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99年度,82號
KSDM,99,撤緩,82,2011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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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杜孟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
日所為之99年度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 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 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前段及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就此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杜孟芳前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82號裁定抗告人之 緩刑宣告撤銷,嗣該裁定於100 年1 月5 日送達於抗告人位 於「高雄市前鎮區○○○街9 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則依前開意旨,原應於100 年1 月1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 力。然查,抗告人業於同年1 月5 日下午4 時10分至前揭派 出所領取上開裁定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 ,則於斯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查,抗告人之住所在 高雄市前鎮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以抗告人如有不服, 至遲應於100 年1 月10日前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00 年 1 月13日始具陳情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渠已深 刻反省,希冀再次給予機會之意旨,此有卷附書狀上所載收 件章可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 ,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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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