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483號
KSDM,99,易,2483,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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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俊雄前因贓物、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 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 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二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16號、95年度易字第2574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5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 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執行, 於民國97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 其妻曾嘉梅(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98年10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徐俊雄駕駛車 牌號碼VX-1073 號白色三門喜美之自小客車搭載曾嘉梅,前 往高雄市○○區○○里○○路鹿南巷23號旁空地,共同竊取 林玟綺所有之鋼筋3 根、鐵板1 塊,得手後置於前開車輛後 行李廂內,適為林玟綺趕赴現場,發現徐俊雄正關閉後行李 廂門,趨前查看時,從車窗看見車內後座置有上開鋼筋及鐵 板,遂加以查問,徐俊雄曾嘉梅仍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逃離 現場,林玟綺遂抄錄車牌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林紋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即證人林玟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固 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並未釋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 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 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所定各款之情形,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 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林玟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



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駕車搭載曾嘉梅共同前往上開 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是想要撿寶 特瓶等資源回收物,但現場沒有東西可以撿,正開車要離開 時,證人林玟綺就攔下車子並命伊下車,伊覺得莫名其妙, 於是沒理會她就開走,伊並未竊取證人林玟綺的鋼筋、鐵板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0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X-1 073 號白色三門喜美之自小客車搭載曾嘉梅,前往高雄市 田寮區○○里○○路鹿南巷23號旁空地逗留,經證人林玟 綺發現向前查問,被告與曾嘉梅仍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離開 現場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曾嘉梅於偵、審中 證述明確,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基地台分析表、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玟綺親 繪之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 予認定。
(二)被告欲駕車離開現場時,車內後座確實置有告訴人所有之 鋼筋3 根、鐵板1 塊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具結證 稱:伊確實有目睹車內置有伊所有之上開鋼筋、鐵板等語 (見偵卷二第40至41頁、第46頁、院卷二第46、49頁)明 確。經核告訴人就其如何目睹被告車內有上開物品之過程 乙節,於偵、審中均證稱:在鹿南巷23號之房子是舊房, 在同巷21之3 號的房子是新房,當時伊人在21之3 的房子 內,看到白色車子上去板模地迴轉,然後又開往23號,伊 就跟弟弟說要回去看那台車停在他們家做什麼,....,伊 已經走到附近時,看到白色車子停放在伊的房子後面的空 地,後面的行李箱正在蓋起來,車門打開正在關上,伊離 他還有一段距離,大聲喊「你們在幹嘛」,伊就去攔他們 ,他們車子有開動了十幾公尺,伊跟車上的女孩子講話, 她說沒有幹什麼,伊就看到後座有1 個小朋友及鐵板鐵條 ,那台車是三門的,後座和後行李箱是連在一起的,伊有 問他們為何要偷我們的鐵,他們說沒有就開走了等語(見 偵卷二第40至41頁、46至47頁、院卷二第45至50頁),內 容具體明確,且偵、審中之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所 陳述之車款顏色型式為白色喜美三門轎車,車上有1 男1



女及1 個小朋友等情,亦與被告自承之內容及車籍查詢資 料相符,若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告訴人能清楚無誤指述 上開內容,從而上開車輛後座當時確實置有鐵條鐵板乙情 ,堪以認定。
(三)至於告訴人如何能確認上開物品係其所有之物乙節,其於 偵訊中亦能清楚證述:「(問:可以確定鐵板、鐵條是你 們家的?)是,我可以確定,鐵條上面有一橫一橫的,類 似網狀紋路的鋼筋,我們有兩種鋼筋,一種是表面平滑的 ,一種是網狀的,他們拿的是網狀的等語(見偵卷二第41 頁),於審理中亦證稱:23號空地就只放了鐵條3 根、鐵 板1 塊,..... ,我去看完全不見,所以才可以確認數量 等語(見院卷二第49頁),參以被告自始至終均辯稱車上 並無鐵條、鐵板,然並不足採已詳如前述,質之被告車上 之鐵條、鐵板若非從該處竊得,而係從他處正當取得,又 何須對車上有鐵條鐵板乙情飾詞掩飾?再查,被告就是否 曾將車輛停放逗留在上址乙節,於偵訊時原辯稱:「(問 :你上次稱到鹿南巷23號作資源回收?)是,我跟我太太 到那邊看看,看到23號附近沒有路了,我就回頭了。」、 「(問:你在那邊走了,停留時間多久?)就直接走了, 沒有停。」等語(見偵卷二第40頁),於審理時始供稱: 當時伊有停在那邊吸毒。嗣又改稱沒有吸毒,是停在那裡 5 分鐘,看有無可收回之物,但都沒看到等語(見院卷二 第55頁),偵、審供述前後矛盾,閃爍其詞,然從證人林 玟綺證稱:伊看到車子迴轉進入23號空地時,伊才從21之 3 號走過去,走過去時間大約10分鐘等語(見院卷二第48 頁)觀之,被告嗣後於審理中改口供稱有在上址停留等語 ,應較可採信。被告既有在上址逗留,卻於偵訊之初飾詞 隱瞞,顯見其逗留之目的並不單純,而其停留之時間適足 以搬運證人所有之鐵條鐵板至車內,證人復能清楚指述車 內之鐵條、鐵板特徵與其所有之物相符以及置放於上址之 鐵條、鐵板均不逸而飛等情觀之,被告車上之鐵條、鐵板 確係從上址竊得乙情,已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告訴人不可能從車窗看到車內後座有何物品等語 抗辯。然查,證人林玟綺清楚指證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分坐 被告及另一名女子,車後座則除遭竊之鐵條、鐵板外,尚 有1 個小女生坐著等語,核與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車上有 我老婆曾嘉梅及4 歲的小女兒等語(見院卷二第44頁)悉 相符合,質之被告於審理時坦承遭告訴人攔下時,伊並未 下車就直接開走等語,換言之,被告並未下車供告訴人查 看車內狀況,告訴人於該情形下,自僅能從車窗外往車內



觀看車內狀況,仍能正確無誤地說出車後座尚有1 個小女 生,是告訴人證稱從車窗可清楚看見後座狀況等語,堪信 為真實。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所述,本件被告有與曾嘉梅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鐵條3 根、鐵板1 塊之犯行,事證明證,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就前揭 犯行與曾嘉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僅 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猶矢口狡辯,毫無悛悔之 意,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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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