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224號
KSDM,99,簡,2224,201101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億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億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經送觀察 勒戒」應補充為「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629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第6 行「在不詳處所」應補充為「以不詳方式,在不 詳處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被告在偵查及警詢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之當然解釋。另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 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 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 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 覆參照)。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辯稱:最後一次吸食在99年4 月份在高雄縣大寮 鄉○○村○○路160-8 號住處使用安非他命、伊沒有施用安 非他命,只有喝美沙酮」云云(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9 頁),惟被告於上揭時間所採之尿液經長榮大學依據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19ng/ml,有該大學確認報告及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5 至7 頁)。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 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再以被告尿液檢出之濃度及個人體質代 謝程度,絕無可能如被告所言其自出獄後即未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仍有前開高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又被告固於財 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 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然上開替代療法亦不致於尿液中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慈惠醫院99年10月21 日九九附慈藥字第0994406 號函覆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 開所辯,委無足採,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至明。
四、核被告李億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緩起 訴後,猶未能戒絕毒癮,而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 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 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773號
被 告 李億倫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60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億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98年9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毒偵緝字第3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 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2 日19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日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2 日19時許為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李億倫至 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億倫於警詢及偵│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
│ │查中之供述。 │之事實。 │
├──┼──────────┼─────────────┤
│ 2 │長榮大學99年8月16日 │證明被告上開親自排放緘之尿│
│ │出具之確認報告(檢體│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
│ │資料:80055)、列管 │陽性反應。 │
│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
│ │送驗紀錄表影本(檢體│ │
│ │編號:80055)各1紙。│ │
├──┼──────────┼─────────────┤
│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證明被告於慈惠醫院服用之治│
│ │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療藥物不會致尿液檢驗出甲基│
│ 3 │院99年10月21日九九附│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 │
│ │慈藥字第0994406號函 │ │
│ │。 │ │
├──┼──────────┼─────────────┤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 4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度施用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毒品,涉犯本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宇 誠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