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307號
KSDM,99,簡,2307,201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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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雪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雪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 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傅雪鳳於民國95年間,因搶 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號、96 年度訴字第717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97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98年7 月8 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第7 行有關所竊財物價值補充為「價值新臺幣 (下同)295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之 自白、和解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傅雪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輕微,並 已由被害人楊佳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且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可稽,而被告罹患長期失眠、憂 鬱等疾病,復有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及其犯罪手段、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53號
被 告 傅雪鳳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56巷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雪鳳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假釋 出監,而於98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31日16時40分許 ,在楊佳陵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06號同享企 業跳蚤本鋪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內陳列販賣之鑰匙圈1 個、彩色玻璃項鍊1條及鈦合金手鍊1條等物,得手後置於褲 子左邊口袋內未結帳而直接欲離去之際,為店員楊筑茜發現 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鑰匙圈1個、項鍊1條及手鍊1條(已發 還)。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雪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筑茜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代理人胡殷誠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傅雪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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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