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652號
KSDM,99,簡,1652,201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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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民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肆顆、日報表貳拾玖張、遙控器貳個、名片參盒及營業消費單壹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詎 仍不知悔改」後補充「自99年7 月6 日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 9 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 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 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洪建民 為「百花香小吃部」之現場負責人,其與陪酒小姐阮氏惠阮氏垂雲等約定,在包廂內為男客服務,且以骰子玩比大小 ,若男客擲出之點數小,需給小姐新臺幣(下同)100 元, 若小姐擲出之點數較小,則需脫去一件衣物之方式賺取小費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阮氏惠、阮氏 垂雲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有提供阮氏惠阮氏垂 雲等小姐與客人猥褻場所之容留行為甚明。又按稱性交者, 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 以性器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 以 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則查被告雇用 之陪酒小姐阮氏惠阮氏垂雲係在包廂內為男客服務,且以 骰子玩比大小,若男客擲出之點數小,需給小姐100 元,若 小姐擲出之點數較小,則需脫去一件衣物之方式賺取小費, 非屬前揭條文所稱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 1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三、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99年7 月6 日起至同年 月29日下午9 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百花香小吃部」媒 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該等犯行屬具持續性及反 覆性之營業行為,屬上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為前開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而媒介、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復考量被告從事此 不法行為期間非長,對社會危害影響尚非重大,及兼衡其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扣案之碗公1 個、骰子4 顆、日報表29張、遙控 器2 個、名片3 盒及營業消費單10張等,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罪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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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