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456號
KSDM,99,易,2456,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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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生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911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生路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林生路宗水秀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生路於民國99年8 月12日中午12時 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442 巷28號住處2 樓,因不滿宗水秀向其催討前欠之新臺幣(下同)5,000 元 債務,2 人遂發生口角爭執,宗水秀見催討未果即憤而下樓 欲離家,林生路見狀,竟分別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宗水秀下至住處1 樓大門之 際,出手強將宗水秀拉回1 樓客廳內,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宗 水秀離去,而行無義務之事。林生路並繼而徒手加以毆打(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至廚房拿取菜刀1 把,在宗水秀面 前揮舞,並以「我不想活,也不想讓妳活」等語恫嚇宗水秀 ,使宗水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宗水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生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生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宗水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 附國軍左營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14頁)、本院99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偵卷第36頁)、案發現場照片6 幀及菜刀1 把扣案可憑(偵 卷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 生路與告訴人宗水秀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配偶,是被告上開強制及恐嚇宗水秀之行為,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並無科處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 之強制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不思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未予應有之尊重,僅因細故即 暴力相向,目無法紀,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寬貸,惟念其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衡以被告未 有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足參,及犯罪動機、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品行尚佳,已如前述,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為偶發初犯,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原諒等情,認其刑 罰以暫不執行其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末以,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乃併為緩 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及尊重他 人之態度。扣案菜刀1 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4 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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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