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9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郁欽因積欠顏志成(通緝中)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未 還,且知悉顏志成亦需錢孔急,心想在顏志成先前工作之工 地內有1 臺鐵輪滾壓機得以變賣,遂與顏志成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9年1 月31日11時許,由黃郁欽 囑咐顏志成先行聯絡僱用吊車事宜,顏志成即與不知情之王 明達議定以3,500 元之代價出車,載運1 臺鐵輪滾壓機至屏 東市○○路附近送修,並指示王明達在屏東縣萬丹鄉○○○○ 道路下方接載黃郁欽上車,由黃郁欽引導前去上開工地。當 日中午12時許,黃郁欽即冒以工人身分在上開地點上車後, 引導王明達、王閎驛父子所駕駛車牌號碼478-QZ號大貨車前 至高雄市○○區○○街70巷8 號工地,將楊華生所有放置該 處之鐵輪滾壓機1 臺竊取得手,並委由不知情之王明達、王 閎驛父子一同載運至屏東市○○路附近某汽車保養修車場, 途中先在屏東縣萬丹鄉○○○○道路下方接載顏志成上車,抵 達上開汽車保養修車場後,由顏志成下車探詢,旋即上車表 示該臺鐵輪滾壓機已無法送修,而欲將之載往資源回收場加 以變賣,王明達聽聞後則表示其有朋友在經營鐵輪滾壓機之 買賣業務,可代為詢問,遂將上開鐵輪滾壓機載至王明達之 友人林丁富位於屏東市崁頂17-3號車廠,由黃郁欽及顏志成 共同以55,000元之價格將上開鐵輪滾壓機出售予林丁富,所 得贓款則由該2 人朋分花盡。嗣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郁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白承認(本院易字卷第146 頁背面倒數第1 行以下,第148 頁背面第14行以下),核與證人楊昭榮、王明達、王閎驛、 林丁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合(見警卷第8 至19頁, 偵卷第5 、6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證書、相片 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7、51至56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職是,本件被告黃郁欽之竊盜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郁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顏志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明達、王閎驛父子竊取、載運及 變賣上開鐵輪滾壓機,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私利,便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變賣得利,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