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雲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法庭中華民國
99年11月18日99年度簡字第520 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9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雲青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雲青因懷疑配偶蔡仁春與女性友人通姦(高雲青、蔡仁春 於本案發生後業已離婚),乃於民國98年10月2 日4 時4 分 許,偕同胡希孟、顏企宏攜帶攝影器具返回高雄市○○路14 3 號之住處蒐證、捉姦,惟高雲青親見蔡仁春與其女性友人 蔡佩君斯時全身赤裸併躺於床上(蔡仁春、蔡佩君所涉妨害 家庭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一時氣憤難 平,遂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朝蔡佩君臉頰揮掌乙次,惟因 蔡佩君急於轉身閃避拍攝而擊中蔡佩君背部,致蔡佩君因此 受有右上背部挫傷及瘀傷乙處(9X8 公分)等傷害。二、案經蔡佩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高雲青、檢 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 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 ,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君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健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首開自白合於事 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檢察官固 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9 條前段之義憤傷害罪,惟按刑 法所指之當場激於義憤,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實施傷害或 殺人之犯行,若於他人實施不義之行為以前,預定計劃而於 其實施之際或事後將其傷、殺害,即與當場激於義憤之情形 不同;又茍因獲知配偶通姦,事前計議約集多人前往現場, 無當場激於義憤可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56號、29年上 字第9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10月2 日4 時4 分許偕同胡希孟、顏企宏攜帶攝影器具返回住處之目的本在 蒐證、捉姦,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縱然撞見配偶有與異姓友 人赤裸共枕、甚或其他踰矩之不義行為,尚非被告不能事先 預期,本案自與行為人在無任何心理預期之狀態下,猝然遇 合不義行為,憤激難忍始出手傷人之情形有別,要無當場激 於義憤可言,尚不能論以義憤傷害罪,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刻意於凌晨時分攜帶攝影器具返 回住處之本意即在捉姦,是以被告縱然見聞配偶與告訴人赤 裸共枕,猶然不符合當場激於義憤之情形,業經本院詳予論 述如前,原審誤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79 條前段之義憤傷害罪 ,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疏未審酌被告、告訴人 雙方已就本案達成和解之事實以致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 (詳後述),然原審之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恣意出手致告訴人成傷,係屬 不該;又被告雖陳稱其與告訴人曾於99年10月15日經調解成 立,惟該次成立之調解內容,僅係被告單方面無條件拋棄對 告訴人侵害其婚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而與被告傷害告訴 人一事無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 雄小調字第271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綦詳,是以被告應尚未就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明。 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認犯行不諱,且其係因受配 偶與告訴人裸身共枕之刺激,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再兼衡 被告犯罪之手段(徒手犯之)、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求予從輕量處被告罰金刑之意旨,爰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本件雖經被告上訴,惟本院既 以適用法則不當為由撤銷原審判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所定,本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指明。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 外,別無其他涉嫌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因受配偶與告訴人赤裸共枕之刺激,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認犯行,並具 悔意,嗣又單方面無條件拋棄對告訴人妨害其婚姻關係之損 害賠償請求,均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0 條但書、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