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鎧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32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鎧鍵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叁佰玖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7行以下「當場扣 得... 」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附表 補充更正如後;證據部分另補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 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自民國99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 2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 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本件被告雖同時侵害2 名商標權人之權利,惟既 已認屬包括性一罪,即無從論以本質上係成立數罪之想像競 合關係,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困窘,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為牟私利在拍賣網站上及實體攤位陳列並 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 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 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且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芬蘭商諾基亞公司達成和解,有告訴人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道歉啟事附卷可考,復斟酌其販 賣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為警扣得392 件)、期間(約3月 餘)、獲利(約新臺幣5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思慮 不周,致為本件犯行,本身並無重大之惡性,且於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足見其悔意,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諒其歷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 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 7 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392 件(含警方因偵辦需要而購 入送鑑定之仿冒商品1 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 81條第1 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經鑑定後既非仿冒商標商品, 有NOKIA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及查獲照片6 張在卷足稽( 警卷第71 、76 、111 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與被告前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 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扣 案 商 品 名 稱 │數量(件)│
│ │ │ │
├──┼───────────┼─────┤
│ 1 │仿冒Liquid Identity │叁佰拾壹 │
│ │mark(2D) in color商標 │ │
│ │行動電話耳機 │ │
├──┼───────────┼─────┤
│ 2 │仿冒Liquid Identity │玖 │
│ │mark(2D) in color商標 │ │
│ │行動電話耳機分享線 │ │
├──┼───────────┼─────┤
│ 3 │仿冒Liquid Identity │拾陸 │
│ │mark(2D) in color商標 │ │
│ │行動電話電池 │ │
├──┼───────────┼─────┤
│ 4 │仿冒NOKIA商標 │玖 │
│ │行動電話傳輸線 │ │
├──┼───────────┼─────┤
│ 5 │仿冒NOKIA商標 │拾叁 │
│ │行動電話耳機 │ │
├──┼───────────┼─────┤
│ 6 │仿冒NOKIA商標 │叁拾叁 │
│ │行動電話電池 │ │
├──┼───────────┼─────┤
│ 7 │仿冒Liquid Identity │壹 │
│ │mark(2D) in color商標 │ │
│ │行動電話耳機 │ │
│ │ (本件為警方蒐證購買) │ │
├──┼───────────┼─────┤
│ 8 │Liquid Identity mark(2│玖 │
│ │D)in color商標喇叭 │ │
├──┼───────────┼─────┤
│ 9 │NOKIA商標行動電話電池 │玖 │
├──┴───────────┴─────┤
│編號1 至7 號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計叁佰玖拾│
│貳件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635號
被 告 楊鎧鍵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484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鎧鍵明知「NOKIA」之商標圖樣(商標審定號為00000000 號),業經芬蘭商諾基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在案,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資料、影像電子產品之 配件及零組件等商品;「Liquid Identity mark(2D) in co lor」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商標審定號為00000000號),係 瑞典商新力易利信通訊公司(下稱易利信公司)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 於各種資料、影像電子產品之配件及零組件等商品。且前開 商標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 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 人之商品,另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 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 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 品。楊鎧鍵仍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營利,於民國99年4月 間某日、時起,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內不詳之商家, 以每件商品新臺幣(下同)70至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不 詳數量、且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仿冒「NOKIA」、 「Liquid Identity mark(2D) in color」商標圖案之電子 產品等商品後,即於同日、時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48 4號12樓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奇摩及露天 拍賣網站,並以其所申設之「an48412」拍賣帳號在該網站 上,刊登以18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 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交易款項皆匯入楊鎧鍵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另於同年6、7月間,分別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90號「日本橋格子趣F2、K2格子」、高雄市新興區○○ ○街3號「高雄原宿店格子趣C1區16B、17B格子」、高雄市 ○○區○○路1089號「格子趣巨蛋瑞豐店」等攤位,陳列、 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期間共賣出營業 額約5萬餘元。嗣於99年7月21日9時30分許起,為警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99年度聲搜字第1101號 ),分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484號12樓、高雄市三民 區○○○路90號「日本橋格子趣F2、K2格子」、高雄市新興 區○○○街3號「高雄原宿店格子趣C1區16B、17B格子」、
高雄市○○區○○路1089號「格子趣巨蛋瑞豐店」等處所執 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仿冒「NOKIA」、「Liquid Identity mark(2D) in color」商標圖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391件 (不含蒐證時購得之仿冒商品1件)。
二、案經諾基亞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鎧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諾基亞公司代理人謝樹藝具狀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網頁 翻拍資料、上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資料影本 、通聯調閱查詢單、名片3張、貨運單1張、警方採證照片91 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及鑑定報告、鑑定證明等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白堪予採信。另有前 揭仿冒商品392件(含蒐證購買商品1件)扣案可資佐證,被 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鎧鍵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 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 刑事法上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 為,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處斷。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392 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啟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仿 冒 商 標│物 件 名 稱│數量(件)│
├──┼──────────┼───────┼────┤
│ 1 │仿冒Liquid Identity │行動電話耳機 │311 │
│ │mark(2D) in color商 │ │ │
│ │標 │ │ │
├──┼──────────┼───────┼────┤
│ 2 │仿冒Liquid Identity │行動電話耳機分│9 │
│ │mark(2D) in color商 │享線 │ │
│ │標 │ │ │
├──┼──────────┼───────┼────┤
│ 3 │仿冒Liquid Identity │行動電話電池 │16 │
│ │mark(2D) in color商 │ │ │
│ │標 │ │ │
├──┼──────────┼───────┼────┤
│ 4 │仿冒NOKIA商標 │行動電話傳輸線│9 │
├──┼──────────┼───────┼────┤
│ 5 │仿冒NOKIA商標 │行動電話耳機 │13 │
├──┼──────────┼───────┼────┤
│ 6 │仿冒NOKIA商標 │行動電話電池 │33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