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047號
KSDM,99,易,2047,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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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
33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 年度偵字第17765 號) ,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慧萍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慧萍可預見依一般常情,取得他人存款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轉帳方式,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躲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犯罪集團利 用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 知情之友人宋素鳳所借予其使用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 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嗣該集 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之時、地,架設網子捕 捉如附表所示鴿主劉文徹等19人所有之賽鴿後,再由該集團 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聯絡如附表所 示鴿主劉文徹等19人,向其等恫稱其飼養之賽鴿遭網得,要 求鴿主如想要取回賽鴿,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否則將殺掉 賽鴿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19 人,使鴿主均心生畏懼,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前揭宋素鳳帳戶內,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 因此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嗣因劉文徹等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劉文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郭文昌等17人訴由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 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 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 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陳慧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是伊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 失的,該本帳戶是伊跟宋素鳳合夥開早餐店時,宋素鳳交給 伊的,後來宋素鳳到大陸,伊就沒有使用該帳戶,所以一直 放在置物櫃云云。經查: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宋素鳳申辦 ,並由宋素鳳於92、93年間因合夥做生意緣故,交予被告使 用,直至98年10月22日前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均仍在被告保管使用中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 審易卷第17頁) ,核與證人宋素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證述相符(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3 7 號卷第19至22頁、第69至70頁) ,此外,並有通訊中文名 、地資料查詢單( 個人戶) 、宋素鳳指認陳慧萍之指認表各 1 紙(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37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24頁、第31至32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又上開帳戶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恐嚇 取財之工具,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文徹等18人及被害人 張正宗1 人( 附表編號19被害人張正宗未提告訴) 將金額不 等之金錢匯入該帳戶內,而遂行恐嚇取財犯行等情,亦有附 表所示告訴人劉文徹等18人以及被害人張正宗警詢中之證詞 、擄鴿勒贖集團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共16張、宋素鳳上開帳 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文徹提供之高雄縣鳥松鄉



農會匯款回條、告訴人藍啟源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李怡徵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摺交易 明細、告訴人陳廷俊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張正宗提供之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 見偵一卷第11頁、第14頁、併案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41 頁) 在卷可證,是宋素鳳交由被告持有之前開帳戶確遭擄鴿 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藉以遂行其恐嚇取財犯行等事實,已臻 明確,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舉凡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均為個人 極其重要之金融憑證,依一般具有通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 就該等物品之放置地點及保管方式等均當較為謹慎小心,而 無隨意置放之可能,又機車置物箱通常雖有加鎖,但機車經 常置放於公眾得接觸之場所,且僅需以尖細之硬物,配合槓 桿原理,即可輕易撬開該加鎖之置物箱,故除非有立即使用 之必要,否則一般人亦無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重 要物品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可能,縱使暫時予以放置,亦應 詳加注意,於使用完畢後立即將其另行置於較為安全之處所 ;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作用,在於保護該帳戶提領之安 全性,避免與申設者無關之人,可隨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是依社會經驗,一般帳戶使用者通常亦無將密碼與提款卡併 放於一處,而增加遭盜取提款卡者任意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之 風險。