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忠
被 告 陳俊羽
被 告 林正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德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其餘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俊羽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正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德忠係成年人,前於民國82、84、85及92年間因: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 定,嗣經裁定減刑1 年7 月確定;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易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2 月確定;③違反麻 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 26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3 月確 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⑤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及2 件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85年度訴字第781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 7 月、4 月,嗣經裁定各減刑為1 年8 月、3 月又15日、2 月確定;⑥過失致死、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裁定各減刑為6 月、1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減刑後 之1 年7 月徒刑與②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減刑後之2 月徒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 年8 月確定;③竊 盜案之3 年6 月徒刑與③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減刑後 之3 月徒刑、④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減刑後之1 年8 月徒刑,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上開應執行刑1 年8 月、5 年之徒刑,與上開⑤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減刑 後之3 月又15日徒刑、上開⑥過失致死、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之應執行刑6 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1 月15日執行完
畢,翌日(16日)出監。
二、詎周德忠仍不知悛改,竟與陳俊羽、林正彬(均係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7 日 12時許,周德忠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8470 -UK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俊羽、林正彬2 人,並攜帶向不知 情之翁啟堂借用之亞管2 支、手推車1 台,前往高雄縣六龜 鄉大津村大津93號劉鍾慧玲所有閒置無人看管之工廠,先徒 手推開該工廠鐵門(起訴書誤繕為將鐵門推倒在地),再將 上開自用小貨車開進該工廠內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 均未據告訴及起訴),3 人均下車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劉鍾 慧玲所有放置於工廠鐵皮屋內之車床、鋸臺各1 台,並以手 推車搬運鋸臺(起訴書誤繕為車床)至鐵皮屋外,惟於將鋸 臺搬上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之前,為劉鍾慧玲之舅舅黃 金川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周德忠等人見狀,旋即由周德忠 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於是日13時許 ,在高雄縣六龜鄉臺27線8. 4公里處為警攔截查獲,因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劉鍾慧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 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 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 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 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 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 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 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 (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 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
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 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 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 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 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 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 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 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 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 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 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 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黃慶順、劉鍾慧玲、證人黃金川、鍾金龍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周德忠等3 人行交互詰問程 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前之陳述,對於被告黃德忠等3 