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530號
KSDM,99,簡上,530,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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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7 月26日
99年度審簡字第89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99年度偵字第217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強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強原係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下 稱第五海岸巡防隊)勤務中隊二兵,因自有之行動電話SIM 卡為儲值卡,已無餘額可供其撥打電話,欲暫使用他人SIM 卡撥打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9年6 月19 日7 、8 時許,進入第五海岸巡防隊柴山安檢所寢室內,趁 同單位之二兵施哲偉值勤之際,擅自將施哲偉放置在寢室內 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 M卡(序號:YAE063D342 643 )乙張自施哲偉之行動電話取出後,先於99年6 月20日 6 時許將上開施哲偉之SIM 卡置入其所有之手機內,續自99 年6 月20日22時許至同年月21日6 時許止,以上開SIM 卡門 號接續撥打電話多次,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致使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通信系統,誤認前開電話均係 合法使用行動電話之用戶所撥打,而為林志強提供通話服務 ,並將通話費用計在施哲偉帳下,林志強因而取得免付通話 費之不法利益計新臺幣(下同)6,47 9元,嗣因施哲偉於99 年6 月20日6 時許,發現SIM 卡未在手機內而報告長官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SIM 卡乙張。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移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



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哲 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 第五岸巡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表、蒐證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扣 案之施哲偉SIM 卡乙張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內多次盜用電信設備通 信而詐得免付通信費利益之犯行,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而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審以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 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 非漫無限制,仍受法定刑範圍之拘束,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得 為加重、減輕之情形外,所宣告之刑,倘逾越或低於法定刑 度,即明顯違反法律之明文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當 然違背法令。再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 、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 萬元以下罰金,為電信法 第56條第1 項所明定,是本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無拘役刑,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拘役30日,即有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為貪圖免繳話費之利益,盜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為確屬 不該,惟念其自查獲之初即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將盜撥之 話費返還被害人,有被告、施哲偉於99年6 月26日簽立之還 款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所獲不法利益數額為6,47 9 元,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



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 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 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 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惟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 ,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 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 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 的性之解釋,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 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 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置 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 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 權;是電信法第60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 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 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將施哲偉之SIM 卡插入其手機內 使用,而為本件犯罪使用之電信器材,惟該SIM 卡既係施哲 偉所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非電信法第60條所 列應沒收之電信器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



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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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