查被告供稱其與宋素鳳自94年合夥開早餐店,1 年多 後宋素鳳跑到大陸,自從宋素鳳去大陸後,伊就沒有在使用 該帳戶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 ,則該帳戶既因雙方終 止合作關係,已無使用之必要,則被告竟將未使用之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任意置放於每日騎乘之機車置 物箱內,增加該帳戶遺失之風險,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是 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置放於 機車置物箱內被偷云云,即屬有疑,難以遽信為真。 ⒉再者,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本宋素鳳之帳戶係於97年底 或98年初遺失,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係於96年、97 年間遺失,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又其供稱與宋素鳳 自94年合夥開早餐店,1 年多後宋素鳳跑到大陸云云( 見本 院易字卷第20頁) ,亦與宋素鳳證稱其與被告自92、93年有 合夥做生意,於94年即已終止合作關係( 見偵一卷第70頁) 等語不符,是被告前後矛盾之詞,難以憑採;況查,被告供 述伊跟宋素鳳合夥開早餐店,1 人出資20萬元,宋素鳳跟他 的大嫂借20萬元匯到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將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給伊去領這筆錢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 ,



然而,細觀前開宋素鳳帳戶92至96年間之交易明細,均無被 告所稱20萬元之存提款紀錄( 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50頁) , 益徵被告所言為虛。
⒊又按一般人保管他人所交付之帳戶,通常均會賦予更多之注 意義務,且於發現遺失時,更會立即通知本人並報警處理, 以避免該帳戶遭不法使用而波及於本人,然而,被告於發現 上開帳戶遺失後,竟未曾報警或為其他立即而必要之處置, 反而任由該帳戶置於隨時可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危險狀態,顯 與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處置方式有異;雖其辯稱係因宋素 鳳不在臺灣,無法聯絡到她,且其非本人,不得申請掛失止 付云云,然縱使非本人不得申請掛失止付,但被告仍得於第 一時間先去警局備案,以避免該帳戶事後遭不法使用,而波 及宋素鳳之情形,然而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完全未予理會, 反空言辯稱因為該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未報案云云,自顯悖 於常情,因而其辯詞無足採信。
⒋另查,被告陳稱伊還有一張郵局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 00000)之提款卡也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與前開宋素鳳帳戶之 提款卡等物一起遺失,因為該郵局提款卡並非晶片卡,郵局 人員告訴伊到時候換成新卡再一起換就好,故伊沒有就該郵 局提款卡申請掛失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第69頁) ; 惟查,該郵局帳戶並未遭不法集團使用,且至今仍為被告所 持有使用,被告且於99年10月5 日申請核發新卡乙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9年11月16日鳳營字第099000 4824號函檢附被告金融卡變更資料及金融卡申請書以及該局 99年12月29日鳳營字第0990005266號函檢附之交易清單等在 卷可參;衡諸常情,若2 本帳戶同時遺失,理應該2 本帳戶 均遭犯罪集團不法使用,較屬合理,當無僅其中1 本遭非法 使用,然另外1 本卻未曾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且至今仍得由 帳戶所有人繼續使用之理,被告前開陳述,亦顯與常情相悖 。故被告應係交付宋素鳳前開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年成 員使用,至於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則仍在其保管使用中, 並未遺失,始合乎一般帳戶使用常情,被告辯稱該2 本帳戶 一起遺失云云,顯係試圖脫免刑責所為之狡飾之詞,不足採 信。
⒌按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前,必定需先確定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為掛失止付等行為,方會以該帳戶做為從事財 產犯罪等不法行為之用,以避免事後因為警循線追查或帳戶 遭掛失支付而徒勞無功,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款至宋素鳳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後,旋即被領取一空,顯 見該擄鴿勒贖集團向被害人行恐嚇取財行為時,確有把握上



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若係在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下,尚難想像其具有發生之可 能性,則被告係自願將其保管之宋素鳳所有之前開帳戶資料 交付予他人使用一情,即堪認定。
