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966號
KSDM,99,簡,1966,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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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福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前有施用 毒品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可查,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519號




被 告 詹福恩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9號3樓之1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福恩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 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23日上午某時,在其 高雄市○○區○○街79號3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 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7月24日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119 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福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警方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 錄表(檢體編號:D9925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99259)各1 紙附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淑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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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