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931號
KSDM,99,簡,1931,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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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美紅
      黃存榮
      黃靜汶
      黃玉輝
      洪玉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鍾美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存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靜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玉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洪玉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至第4 行「詎 黃鍾美紅黃存榮黃玉輝黃靜汶洪玉燕等人竟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補充、 更正為「詎黃鍾美紅黃存榮黃玉輝黃靜汶洪玉燕竟 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集合犯意聯絡」、第5 行至第6 行「由黃鐘美紅提供其位 於高雄縣大寮鄉○○路4-28號住所3 樓供作賭博場所(非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由黃鍾美紅提供其 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4-28號住所3 樓之公眾得出入之自 宅供作賭博場所」;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有關「黃鐘美 紅」之記載均更正為「黃鍾美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 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 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 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 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 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 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 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 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三、
㈠ 經查被告黃鍾美紅提供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4-28號之 自宅雖屬私人房屋,惟其既將之闢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 電話、傳真機或親自至自宅下注,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核被告黃鍾美紅黃存榮黃靜汶黃玉輝洪玉燕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5 人與綽號「忠霖」之成年男子就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5 人間就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聲 請意旨就被告賭博犯行部分,漏未記載於論罪法條欄中,惟 聲請人既已將被告賭博犯行載明於犯罪事實欄內(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1至倒數第9 行),且上開 賭博罪部分與聲請意旨論及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 眾賭博罪部分,亦有如後所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本件 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補充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按立 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至99年9 月28日 為警察查獲止,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並以簽 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 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共同賭博、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共同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3 罪間,係基於一共同賭博之犯意,達成其 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 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 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斟酌被告黃鍾美紅為簽賭站 之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黃存榮為被告黃鍾美紅 之配偶,被告黃靜汶黃玉輝洪玉燕係受被告黃鍾美紅僱 傭或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而被告 黃存榮早年有賭博前科,被告黃鍾美紅黃靜汶黃玉輝洪玉燕均無刑事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復審酌渠等經營六合彩之期間(約1 年多)、營 業額規模(每期營業額至多為新臺幣50萬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㈡ 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並非刑法 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於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 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 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6 8 條之罪,業據認定如前,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 18所示之物,分別係係被告黃鍾美紅所有並供被告5 人犯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 被告5 人之罪刑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感應投射燈1 個,雖 為被告黃鍾美紅所有,惟其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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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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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液晶銀幕 │ 4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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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轉換器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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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鍵盤 │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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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腦主機 │ 5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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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傳真機 │ 5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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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話機 │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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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計算機 │ 5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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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本日簽單 │ 2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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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六合手冊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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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規則通報單 │ 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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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歷屆帳目表 │ 1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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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開獎期日表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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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本日上游牌支傳送統計表 │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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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歷屆上游牌支傳送統計表 │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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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下游傳送簽賭張數統計表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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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中獎倍數表 │ 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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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下游牌支傳送統計表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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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歷屆簽單 │13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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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感應投射燈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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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