人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 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其 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過程,係由警員、檢察事務官 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進而再制作筆錄,本院查無該等筆錄 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證人黃慶順、劉鍾慧玲、黃 金川、鍾金龍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內容之形成, 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 人黃慶順、劉鍾慧玲、黃金川、鍾金龍、鍾金龍於警詢或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 文之意旨,證人黃慶順、劉鍾慧玲、黃金川、鍾金龍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 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認證人黃慶順、劉鍾慧玲
、黃金川、鍾金龍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引為證據資料,固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惟均已於 本院調查證據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 告周德忠、陳俊羽、林正彬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德忠、陳俊羽、林正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進 入劉鍾慧玲所有之工廠內,並以手推車搬運鋸臺等事實不諱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周德忠辯稱:伊以為 工廠內的東西係沒有人要的,伊等只有搬動東西而已云云; 被告陳俊羽辯稱:伊有與周德忠、林正彬一起去,他們看到 那邊有廢棄工廠,他們說要下車去撿木材,伊沒有下車,等 黃金川跟周德忠講話的時候,伊才下車,伊沒有搬東西,伊 都一直坐在車上云云;被告林正彬辯稱:當初周德忠跟伊講 是要去撿木材,伊不知道要去偷東西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周德忠、陳俊羽、林正彬3 人於99年2 月7 日警詢、偵 訊時均已供稱:有於99年2 月7 日12時許,共乘車牌號碼84 70-UK 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縣六龜鄉大津村大津93號之工 廠,看無人在內,即動手搬動放置在工廠鐵皮屋內之車床、 鋸臺,並將鋸臺放在手推車上推出工廠外面,嗣為黃金川發 覺等情不諱,並經證人黃金川於本院99年9 月15日審理時證 稱:「(你於99年2 月7 日下午1 時是否有在該工廠《即上 開劉鍾慧玲所有之工廠》那裡?)我在採蓮霧時有經過那裡 ,我看到鐵鍊打開,有車在裡面,我就停車問他為何在這裡 搬東西,他說是人家報他來的,我就拿手機要打給我大姐叫 他們來。‧‧‧(你有看到何人在那裡?)我有看到他們3 人在那裡‧‧‧(是否就是在庭被告3 人?)是這3 人沒錯
。‧‧‧」(見本院卷第76頁)、證人即告訴人劉鍾慧玲於 99年3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天被告3 人是 如何進入你的工廠?)當天被告3 人並沒有把大門的鎖撬開 ,而是把門鈕撬掉,把整片大門往內推,直接把車子開進去 ,停在工廠前方,而且把要偷的東西都搬出工廠外,放在他 們開來的貨車前,準備要搬上車。」(見偵查卷第26頁)各 等語明確,衡諸上開工廠如為無人管理而任何民眾得自由進 出撿拾物品之廢棄廠房,工廠大門衡情應永遠處於敞開之狀 態,而使任何民眾均得自由出入,但案發當日,上開工廠之 大門係處於關閉之狀態,此經被告等人供承無誤,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鍾慧玲陳稱:「(你的工廠大門平時有否上鎖? )有。」(見偵查卷第26頁)等語相符,且被告3 人均供稱 :其等當日未經任何人同意,即以進入上開工廠內搬取車床 、鋸臺等語,顯示上開工廠之大門於案發當日,係處於關閉 之狀態,而非任何民眾均得自由出入,任何人立於此種情形 ,均可認知上開工廠及工廠內物品均為他人所有,不得任意 進入拿取,被告3 人既然均為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況觀 諸被告周德忠、陳俊羽、林正彬等3 人所搬運竊取之車床、 鋸臺外觀,並無鏽蝕老舊,此亦有贓物照片在卷可稽,顯非 係遭人廢棄無用之物,且被告陳俊羽、林正彬均自承搬取車 床、鋸臺之目的係要將之變賣(見警詢卷第5 、8 頁),則 其等顯然知悉前揭車床、鋸臺門係有價值之物品,益徵其等 無可能誤認上開車床、鋸臺係他人不要之廢棄物,被告3 人 辯稱:以為工廠內物品係沒有人要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要無可採。被告3 人既然均明知上開工廠非廢棄之廠房,卻 未經工廠所有人或管理上開工廠之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進 入上開工廠內行竊,自均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殆無 疑義。
㈡被告陳俊羽雖辯稱:周德忠、林正彬進去該工廠時,伊坐在 車上等候,沒有下車搬東西云云,被告林正彬於本院審理時 亦附和其詞,稱被告陳俊羽並未下車搬運上開車床等物云云 。然,被告陳俊羽確有與周德忠、林正彬下車至工廠內搬動 車床、鋸臺等物乙情,已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且 被告陳俊羽於99年2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竊盜? 」時,即表示:「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再者 ,證人黃金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他們3 人在那 裡‧‧‧(是否就是在庭被告3 人?)是這3 人沒錯。‧‧ ‧」(見本院卷第76頁),衡情證人黃金川與被告等人素昧 平生、亦無嫌隙,已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詢卷第17 頁),對於案發當時究竟有幾人在搬運物品,應無誤認之虞
。又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 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 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 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5311號、83年度臺上字第324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陳俊羽於案發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距其與周德 忠、林正彬為本件竊盜行為之時間較為接近,較少衡量利害 得失,且被告陳俊羽歷經警詢及偵訊,均未提及上開其在案 發現場時並未下車之情節,直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以前詞 置辯,實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是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時 所言較可採信。從而被告陳俊羽所為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尚難遽信為真。
