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福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9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福桂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福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 牟取私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且渠前自民國73年起即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迭經法 院論罪科刑(均不構成本件累犯),竟不思悔悟再為本件圖 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實不宜輕縱,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兼 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 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981號
被 告 邵福桂 女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2之32號
居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9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福桂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男顧客為性交易之犯 意,於民國99年8月6日23時45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與河北二路交岔處,攔下黃鴻郁所駕駛之汽車稱: 「要不要叫小姐」等語,經黃鴻郁應允,於同日23時55分許 ,騎乘機車搭載黃鴻郁至高雄市三民區○○○路91巷1 弄巷 口處,媒介陳筱芸與黃鴻郁性交易,黃鴻郁並支付新台幣( 下同)2 仟元對價予邵福桂後,陳筱芸即帶黃鴻郁至其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路83號10樓之5 住處內完成性行為,邵 福桂則託陳筱芸友人綽號「佳華」之成年女子轉交1 仟元報 酬予陳筱芸。嗣於同年月7日0時15分許,黃鴻郁及陳筱芸走 出房門時,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3號10樓走道上查 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福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陳筱芸 及黃鴻郁證述屬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與相片8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靳 隆 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