⒍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衡諸坊間報章 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帳戶,以隱 匿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 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報導及 再三批露,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 ,被告應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 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復佐以被告行 為時為30多歲之成年人,且其自承係經營早餐店( 見本院易 字卷第122 頁) ,自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然其 竟貿然將前開宋素鳳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密碼等物交予不熟識之人,當可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將其所 交付之帳戶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足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行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屬卸責之詞,未足採信,其確 有交付上開帳戶以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遂行恐嚇取財 犯行無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上開擄鴿勒 贖集團成年成員為恐嚇取財犯行後,作為匯款使用,係基於 幫助該成年成員用以恐嚇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恐嚇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以前述恫 嚇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為匯款, 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他人先後19次恐



嚇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 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聲請移 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該部 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另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 人藍啟源遭恐嚇取財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案審 理,惟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同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前述,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為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集團得以順利遂行恐嚇 取財之犯行,擾亂社會交易安全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 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學歷為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調查筆錄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在卷可憑,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恐嚇時間│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被害人)│ │ │ │ │
│ │ │ │ │ │ │
├──┼────┼────┼────────┼─────┼────────┤
│ 1 │告訴人劉│98年10月│擄得告訴人所有賽│98年10月22│ 2萬元 │
│ │文徹 │22日上午│鴿1 隻後,以門號│日 │ │
│ │ │10時許 │0000000000號之手│ │ │
│ │ │ │機傳送簡訊至告訴│ │ │
│ │ │ │人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手機,要求其匯│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2 │告訴人蔡│98年12月│擄得告訴人所有賽│98年12月31│ 15000元 │
│ │進宜 │31日中午│鴿4 隻後,以門號│日 │ │
│ │ │12時許 │0000000000號手機│ │ │
│ │ │ │撥打告訴人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手機,│ │ │
│ │ │ │要求其匯款至指定│ │ │
│ │ │ │帳戶。 │ │ │
├──┼────┼────┼────────┼─────┼────────┤
│ 3 │告訴人藍│99年1 月│擄得告訴人所有賽│99年1 月3 │ 3005元 │
│ │啟源( 未│1 日中午│鴿1 隻後,以不明│日上午10時│ │
│ │據檢察官│12時10分│門號之手機撥打告│34分許 │ │
│ │起訴及移│許 │訴人門號00000000│ │ │
│ │送併辦,│ │49號手機,要求其│ │ │
│ │因有裁判│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上一罪關│ │ │ │ │
│ │係,爰併│ │ │ │ │
│ │予審理) │ │ │ │ │
├──┼────┼────┼────────┼─────┼────────┤
│ 4 │告訴人陳│99年1 月│擄得告訴人所有賽│99年1月1日│ 2005元 │
│ │建宏 │1 日下午│鴿1 隻後,以門號│ │ │
│ │ │1時許 │0000000000之手機│ │ │
│ │ │ │傳送簡訊至告訴人│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手機,要求其匯款│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5 │告訴人江│99年1 月│擄得告訴人所有賽│99年1月1日│3000元 │
│ │清隆 │1 日上午│鴿1 隻後,以門號│ │ │
│ │ │10時許 │0000000000號手機│ │ │
│ │ │ │傳送簡訊至告訴人│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手機,要求其匯款│ │ │
│ │ │ │至指定之帳戶。 │ │ │
├──┼────┼────┼────────┼─────┼────────┤
│ 6 │告訴人許│99年1 月│擄得告訴人所有賽│99年1月1日│25000元 │
│ │裕權 │1 日上午│鴿5 隻後,以門號│ │ │
│ │ │11時許 │0000000000號手機│ │ │
│ │ │ │傳送簡訊至告訴人│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手機,要求其匯款│ │ │
│ │ │ │至指定之帳戶。 │ │ │
├──┼────┼────┼────────┼─────┼────────┤
│ 7 │告訴人蘇│99年1 月│擄得告訴人所有賽│99年1 月1 │15000元 │
│ │素鳳 │1 日下午│鴿4 隻後,以門號│日下午1 時│ │
│ │ │1 時20分│0000000000號手機│許 │ │
│ │ │許 │撥打告訴人電話,│ │ │
│ │ │ │要求其匯款至指定│ │ │
