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芬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
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芬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96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 月26日某日前在不詳處所 ,將其先前於90年8 月29日為女兒廖品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燕巢鳳山厝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號帳戶(下稱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俟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取得廖 品璇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以網子捕捉賽鴿後 ,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某成員依所捕捉之賽鴿腳環上 所留之電話,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給如附表所示鴿主陳俊欽 等人,恫稱:須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廖品璇前開郵局帳戶 ,否則不願將其賽鴿放行等語,使如附表所示陳俊欽等人心 生畏懼,隨即依對方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廖品璇前 開郵局帳戶內。嗣因廖品璇前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為 警依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表通知附表所示陳俊欽等相關匯款人 到場說明,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許淑芬及檢 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7頁、本院卷
二第25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 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 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淑芬就前開郵局帳戶係其為女兒廖品璇所申辦, 及該帳戶嗣遭作為恐嚇取財使用一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我女兒的存簿及我 女兒的提款卡平時放在同一個套子裡,再放在皮包裡面,還 沒有搬出來之前,我都放在衣櫃裡面,從家中搬出時,整個 皮包就不見了。最後一次看到我女兒的戶頭是在我家要搬出 來的時候,是97年底的時候,我只記得是98年我搬去楠梓區 那邊遺失的。我的密碼跟我女兒都是一樣的,我曾經忘記密 碼又重新辦卡,覺得很麻煩,之後我就設定一樣的號碼,我 將女兒上開帳戶提款密碼書寫於標籤紙貼在提款卡套子上面 ,我根本沒有拿廖品璇上開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我不認識 他們云云。經查:
(一)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為女兒廖品璇所申辦,且被告曾於 94年8 月30日辦理前開郵局帳戶更換印鑑手續,並申領 晶片卡,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自94年間起即由 被告保管中;又前開郵局帳戶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99 年1 月26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俊欽等人恐嚇取 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俊欽等人均心生畏懼而 將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各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業經證人即被告母親張順珠(警卷第1 至4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俊欽、李政宜、葉明祥、吳 峻丞、陳忠仁、陳清泉、黃元懋、蔡志展、陳瑞煌、黃 升福、羅瑞東、李忱堅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明確,並有前 開郵局帳戶開戶及變更印鑑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 第5 至11頁)、被害人之匯款憑證影本共12張(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陳述、匯款憑證等資料,參附表「證據及出 處」欄所載)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女兒廖品璇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 98年搬去楠梓區時遺失,然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 告丈夫姜慧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於楠梓區同住 到約99年過農曆年前,於99年初農曆年前又搬回楠梓區 時還有看到廖品璇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等語(本院卷二 第45頁),與被告所辯稱之遺失時間不符。
(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私密性,衡情,如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
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另自犯罪集 團成員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 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 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甚且連同密碼一起 )遺失或遭竊情事,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 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 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 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 所有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 犯罪,而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戶金融卡乃係拾、竊 得,而非出於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之情形,實斷無 發生可能,再衡以被害人陳俊欽等人匯入款項至被告女 兒前開郵局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更足見該恐 嚇取財集團,於向被害人恐嚇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 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 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故前開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係被告提供予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已可堪認明。再參諸本院前所認明前開郵局帳 戶遭作為恐嚇取財使用之時點為99年1 月26日前某日, 而證人姜慧敏證述於99年初農曆年前還有看到廖品璇前 開郵局帳戶之存摺,二者時間相差無幾,則被告提供前 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點確係在99年1 月 26 日 前某日,也堪以認定。
