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曾秀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曾秀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1 行「梁曾秀香與張菁玲係妯娌」後應補充「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證據 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1 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曾秀香與告訴人張菁玲為 妯娌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且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 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原即因家庭糾紛多有嫌隙, 竟因細故即以言詞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 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 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403號
被 告 梁曾秀香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鎮○街86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曾秀香與張菁玲係妯娌。梁曾秀香於民國99年9月2日下午 2點多,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86巷1號屋外,因裝監視器之 事與張菁玲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這隻 破麻」(台語)辱罵張菁玲,而貶損張菁玲之名譽。二、案經張菁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講「 你這隻破麻」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張菁玲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勘驗筆錄1份及光碟1片可資佐證, 是被告所辯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文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