㈢證人黃金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僅有看到被告3 人在搬運 木材,並未看見被告3 人搬運車床、鋸臺等物,然被告3 人 確有搬運車床、鋸臺之行為,已如前述,而稽諸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正彬於本院99年9 月15日審理時證稱:「(你們是否 一開始就將車子開進去裡面?)沒有,剛開始是停在外面。 (何時開進去的?)我們把鋸臺搬到外面之後。(何人去把 車子開進來?)周德忠。(周德忠才去把車子開進來,準備 要把鋸臺搬上車?)是的。(黃金川何時來的?)車子剛開 進去的時候,他就來了。(你們已經把鋸臺搬到外面,車子 也開進去了,然後黃金川就來了?)是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97-98 頁),被告等人既係將鋸臺搬出工廠鐵皮屋外後 ,才將車子開進工廠內,之後方被證人黃金川發現竊盜行為 ,則證人黃金川稱未看見被告等人搬運車床、鋸臺之行為, 亦與常情無違,是自難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㈣另被告等人雖辯稱伊等至案發現場是要撿拾木材云云,惟被 告林正彬於警詢時稱:「周德忠告訴我們進入工廠是要找木 彬,經周德忠看過以後覺得木材已腐爛沒有用,接著說車床 及鋸臺已生鏽應該沒有人要了,應該可以拿去賣,所以叫我 們幫他搬出來,後來我又詢問周德忠說不是要搬木材嗎,為 何要搬運器具,周德忠回答木材已腐爛沒有用,所以搬器具 就好了。」(見警詢卷第8 頁),縱使被告等人所稱進入劉 鍾慧玲所有之工廠內係為了撿拾木材等語為真,然放置在該 工廠內之木材或物品均並非無主物,被告等人本無隨意撿拾 之權利,況被告等人事後已改變主意,改為搬運現場之車床 、鋸臺等物,是被告等人所辯係為撿拾木材而進入該工廠云 云,亦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 人破壞工廠鐵門門鈕將鐵門推倒在地後 ,侵入該工廠云云,然為被告3 人所否認。查,觀諸警員及
告訴人劉鍾慧玲於案發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該工廠之大門 係以2 扇鐵門組合而成,中間以鎖及鐵鍊鎖住,該2 扇鐵門 兩側分別以門鈕與鐵柱連接,其中上面有吊掛信箱的鐵門上 之門鈕尚與鐵柱相連接,並未損壞,另一扇鐵門之門鈕已遭 破壞,而與鐵柱分離,顯徵該工廠大門之門鈕確遭人破壞無 訛。惟,證人黃金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等 人如何將鐵門打開(見本院卷135 頁),及證人即被告林正 彬於本案審理時所證述:只有徒手將大門推開等語(見本院 卷第96、97頁),僅能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將該工廠大門推開 ,但被告等人是否係以「破壞」鐵門門鈕之方式侵入,則尚 無從遽以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破壞 大門門鈕之行為,按諸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 則,自僅能採被告所辯,認被告係以徒手方式將該工廠大門 推開之方式侵入該工廠內。
㈥綜上所述,被告周德忠、陳俊羽、林正彬等上開所辯,均係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周德忠 、陳俊羽、林正彬3 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將被竊標的物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移出 室外為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35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周德忠、陳俊羽、林正彬3 人竊盜之標的物為車 床、鋸臺,而車床、鋸臺均係沈重之機具,單憑人力不易運 送,一般均以車輛、推車或其他類似工具輔助,始方便運送 ,從而,應以車床、鋸臺已置於搬運工具上,處於隨時可以 將之搬離之狀態,始屬既遂之程度。被告周德忠、陳俊羽、 林正彬3 人欲竊取之車床僅有移動,未搬出鐵皮屋已據證人 即警員鍾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9頁), 是該車床尚未移入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之下甚明;而鋸臺雖已 放置在被告周德忠、陳俊羽、林正彬3 人帶來的手推車上, 然仍置於地上,若未置於被告周德忠、陳俊羽、林正彬3 人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實不易將鋸臺運走,從而,被告周 德忠、陳俊羽、林正彬3 人既尚未將鋸臺搬至小貨車上,則 竊取之鋸臺即難認定已置於被告周德忠、陳俊羽、林正彬3 人之實力支配下,揆諸前開見解,應認本件竊盜尚未達既遂 之程度。是核被告周德忠、陳俊羽、林正彬3 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 遂罪。檢察官認被告周德忠、陳俊羽、林正彬3 人所為係屬 既遂,尚有未洽。而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 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德忠、陳俊羽、林正彬3 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周德忠、陳俊羽、林正彬3 人雖均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者,按同一竊盜 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 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3291號判決參照) ,今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條 件,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周德忠、陳俊羽 、林正彬3 人共同竊取車床、鋸臺之行竊手法,應認檢察官 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法條漏載,且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74頁),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 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 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 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 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 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77年度臺 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德忠、陳俊羽 、林正彬3 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損門扇竊 盜罪云云,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德忠、陳俊羽、林正 彬3 人確有毀損門扇及本案被告周德忠、陳俊羽、林正彬3 