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463號
KSDM,99,易,1463,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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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熒倫
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被   告 謝林智津妹
      謝發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0037、10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熒倫謝發安謝林智津妹分別為父子、 母子,3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㈠謝熒倫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5 日下午5 時50分 許,開車前往謝發安謝林智津妹位在高雄市美濃區(99年 12 月25 日改制前為高雄縣美濃鎮,以下皆同)自強街一段 118 號住處拿取物品,取完後正欲上車時,適其弟謝熒維返 回,在上址門外向其打招呼,謝熒倫前因與其有隙而未予回 應,謝林智津妹見狀乃出言責備,謝熒倫怒而回稱「我的事 情自己會處理,不用妳管」,2 人因而發生口角衝突,期間 謝熒倫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雞歪」之穢 語辱罵謝林智津妹謝發安聞言即當場徒手毆打謝熒倫(未 據告訴),謝熒倫憤而上車準備離去,適時謝林智津妹右手 正倚在汽車副駕駛座敞開之車門繼續責備謝熒倫謝熒倫得 預見其如突然加速駛離,謝林智津妹極可能因此受傷,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突然踩踏油門向前疾 駛,謝林智津妹猝不及防,因慣性作用而後傾,幸為謝發安 扶持始免於摔跌,惟其右手仍因而受有挫瘀傷之傷害。㈡謝 熒倫於99年2 月19日接獲謝發安電話,謂有事情將於次日前 往謝熒倫高雄市○○區○○街1-2 號住處商談,謝熒倫亦同 意之。嗣於99年2 月20日上午9 時20分許,謝發安偕同謝林 智津妹果依約前往上址,並以所持有之鑰匙自行開啟大門逕 自進入屋內2 樓(謝發安謝林智津妹被訴侵入住居犯行, 另為不起訴處分),此舉引發謝熒倫不悅,向2 人指責「為 什麼不先打電話或按電鈴」,謝發安謝林智津妹則稱該屋 為其2 人所贈與,為何不能進入等語,並指責謝熒倫於99年 2 月5 日之行徑,雙方一言不合而生口角爭執,謝熒倫又以 「幹你娘雞歪」之穢語辱罵謝林智津妹(所涉妨害名譽犯行 ,另為不起訴處分),3 人進而發生拉扯、互毆,謝熒倫



謝發安謝林智津妹毆打而受有左眼挫傷、左耳瘀青、左頸 2 公分擦傷、右胸5 ×6 公分挫傷之傷害,謝林智津妹則遭 謝熒倫腳踢致受有右大腿挫傷5 ×5 公分之傷害等語,因認 被告謝熒倫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謝發安謝林智津妹則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謝熒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認涉犯①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嫌,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之罪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係第 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係 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962號判例參照);②公然侮辱罪嫌,則依刑法第314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
㈡被告謝發安謝林智津妹所涉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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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