│ │ │ │之帳戶。 │ │ │
├──┼────┼────┼────────┼─────┼────────┤
│ 8 │告訴人黃│99年1 月│擄得告訴人所有賽│99年1月1日│3020元 │
│ │文貴 │1 日下午│鴿1 隻後,以門號│下午3 時38│ │
│ │ │1時許 │0000000000號手機│分許 │ │
│ │ │ │傳送簡訊至告訴人│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手機,要求其匯款│ │ │
│ │ │ │至指定之帳戶。 │ │ │
├──┼────┼────┼────────┼─────┼────────┤
│ 9 │告訴人黃│99年1 月│擄得告訴人所有賽│99年1月1日│2510元 │
│ │惠琳 │1 日下午│鴿1 隻後,以門號│下午2 時40│ │
│ │ │2時許 │0000000000號手機│分許 │ │
│ │ │ │傳送簡訊至告訴人│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手機,要求其匯款│ │ │
│ │ │ │至指定之帳戶。 │ │ │
├──┼────┼────┼────────┼─────┼────────┤
│ 10 │告訴人張│99年1 月│擄得告訴人所有賽│99年1月1日│1000元 │
│ │萬鶴 │1 日下午│鴿2 隻後,以門號│ │ │
│ │ │3時許 │0000000000號手機│ │ │
│ │ │ │傳送簡訊至告訴人│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手機,要求其匯款│ │ │
│ │ │ │至指定之帳戶。 │ │ │
├──┼────┼────┼────────┼─────┼────────┤
│ 11 │告訴人黃│99年1 月│擄得告訴人所有賽│99年1月1日│6000元 │
│ │文正 │1 日下午│鴿2 隻後,以門號│下午1 時14│ │
│ │ │1 時許 │0000000000號手機│分許 │ │
│ │ │ │傳送簡訊至告訴人│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手機,要求其匯款│ │ │
│ │ │ │至指定之帳戶。 │ │ │
├──┼────┼────┼────────┼─────┼────────┤
│ 12 │告訴人張│99年1 月│擄得告訴人所有賽│99年1月1日│12000元 │
│ │瑞枝 │1 日下午│鴿4 隻後,以門號│下午2 時32│ │
│ │ │1時 許 │0000000000號手機│分許 │ │
│ │ │ │傳送簡訊至告訴人│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手機,要求其匯款│ │ │
│ │ │ │至指定之帳戶。 │ │ │
├──┼────┼────┼────────┼─────┼────────┤
│ 13 │告訴人郭│99年1 月│擄得告訴人所有賽│99年1月1日│4000元 │
│ │文昌 │1 日 │鴿1隻後,以門號 │下午1 時23│ │
│ │ │ │0000000000號手機│分許 │ │
│ │ │ │傳送簡訊至告訴人│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手機,要求其匯款│ │ │
│ │ │ │至指定之帳戶。 │ │ │
├──┼────┼────┼────────┼─────┼────────┤
│ 14 │告訴人陳│99年1 月│擄得告訴人所有賽│99年1 月2 │3000元 │
│ │子文 │2 日下午│鴿1 隻後,以門號│日下午3 時│ │
│ │ │1 時許 │0000000000號手機│ │ │
│ │ │ │傳送簡訊至告訴人│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手機,要求其匯款│ │ │
│ │ │ │至指定之帳戶。 │ │ │
├──┼────┼────┼────────┼─────┼────────┤
│ 15 │告訴人陳│99年1 月│擄得告訴人所有賽│99年1 月2 │10005元 │
│ │崑琇 │2 日下午│鴿3 隻後,以門號│日 │ │
│ │ │1時許 │0000000000號手機│ │ │
│ │ │ │傳送簡訊至告訴人│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手機,要求其匯款│ │ │
│ │ │ │至指定之帳戶。 │ │ │
├──┼────┼────┼────────┼─────┼────────┤
│ 16 │告訴人李│99年1 月│擄得告訴人所有賽│99年1 月4 │9000元 │
│ │怡徵 │2 日上午│鴿3 隻後,以門號│日 │ │
│ │ │10時許 │0000000000號手機│ │ │
│ │ │ │傳送簡訊至告訴人│ │ │
│ │ │ │老闆洪振維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手機,│ │ │
│ │ │ │要求其匯款至指定│ │ │
│ │ │ │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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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告訴人尤│99年1 月│擄得告訴人所有賽│99年1 月3 │15000元 │
│ │金山 │3 日上午│鴿1 隻後,以門號│日 │ │
│ │ │10時許 │0000000000號手機│ │ │
│ │ │ │傳送簡訊至告訴人│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手機,要求其匯款│ │ │
│ │ │ │至指定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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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告訴人陳│99年1 月│擄得告訴人所有賽│99年1 月3 │3020元 │
│ │廷俊 │3 日下午│鴿1 隻後,以門號│日下午3 時│ │
│ │ │2時40 分│0000000000號手機│10分許 │ │
│ │ │許 │傳送簡訊至告訴人│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手機,要求其匯款│ │ │
│ │ │ │至指定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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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被害人張│99年1 月│擄得被害人所有賽│99年1 月4 │5005元 │
│ │正宗 │4 日中午│鴿2隻後,以門號 │日下午3 時│ │
│ │(未據告│12時許 │0000000000號手機│5分許 │ │
│ │訴) │ │傳送簡訊至告訴人│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手機,要求其匯款│ │ │
│ │ │ │至指定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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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