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648號
KSDM,99,簡,2648,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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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雅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5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雅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有關財物價值補充為「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 萬元」,證據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查被害人許馨云所有之手機1 支,並非其本人所遺失,而係 因遭竊,方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自難謂為 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姚雅芳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 ,任意侵占上開手機,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所侵占之手機業已經 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憑,被害人所受損 失稍有減輕,及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目的、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012號
被 告 姚雅芳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八里鄉○○路○段200巷2
2號12樓
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路17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雅芳於民國99年1月1日4、5時許,在高雄市區某處,拾獲 SONY ERICSSON廠牌、C903型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為許馨云所有、於99年1月1日3時許,在高雄市前金 區○○○路57號「大立精品百貨公司」遭竊),未送交警察 機關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手機侵占入己 ,置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撥打使用,並於 同年3月6日,以新台幣(下同)3500元代價賣給不知情之林 敏翔。嗣經許馨云報警調閱該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後循線查 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馨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姚雅芳固坦承有使用過上開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何罪嫌,辯稱:我是於99年1月1日4、5時許取得該手 機,手機是吳苗昀在一心路上的85度C送給我的,我們是在 線上遊戲認識的,她之前與我住在一起,她要謝謝我之前讓 她住我那裡,她剛好看到我是使用粉紅色的手機,所以就送 我這支手機,她說手機是她剛辦沒多久,她只有給我1支手 機,現場她把SIM卡拿掉,沒有給我包裝盒子、說明書、充 電器,通聯紀錄上的0000000是我家的電話,我只有接電話 沒有撥出云云,經查:
㈠、上開手機係告訴人許馨云所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而 於99年1月1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路57號「大立精 品館」10樓遭竊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 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遭竊後,被 告曾有使用過上開手機,並於同年3月6日,以3500元代價賣 給不知情之林敏翔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證人林敏翔 之證詞為佐,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足徵告訴 人之手機遭竊後,被告姚雅芳曾有使用該手機,並轉賣給林 敏翔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上開手機係吳苗昀贈送云云,惟查:經質之同



案被告吳苗昀(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署偵查中供稱: 99年1月1日凌晨3時,我在我男友家中睡覺,98年12月31日 我在檳榔攤上班,下班後我男友林政瑋就載我去他家跨年, 我沒有去大立精品館,沒有竊取手機,我男友可以作證,我 沒有送手機給姚雅芳,沒有看過警卷照片之手機等語;另證 人林政瑋亦證稱:我與吳苗昀係男女朋友,99年12月31日晚 間至99年1月1日早上我與被告在一起,12月31日我下班後就 跟被告在家裡跨年,1月1日早上再去上班,我朋友有邀我, 我下班已經晚上10點多,我就不想出去,那時我作汽車美容 ,所以這二天都有上班等語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吳苗昀之供 述大致相符。況且,經本署調閱上開手機序號自98年12月31 日至99年1月4日之通聯紀錄,發現除被告姚雅芳有曾將其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置入該手機使用外, 並無其他手機門號SIM卡置入該手機使用過,此有雙向通聯 查詢單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辯稱該手機,係同案被告吳苗 昀贈與乙節,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拿取該告訴人之手機,而未為招領之揭 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即轉售予他人,客觀上已有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是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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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