人係推開大門進入工廠內竊盜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周德忠 、陳俊羽、林正彬3 人並無超越或踰越之行為,起訴意旨認 被告周德忠、陳俊羽、林正彬3 人行為尚構成同條項第2 款 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係加重 條件之減少,仍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究,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另被告周德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周德忠 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被告陳俊羽、林正彬則無 遭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3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竟欲竊取他人物品變賣 以換取金錢花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行為甚不足取, 惟渠等所為竊盜行為尚未得逞,對告訴人尚未造成實質之損 害,暨其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
對被告等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之刑,尚嫌稍重,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俊羽、林正彬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周德忠等人用以竊取車床、鋸臺所用之亞管、手推車, 係案外人翁啟堂所有,並非被告等人所有,已據被告等人及 證人翁啟堂陳述在卷,自無法諭知沒收,併予敘明。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德忠、陳俊羽、林正彬3 人在前述時間 及地點,另有竊取告訴人劉鍾慧玲所有之亞管1 支等語。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 據被告周德忠、陳俊羽、林正彬3 人堅詞否認有竊取亞管之 犯行,均辯稱:亞管係伊等帶至案發現場之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德忠、陳俊羽、林正彬3 人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警員在其等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查扣之亞管係其 等帶至案發現場之工具,被告陳俊羽並稱該等亞管係向案外 人翁啟堂所借用等語,核與證人翁啟堂於本院99年12月22日 審理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4 頁以下)。 ㈡證人劉鍾慧玲、劉鳳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被告等人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上查扣之亞管係其等所有,證人劉鳳林復證稱 :「亞管是我們自己裁切的,還有壹支亞管放在我們家,作 亞管的噴漆還是我在台南買的,這兩隻亞管是我要吊東西用 的,所以裁切的角度是有特殊的用途的。‧‧‧(亞管的形 狀是否如照片所示?提示本院卷照片)對。但這些鐵的支架 都還在,那兩支亞管我都有留下來。」,依證人劉鳳林所述 ,其裁切之亞管與本院卷第106 頁照片2 所示之管子相同, 其裁切之亞管是要吊東西用的,現場支架還在,顯見本院卷 第106 頁編號2 照片所示之支架即係證人劉鳳林以亞管裁切 而成。又比對警詢卷第34頁下方之照片及本院卷第106 頁編 號2 之照片,現場做為支架之亞管大小粗細與警詢卷第34頁 下方照片中較粗之亞管相同,可見該較粗之亞管係證人劉鳳 林以同一批亞管裁切而成無訛。
㈢依警詢卷第34頁下方之照片所示,該照片左下角有一粗一細 之亞管,然在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即本院卷第106 頁編號⒉照片,該照片係案發當天下午2 時32分所拍攝)中 ,該較細之亞管已不蹤影,顯然該較細之亞管事後亦遭警方
所查扣。第查,本院於99年12月21日勘驗告訴人及證人劉鳳 林提出之2 支亞管,據證人劉鳳林稱:「今天我只帶從警局 領回的那一支亞管,和留在案發現場工廠內的那一支亞管。 」(見本院卷第146 頁),而經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及證 人劉鳳林提出之2 支亞管,無論大小、粗組幾乎均相同,有 勘驗之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57 頁),顯徵警詢卷第34頁 下方照片中較細之亞管與告訴人自警局領回之亞管(即警員 自被告等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查扣之亞管)大小、粗細特 徵相符,然卻與證人劉鳳林裁切之亞管大小粗細不同,是認 告訴人及證人劉鳳林於99年12月21日提出之2 支亞管,應非 證人劉鳳林所裁切之物,然因亞管並非稀有之物,實無法排 除告訴人或證人劉鳳林誤認警員自被告等人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上查扣之亞管係其所有之物而予以認領之可能性。 ㈢再者,本件告訴人所有之鋸臺重量非輕乙節,已據證人鍾金 龍於本院證稱:「(鋸臺是否一個人可以搬得動?)鋸臺要 4 、5 人來搬,那個鋸臺很重。」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0 頁),而被告周德忠亦稱:「順便要載那台鋸臺,那個沒有 用那種(指亞管)扛不上去,用人力搬不上去。‧‧‧鋸臺 下方的板子就是手推車,因為當地的泥土是軟的,鋸臺很重 ,所以手推車就陷在鋸臺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 ),若要將該等沈重之鋸臺、車床搬上小貨車,自然需要工 具輔助,則被告等人稱其等為搬運車床、鋸臺上小貨實而使 用亞管作為工具等語,尚與常情無違。
㈣再者,倘被告等人確有意竊取亞管,依本院卷第106 頁編號 ⒉照片所示,現場尚有多支亞管,被告等人理應一併予以竊 取,豈有僅竊取其中1 支亞管之理,是被告等人辯稱告訴人 領回去之亞管是他們帶去現場的,難謂無據。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上 開亞管之犯罪事實,自無法就此部分逕予論罪科刑,然因公 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德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六龜山地育 幼院(設六龜鄉興龍村東溪山莊1 號)附近之下坡路段,駕 車衝撞被害人黃慶順駕駛之車牌號碼5195-LZ 號自用小客車 左側車門、左前輪及左前保險桿等處,致使前揭自用小客車 車左側車門、保險桿、避震器、左輪鋼圈等處受有損壞。因 認周德忠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云云。查: ㈠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周德忠所涉損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參照 本件被害人黃慶順之警詢筆錄以觀,黃慶順始終未表明告訴 之意,於警員詢以:「你的車被撞壞是否向竊嫌索賠?」時 ,其答以:「我要向竊嫌索賠。」等語(見警詢卷第11頁) ,難謂已有請求訴究之意,而檢察官亦未傳訊其到庭,以明 是否提出告訴,是被告周德忠既未經告訴毀棄損壞罪嫌,依 照首開說明,爰就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