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899號
KSDM,99,簡,1899,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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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協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協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且竊取1 桶 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走出倉庫門外時」更正為「且竊取2 桶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走出倉庫門外時」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協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後兩次犯行,行為互殊、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 私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且前有竊盜前科 ,素行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又所竊得之沙拉油,部分業 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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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