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崧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崧豪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崧豪於民國98年10月4 日某時,因受林耿德(另案移送檢 察官偵辦)委託竊取自用小客車供代步使用,竟與林耿德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1日上 午1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街17號前,以自備鑰匙1 把 (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竊取石文洲所有之車號3662-N Q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交林耿德另懸掛VQ-8982 車牌 使用,嗣黃崧豪於98年10月17日又經林耿德指示,指派不知 情之人王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坐落高雄市前金區市○ ○路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回林耿德,回程時因林耿 德駕駛該車不慎,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與鳳南路口肇事後逃逸,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林耿德於警詢中之陳述,既經被告黃崧豪於準備程序期 日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渠等 警詢中所為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 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 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 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崧豪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 諱,並經證人王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復有證人王 益發、石文洲、蔡玉萍、李正富、謝一銘之證述在卷可稽, 另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分隊 交通事故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查詢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黃崧豪自白竊盜,核與事實相符, 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黃崧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黃崧豪受林耿德之託,為林耿德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供 代步使用,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崧豪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 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其 為79年10月1 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之人,有警詢 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開犯 罪時年19歲,前揭犯行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因受他人 之託而共同犯罪,並實際負責下手實施,以自備鑰匙竊盜他 人停放路旁自用小客車之手段,竊盜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本件被告供犯罪使用之自備鑰匙既未據扣案,除經被告供稱 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外,依現有事證復不能證明尚存在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查,前揭與被告黃崧豪共犯本件共同竊盜犯行之人林耿德 ,前經檢察官偵查後,固據以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茲其 犯行除經被告黃崧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指述綦詳外,參酌 證人王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意旨,林耿德自前揭時間由王 于駕駛上開車輛前去接人,至因發生事故為前引監視錄影攝 得影像前,既無機會將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安裝至該 車上,顯係事前已經懸掛完成等情,抑徵被告黃崧豪前開對 林耿德之指述,尚非子虛,林耿德果未參與涉犯本件竊盜罪 嫌,即非無疑,然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一併起訴,尚非本院 所得審究,自應移由檢察官另案卓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