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431號
KSDM,99,易,2431,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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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彩虹 28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彩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秦彩虹明知當前申請金融帳戶甚為方便,但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經常捨自己申請而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工具以遂行 詐騙,因而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4 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申請開立之第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系爭不詳之人)使用。嗣 系爭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 年4 月30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碧雲,向其佯稱:我 是你同學「張穎鷹」,急需用錢云云,致李碧雲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隨即於該日下午2 時58分許,至台中市新社區( 改制前台中縣新社鄉○○○街○ 段1 號「新社郵局」自動櫃 員機前,依該詐騙集團指示,以轉帳之方式,將新台幣(下 同)3 萬元轉存至系爭帳戶,旋於當日提領一空。嗣經李碧 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碧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 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 證人即告訴人李碧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8 00號卷第21頁反面),且被告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秦彩虹雖自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請設立,然矢口否 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辯稱伊將系 爭帳戶密碼記載於存摺,且將存摺、提款卡一起放於機車置 物箱中被偷,伊未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供詐騙使用云云。經 查:
㈠所承部分核與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函及所附系爭帳 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查詢清單相符,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 詳偵查卷第10至12頁),所承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帳戶確 為被告申請設立,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李碧雲確有如事實欄所載被詐騙之情,業據其證述在 卷,有筆錄附卷可稽(詳警卷第4 至5 頁),並有轉存本件 詐騙款項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交易查詢 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9 頁、第11頁),自堪信為 真實,則告訴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被詐騙事實,亦可認定 。
㈢按當前申請金融帳戶甚為方便,但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 常捨自己申請而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工具以遂行詐騙,因 而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為確保該金融帳戶不致因申請人辦 理掛失,使即將成功之詐騙徒勞無功,通常均會事先取得該 金融帳戶申請人之同意,而目前坊間詐欺集團經申請人同意 使用金融帳戶之方法,大致區分為以金錢購買及詐騙取得, 然因近來上開詐騙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工具已有大幅報導, 政府亦再三宣導民眾注意以免受騙,是除知識、社會經驗均 低於一般平均值甚多者外,對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可能,金 融帳戶被詐騙供詐欺犯罪使用之情形已大幅減少,則具一般 正常知識、社會經驗者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如被詐欺集團用 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而無法說明詐欺集團何以可取得其 金融帳戶資料之合理原因,自應認係將金融帳戶出售予他人 使用,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縱他人持其 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本件 經查:
⒈被告為71年9 月3 日生,國中畢業,有大陸地區人士資訊 管理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7 頁),案發時已滿27



歲,且依其所承曾從事餐飲工作,亦有調查筆錄之記載附 卷可案(詳警卷第1 頁),因該工作之性質有接觸不特定 消費者之機會,是堪認被告有一定學歷,並有相當程度之 社會閱歷,另被告雖出生於大陸地區,但依被告所承及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上開大陸地區人士資訊管理查詢 資料之記載,其於95年即以大陸地區配偶身分申請依親而 入境臺灣地區(詳本院卷第31頁、偵查卷第5 頁、警卷第 7 頁、),在臺灣地區生活已有相當時日,則對上開政府 三令五申所宣導之防詐騙訊息,自應有一定瞭解,故而對 詐欺集團詐騙前先行取得金融帳戶之慣用詐騙手法,當有 一定之認知。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放於機車置物箱被 偷,但存摺、提款卡為個人重要金融資料,依一般社會經 驗,放置之地點及方式當較為慎重,並無隨意放置之可能 ,而機車置物箱通常雖有加鎖,但因機車經常置放於公眾 得接觸之場所,且僅需以尖細之硬物,配合槓桿原理,即 可輕易撬開該加鎖之置物箱,是一般人並無將存摺、信用 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可能,且即使暫時予以放置,亦應 特別注意,隨後即另置於較為安全之處所,是被告辯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放於機車置物箱被偷,已與常情 有違,難使人遽信,況其另稱不知確切之被偷時間,有筆 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頁),顯見其對上開存摺、信 用卡並未予以重視,尤與常情不符,益難使人認上開所辯 為真實。
⒊按金融帳戶提款卡設定密碼之作用,在保護該帳戶提領之 安全,避免與申設者無關之人,可隨意提領該帳戶款項, 是依社會經驗,申設者並無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一併放置 之可能,以避免該帳戶被盜領之危險,且即使該帳戶並無 巨額存款,亦鮮有將密碼與提款卡併放者,蓋有心人士在 插入提款卡及輸入密碼查詢前,並無法知悉該金融帳戶內 之存款金額,是即使該金融帳戶內存款有限,為避免有心 人士之覬覦,亦無將提款卡與密碼併放之必要,將提款卡 與密碼適度隔離,應已成一般民眾之通念。而被告竟辯稱 將系爭帳戶密碼記載於存摺,且將存摺、提款卡併放於機 車置物箱,所辯之置放情形,顯使金融帳戶藉密碼以防他 人擅自提領之功能喪失,與上開經驗法則有違,亦難使人 遽信,況系爭帳戶提款卡之提領密碼為541207,此為被告 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之郵局號碼,對被告而言有特殊 之含意,依常情並無遺忘或混淆之虞,且於偵查及審理過 程,被告被詢及該密碼時,均能迅速說明,有筆錄附卷可



稽(詳偵查卷第9 頁、本院卷第32頁),顯見該密碼亦無 刻意加以記載之必要,而被告竟刻意加以記載,且記載於 系爭帳戶之存摺,使一般之人可輕易聯想其為該金融帳戶 密碼,並將存摺與提款卡併放,其所為非僅與上開經驗法 則相違,且悖於常理,更使人無法相信所辯為真實。 ⒋又依目前蒐購金融帳戶之經驗法則,蒐購前,該帳戶之申 設者多將帳戶內整數金額予以提領,僅剩無關緊要之尾數 ,再將之出售,蒐購者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則會先存入小 金額款項,再將之提領,以試驗該金融帳戶之堪用性,再 於近期內用為詐騙之存入帳戶,並將詐騙金額迅速予以提 領。而依系爭帳戶99年1 月1 日至同年5 月27日之交易查 詢清單所示,該帳戶於99年1 月1 日之存款餘額為119 元 ,至同年3 月23日前均未有提領變動,但於該日以提款卡 提領100 元,同年14日存入1,000 元,同日復以提款卡提 領1,000 元,同年4 月30日存入30,000元(本件告訴人被 騙存入),同日提領30,000元,有該交易查詢清單附卷可 稽(詳警卷第11頁),與上開詐騙集團蒐購金融帳戶之經 驗法則相符,且依被告所承,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失竊 後,並未報案或辦理掛失,而係另申設合作金庫之金融帳 戶,有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0至31頁),益徵被告 極有可能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 ㈣綜上所述,系爭帳戶被用為詐騙工具前之提領,與目前金融 帳戶蒐購前後慣有之操作情形相符,而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被竊,但未報案或辦理掛失作善後處理,反逕 自申辦新金融帳戶使用,且所辯、所承有上開諸多與經驗法 則及事理不符之情形,顯無法合理說明詐欺集團何以可取得 其金融帳戶資料,並供作犯罪工具使用,依上所述,應認被 告係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對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系 爭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已有知悉並加以容認,被告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僅疏虞過失,甚為明確。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非 本身從事詐騙,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不顧近來社會詐騙之猖獗,竟提供金融帳戶幫助實 施詐騙,使被害人受有如上之損害,實有不該,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0頁),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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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