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茂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71
)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茂成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茂成與梁金城分別為梁進財之長子及三子,梁進財為坐落 於高雄縣鳳山市(業已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鳳 山區,下同)二甲段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平日出租 予黃國箴使用,梁進財並於98年1 月間立具聲明書表示該土 地租金由梁金城代收。嗣梁茂成於99年7 月1 日騎乘機車搭 載父親梁進財至上開土地向承租人黃國箴收取租金時,梁金 城經黃國箴以電話通知後隨即到場,詎料,梁茂成因不滿其 父親梁進財將業已收取之租金交付予梁金城,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隨身所攜帶之不明刀具攻擊梁金城,其間雖經梁金 城閃避擋架,惟仍遭梁茂成刺傷左外踝,同時於拉扯阻擋間 受有右上臂、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梁金城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金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梁茂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即其胞弟梁金城 因租金收取糾紛而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 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搭載父親收取租金時
,固與梁金城發生爭執,惟於二人爭執間並未持利器刺傷梁 金城,直至伊欲騎乘機車搭載父親離開現場時,梁金城除以 手拉住機車以阻止伊離開現場外,並同時持鐵管作勢欲攻擊 伊,伊為保護自己始隨地拾起地面上之木棍朝梁金城揮擊, 因而不慎擊中梁金城的腳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梁金城分別為梁進財之長子及三子,梁進財於98年1 月間立具聲明書表示由梁金城代收高雄縣鳳山市○○段34地 號土地租金,案發當日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梁進財至該地向承 租人黃國箴收取租金之際,梁金城經黃國箴通知趕往現場後 ,被告與梁金城二人當場對於究應由何人代其父親收取租金 一事發生爭執等情,除為被告所供承外,復經證人即被害人 梁金城證述:我父親有出具聲明書表示該筆土地之租金由我 代收,案發當日被告載我父親要去收取租金,承租人黃國箴 打電話通知我,我隨即趕往現場,因而與被告就租金收取問 題發生爭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卷附梁進財 立具聲明書1 份可憑(見偵一卷第11頁),故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爭執發生時,因不滿其父親將已收取之租金交付 予被害人梁金城,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所攜帶之不 明刀具攻擊梁金城,其間雖經梁金城閃避擋架,惟梁茂成仍 遭梁茂成刺傷左外踝,並於擋架拉扯時受有右上臂、右前臂 擦傷之傷害等情,則據被害人梁金城於審理時證述:案發當 日我趕到現場後,我父親將已收取之租金交付給我時,被告 看到後就拿著類似柴刀或鐮刀之利器朝我砍來,第一刀我有 以手擋住,未遭砍傷,第二刀就砍到左腳腳踝,第三刀雖然 砍到腰,但因為我穿的衣服比較厚,所以才沒受傷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攜帶一把不明 刀具之利器前往案發現場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50頁),再佐以被害人梁金城於案發當日確實受 有左外踝裂傷及右上臂、右前臂等處擦傷之事實,亦有卷附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7 張可證(見警卷第5 頁,偵一卷第 52 至55 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梁金城於當日雙 方爭執發生後前往就醫時所開立,不惟與梁金城指訴被告傷 害之犯行時間緊接,且傷勢部位亦相吻合。是以,足見被害 人梁金城上開指述,應屬非虛。
㈢、至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案發當日雙方發生爭執時,伊並 未持刀具刺傷被害人,直至伊騎乘機車欲搭載父親離開時, 因遭梁金城阻擋且持鐵管作勢欲攻擊伊,伊為保護自己始隨 地拾起地面上之木棍朝梁金城揮擊,因而不慎擊中梁金城的 腳,伊並未持利器刺傷梁金城云云,然依被害人梁金城審理
時證述:案發當日被告要載我父親離開時,我乘機從被告背 後所背工具袋內取走被告攻擊我時所使用之刀具準備作為證 據,被告發現後隨即撿拾地上之圓鍬威脅我要將刀具返還, 我一害怕就將該刀具丟還給被告,但這些事情都是在被告最 後要離開的時候發生,至於我遭被告持不明刀具攻擊受傷的 時間,則是在之前二人爭執時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以及在場目擊證人黃國箴證述:案發當日我到現場時,看 到被告及其父親在場,我除叫我太太將租金交付給梁進財外 ,同時打電話給梁金城告知上情,接著我就離開現場到後面 去要準備工具,隔了約十多分鐘後我再回到現場時,看到被 告騎機車載著其父親要離開,被告當時有與梁金城發生拉扯 ,但沒有看到他們有攻擊對方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前,雖再度與 梁金城發生爭執拉扯,然雙方並未有持器具互相攻擊之情形 發生,故被告辯稱係因欲離開現場時,遭梁金城阻擋及攻擊 ,為保護自己始不慎持木棍揮擊梁金城,致梁金城腳部受有 傷害云云,是否為真,實屬有疑;況且,被告自承確有攜帶 刀具利器1 把至案發現場一節,業如前述,又依被害人梁金 城腳部所受左外踝裂傷之外觀判斷,該傷勢應係遭利器所傷 ,而非鈍器造成之情,有卷附梁金城就診醫院即杏和醫院函 覆說明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由被害人所受左外踝傷 勢推斷,除可徵見被告所稱:被害人腳部所受傷勢係伊於離 開現場時持類似木棍鈍器擊傷云云,並非屬實外,益證被害 人梁金城指述遭被告持隨身所攜帶之刀具刺傷一節,應屬事 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被害人間為兄弟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竟僅因區區數額租 金收取爭執,即持利器傷害被害人,犯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悔改之意,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害人 所受傷勢非重,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攻擊被害人時所持不明利 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支配、持有,顯見 亦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