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9年度執聲字第41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者,對於 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 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天強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 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同法第253 條 之2 第1 項第2 款及第8 款等規定,於民國95年6 月30日以 95年度偵字第11809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015號緩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惟本件扣案之自製獵槍1 枝,並非被告所有,而 係被告之阿姨陳雪芬所有,此有內政部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 1 紙在卷可參(見97偵5015卷第19頁),則其縱係供被告犯 本罪所用之物,仍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聲請意旨誤認此為被 告所有,並為其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