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99年度,36號
KSDM,99,智簡,36,201101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30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素琴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素琴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任天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 器用程式及其他遊戲資料庫、錄有程式之唯讀卡帶、卡匣、 磁卡、磁匣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 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 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3年間 某日起,先後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啟賓」之成年人(另為警偵辦中 )陸續販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後,在其所經 營址設高雄市鹽埕區○○○路84號1 樓「桃太郎文具玩具店 」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每件1,600 元不等之價 格,欲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其間售出至少10件。迄於 99年6 月17日下午2 時42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7 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鑑定人徐宏昇之鑑定意見書及其附件1 份(含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8 份)。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17張。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7 件。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 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 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 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意圖營利,先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呂啟賓」之成年人販入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時, 即構成販賣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 第1 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自93年間某日起 至99年6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 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品, 惟既已認屬包括性一罪,即無從論以本質上係成立數罪之想 像競合關係,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 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 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足憑,且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 商品數量(已售出至少10件,為警查獲時扣得7 件)及期間 (6 年餘),兼衡其自稱大專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復具狀陳稱請依法判決之意 旨,有刑事陳報狀1 紙附卷可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共7 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 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號 │專用期間 │
│ │ │ │ │
├──┼────────────┼───────┼─────┤
│ │NINTENDO │00000000 │99年2月16 │
│ 1 │ │ │日至109 年│
│ │ │ │2 月15 日 │
├──┼────────────┼───────┼─────┤
│ │NINTENDO DS │00000000 │95年6月16 │
│ 2 │ │ │日至105年 │
│ │ │ │6月15日 │
├──┼────────────┼───────┼─────┤
│ │GAMEBOYADVANCE │00000000 │92年11月1 │
│ 3 │ │ │日至108 年│
│ │ │ │2月15日 │
├──┼────────────┼───────┼─────┤
│ │口袋怪獸 │00000000 │90年6月1日│
│ 4 │ │ │至108 年5 │
│ │ │ │月31日 │
├──┼────────────┼───────┼─────┤
│ │MARIO │00000000 │99年7月16 │
│ 5 │ │ │日至109 年│
│ │ │ │7月15日 │
├──┼────────────┼───────┼─────┤
│ │瑪莉歐 │00000000 │98年10月1 │
│ 6 │ │ │日至108 年│
│ │ │ │9月30日 │
│ │ │ │ │
├──┼────────────┼───────┼─────┤
│ │スㄧパㄧマリオアドバンス│00000000 │91年8 月16│
│ 7 │ │ │日至102 年│
│ │ │ │12月31日 │
├──┼────────────┼───────┼─────┤
│ │KIRBY │00000000 │92年8 月1 │
│ 8 │ │ │日至106 年│
│ │ │ │8月15日 │




└──┴────────────┴───────┴─────┘
附表二
┌──┬─────────────┬────┬────┐
│編號│仿 冒 商 標 商 品 │數 量│單 位│
├──┼─────────────┼────┼────┤
│ 1 │仿NINTENDO DS遊戲卡匣 │貳 │件 │
│ │(80合1) │ │ │
├──┼─────────────┼────┼────┤
│ 2 │仿GAME BOY ADVANCE遊戲卡匣│壹 │件 │
│ │(179合1) │ │ │
├──┼─────────────┼────┼────┤
│ 3 │仿GAME BOY ADVANCE遊戲卡匣│壹 │件 │
│ │(250合1) │ │ │
├──┼─────────────┼────┼────┤
│ 4 │仿GAME BOY ADVANCE遊戲卡匣│壹 │件 │
│ │(音速小子3) │ │ │
├──┼─────────────┼────┼────┤
│ 5 │仿GAME BOY ADVANCE遊戲卡匣│貳 │件 │
│ │(網球王子) │ │ │
├──┴─────────────┼────┴────┤
│ 合 計 │柒件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