(四)邇來各式各樣之財產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 、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 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將 自己為女兒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犯 罪集團成員使用,且於偵審程序中,未就提供緣由作出 任何說明、解釋,顯足認被告於無端將前開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之際,業對於該等帳戶 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乙情 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 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查該取得、持用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擄鴿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加
害財產安全等言語,分別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俊欽等 人施加恫嚇,致被害人陳俊欽等人因心生畏懼而匯付款 項,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惟被告單純提供女兒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加恫嚇之恐嚇行為等視,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 助力,核其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 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 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分使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帳戶中,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幫助恐嚇取財罪,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 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4號意旨參照)。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9 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於96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同具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女兒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 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 其於偵審程序中,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復迄未賠償被害人分 文,犯後態度顯屬未佳,再者,被告於前述保護管束期滿後 迄至99年1 月間,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亦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也足認其品行、素行非佳。惟念卷內並無事 證足認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末斟以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至檢察官求予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尚嫌過重,併予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恐嚇取財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
│ │(即鴿│ │(新臺幣)│ │
│ │主) │ │ │ │
├──┼───┼──────┼─────┼────────────┤
│ 1 │陳俊欽│99年1 月26日│2,510元 │警詢筆錄:警卷第22至24頁│
│ │ │13時許 │ │匯款憑證: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影本(警卷第25頁,以陳俊│
│ │ │ │ │欽名義匯款) │
├──┼───┼──────┼─────┼────────────┤
│ 2 │李政宜│99年1 月26日│4,000元 │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29頁│
│ │ │13時許 │ │匯款憑證: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影本(警卷第30頁,以李政│
│ │ │ │ │宜名義匯款) │
├──┼───┼──────┼─────┼────────────┤
│ 3 │葉明祥│99年1 月26日│2,500元 │警詢筆錄:警卷第32至34頁│
│ │ │12時50分許 │ │匯款憑證: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影本(警卷第35頁,以葉明│
│ │ │ │ │祥名義匯款) │
├──┼───┼──────┼─────┼────────────┤
│ 4 │吳峻丞│99年1 月26日│2,100元 │警詢筆錄:警卷第37至39頁│
│ │ │13時許 │ │匯款憑證: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影本(警卷第40頁,以吳峻│
│ │ │ │ │丞名義匯款) │
├──┼───┼──────┼─────┼────────────┤
│ 5 │陳忠仁│99年1 月26日│2,400元 │警詢筆錄:警卷第41至43頁│
│ │ │13時許 │ │匯款憑證: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影本(警卷第44頁,以陳忠│
│ │ │ │ │仁名義匯款) │
├──┼───┼──────┼─────┼────────────┤
│ 6 │陳清泉│99年1 月26日│2,840元 │警詢筆錄:警卷第46至48頁│
│ │ │12時許 │ │匯款憑證: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影本(警卷第49頁,以陳清│
│ │ │ │ │泉名義匯款) │
├──┼───┼──────┼─────┼────────────┤
│ 7 │黃元懋│99年1 月26日│3,080元 │警詢筆錄:警卷第51至53頁│
│ │ │11時許 │ │匯款憑證: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影本(警卷第54頁,以黃元│
│ │ │ │ │懋名義匯款) │
├──┼───┼──────┼─────┼────────────┤
│ 8 │蔡志展│99年1 月26日│2,800元 │警詢筆錄:警卷第55至57頁│
│ │ │13時許 │ │匯款憑證: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影本(警卷第58頁,以蔡志│
│ │ │ │ │展名義匯款) │
├──┼───┼──────┼─────┼────────────┤
│ 9 │陳瑞煌│99年1 月26日│3,010元 │警詢筆錄:警卷第60至62頁│
│ │ │13時許 │ │匯款憑證: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影本(警卷第63頁,以妻子│
│ │ │ │ │許秋蘭名義匯款) │
├──┼───┼──────┼─────┼────────────┤
│10│黃升福│99年1 月26日│2,550元 │警詢筆錄:警卷第65至67頁│
│ │ │14時許 │ │匯款憑證: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影本(警卷第68頁,以黃升│
│ │ │ │ │福名義匯款) │
├──┼───┼──────┼─────┼────────────┤
│11│羅瑞東│99年1 月26日│2,620元 │警詢筆錄:警卷第69至71頁│
│ │ │12時許 │ │匯款憑證: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影本(警卷第72頁,以羅瑞│
│ │ │ │ │東名義匯款) │
├──┼───┼──────┼─────┼────────────┤
│12│李忱堅│99年1 月26日│2,300元 │警詢筆錄:警卷第74至76頁│
│ │ │13時許 │ │匯款憑證: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影本(警卷第77頁,以李忱│
│ │ │ │ │堅名義匯款) │
├──┴───┴──────┴─────┴────────────┤
│總計:32,710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