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646號
KSDM,99,簡上,646,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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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16
6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85 號),提起上訴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耀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 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第一審法院既 得不依通常程序,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即無通常程序 所保障之詰問權。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 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 ,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 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 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 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 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 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



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 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
四、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承犯行,並 以書狀向告訴人曾主唱道歉,惟原審並未慮及被告犯罪之地 點為公開之法庭,且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詞反覆,難認態度良 好,原審量刑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在公開法庭 進行調解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法 庭內,公然以他們都是那邊的地痞流氓,都不繳管理費等語 侮辱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之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認被告僅因細故,於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曾主唱,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 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 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已於99年10月21日以書狀向告訴人道歉並經 送達告訴人收受,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73 條、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吉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461號5樓之12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理由,除補充證據「黃耀吉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具狀承認公然侮辱行為之刑事答辯狀、黃耀吉委託 法譽聯合律師事務所致曾主唱之道歉函影本1 份」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 告訴人曾主唱,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 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 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已於99 年10月21日以書狀向告訴人道歉並經送達告訴人收受,有法 譽聯合律師事務所99宏律字第99102102號函1 份及郵件回執 在卷可稽,暨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185號
被 告 黃耀吉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461號5樓之
1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耀吉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山大廈管委會)總幹 事,中山大廈管委會於民國99年間,向區分所有權人即曾主 唱之姐曾雅音提起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雄小調字第534 號事件(下 稱上開事件)繫屬中,中山大廈管委會、曾雅音分別委任黃 耀吉、蕭杉榮為訴訟代理人。嗣於同年7月8日10時32分許, 上開事件在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進行調解 程序,黃耀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屬於公眾得出入場 所之該法庭內,轉身向坐在旁聽席曾主唱郭昌泰及蕭玉 文指陳:「他們都是那邊的地痞流氓,都不繳管理費」等語 侮辱曾主唱等人,而足以貶損曾主唱等人之人格(郭昌泰蕭玉文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曾主唱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黃耀吉固坦承曾於庭訊時口出前揭言語,惟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說的「他們」是指曾雅音, 還有莊經正,因為法官說伊很面熟,伊跟法官說前幾天伊也 有出庭,也是這位法官的庭,當天的被告是莊經正,是曾雅 音的親戚,他已經協調成功是用空屋打6 折,所以伊跟法官 說是同樣的人,他們好像是地痞流氓都不繳管理費云云。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
1、被告於99年8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明①、當日行 調解程序時庭內有旁聽之人之事實(顯見為公開法庭)。② 、其有出言:「他們都是那邊的地痞流氓,都不繳管理費」 等語之事實。③、前揭言語之指陳對象確係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主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 犯罪事實。




3、證人郭昌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4、證人李玉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①、當日行調 解程序時庭內有旁聽之人之事實(顯見為公開法庭)。②、 被告有出言:「他們都是那邊的地痞流氓,都不繳管理費」 等語。③、告訴人當日僅到庭旁聽,且並非中山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之事實。
5、證人蕭杉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6、證人李火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①、當日行調 解程序時為公開法庭,旁聽之人尚包括李玉文郭昌泰,且 渠等均係未繳管理費之住戶之事實。②、被告有出言:「他 們都是那邊的地痞流氓,都不繳管理費」等語之事實。7、上開事件之庭訊光碟1片與勘驗筆錄1份:證明上開事件之原 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有出言:「他們都是那邊的地痞流 氓,都不繳管理費」等語之事實。
8、上開事件調解程序筆錄1份:該事件之當事人係曾雅音及中 山大廈管委會,被告擔任原告中山大廈管委會之代理人之事 實。
9、高雄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245 號支付命令、99年度雄小字 第1990號小額民事判決各1份:證明中山大廈管委會確有對 郭昌泰李玉文起訴或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支付管理費 之事實(故告訴人、郭昌泰證述:被告說地痞流氓等言語時 ,係轉身向渠等旁聽席所在方向等語,應可採信。)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郭昌泰蕭杉榮等人均 一致證稱被告出言地痞流氓等語時,有轉向,甚至用手指旁 聽席方向等語,已徵被告指陳之對象確實包括告訴人;況被 告於99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稱:伊是大樓的總幹事 ,都要不到管理費,而且之前曾主唱到管理室說要打伊,也 恐嚇伊,伊才會說曾主唱是地痞流氓等語,更已坦承其指陳 「地痞流氓」之對象係包括告訴人無訛,嗣後翻異前詞,改 稱其所指之地痞流氓非指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信。又,被 告雖係在與承審法官對話時口出上開言語,但核其所言,指 訴對象為非訴訟當事人之人,已經逸脫了給付管理費事件之 訴訟範圍,無從認被告僅係為訴訟實施攻擊防禦方法,無侮 辱他人之意思。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依 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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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