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緝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志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毒偵字第1650號、第1699號、第2042號、第3336號、第4094號
、第4947號、99年度偵字第12119 號、99年度偵字第13611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㈦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毛志豪前於民國92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毒聲字第3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續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55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4年、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4年、95年間,因竊盜、詐欺、 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95年簡字第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95年度簡字第4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 罪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或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3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犯行;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㈦所示犯行;復又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附表編號㈧所示犯行。嗣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附表編號㈠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
2.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 尿液採證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㈡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高雄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2.扣案之針筒1 支、海洛因1 小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㈡所 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 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 份。
3.被告之自白。
㈢附表編號㈢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
2.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 證檢驗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
㈣附表編號㈣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
2.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 液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
㈤附表編號㈤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
2.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 證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
㈥附表編號㈥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
2.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 證檢驗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
㈦附表編號㈦部分:
1.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㈦所示、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99年2 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
2.證人吳伯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3.照片3 張。
4.被告之自白。
㈧附表編號㈧部分:
1.證人即惠勝公司總經理徐傳來、惠勝公司員工劉詠山警 詢中之陳述。
2.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22張。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3 犯以上,自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 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轉讓。是核被告分別所為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係犯6 次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5 次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 編號㈦所示之轉讓海洛因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㈧所示竊盜行為,則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上開多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 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及轉讓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及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 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能自白其所涉附 表編號㈦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其於該案之偵查筆錄、 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此外,被告就附 表編號㈤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係因另案為警拘提,於 員警尚無客觀事證可得知其涉犯本件犯罪前,主動向向員警 供承犯罪,此有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下同)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 99年度審訴字第3368號卷第31頁之99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紀 錄等在卷足憑。惟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8年10月25日 發布通緝,99年4 月23日即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99年雄院 高刑丑緝字第1223號通緝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9 年11月2 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90034327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暨 所附之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368號 卷第48頁以下、審訴緝字第99號卷第2 頁以下),是被告在 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進取,竟染上毒癮,復 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其 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 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 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並有竊盜、詐欺、傷害等多項前科 及執行紀錄,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 ,且平日素行非佳;而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加深他人 染患吸毒惡習,進而影響社會治安,自亦有可議。另參酌被 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其施用毒品之前科及次數等情形, 及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 害人領回,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並斟酌 被告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已有明文。查本件扣案 如附表編號㈡、㈦所示之白色粉末各1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 0.199 公克、0.059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89 公克、0. 049 公克),均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揭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紙在卷可佐。其中 附表編號㈦所示之扣案第一級毒品,雖經被告轉讓予吳伯仲 而非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惟吳伯仲所涉部分,業經本院 以99年審毒聲字500 號裁定准許觀察勒戒,該案毒品即本件 附表編號㈦之扣案毒品尚未經法院裁判沒收銷燬等情,有上 開裁定暨吳伯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按;是上開海洛因既屬違禁物品,且尚未經諭知沒收銷燬 ,則依前揭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得宣告沒收銷
燬。從而,上開附表編號㈡、㈦所示裝盛該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其內 裝盛之第一級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㈡之針筒1 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 供附表編號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吸食器2 組,均係方照明所有 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物,業據同案遭查獲之人 即證人方照明供述在卷(見98年度毒偵字第723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核與被告所陳相符,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該扣案毒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 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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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 為 │ 查獲時、地 │ 宣告之罪與刑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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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年11月│高雄市橋│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於98年11月20日下午8 │施用第一級毒品,│
│㈠│18日中午│頭區德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時10分許,在左列住址│累犯,處有期徒刑│
│ │12時30分│路和平巷│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同│玖月;又施用第二│
│ │許 │10號友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在上址方照明持有甲基│級毒品,累犯,處│
│ │(即99毒│林盟貴住│次。 │安非他命4 小包、吸食│有期徒刑伍月。 │
│ │偵第1650│處廁所內│ │器2 組(此部分另由檢│ │
│ │號) │。 │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
│ ├────┼────┼─────────┤毛志豪同意採集尿液送│ │
│ │98年11月│同上址 │以注射之方式,施用│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
│ │19日上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9時許 │ │次。 │反應。 │ │
│ │(同上)│ │ │ │ │
├─┼────┼────┼─────────┼──────────┼────────┤
│ │99年2 月│高雄市左│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於99年8 月14日下午4 │施用第一級毒品,│
│㈡│8 日下午│營區大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時20分許,在左列住址│累犯,處有期徒刑│
│ │4 時許 │一路390 │次;繼而將甲基安非│,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玖月。扣案第一級│
│ │ │號9 樓友│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查獲,當場扣得毛志豪│毒品海洛因壹小包│
│ │(即99毒│人吳伯仲│以火燒烤之方式,施│所有之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零點壹│
│ │偵第1699│住處內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重量如主文所示)、已│玖玖公克,驗後淨│
│ │號) │ │非他命1 次。 │使用過針筒1 支,並經│重零點壹捌玖公克│
│ │ │ │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另含包裝袋)沒│
│ │ │ │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收銷燬之、扣案針│
│ │ │ │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筒壹支沒收;又施│
│ │ │ │ │命陽性反應。 │用第二級毒品,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 │
├─┼────┼────┼─────────┼──────────┼────────┤
│ │99年2 月│高雄市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於99年2 月24日下午9 │施用第一級毒品,│
│㈢│24日下午│巢區和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時19分許,因其為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8 時許 │巷4號其 │次;繼而將甲基安非│列管人口,為警通之到│玖月;又施用第二│
│ │ │叔住處內│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級毒品,累犯,處│
│ │(即99毒│ │以火燒烤之方式,施│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有期徒刑伍月。 │
│ │偵第2042│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
│ │號) │ │非他命1 次。 │陽性反應。 │ │
├─┼────┼────┼─────────┼──────────┼────────┤
│㈣│99年4 月│其位於高│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於99年4 月14日中午12│施用第一級毒品,│
│ │14日上午│雄市梓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時許 │區○○路│次;繼而將甲基安非│竹區○○路618 號後方│玖月;又施用第二│
│ │ │330巷71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級毒品,累犯,處│
│ │(即99毒│號住處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有期徒刑伍月。 │
│ │偵第3336│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可待因、嗎啡、甲基安│ │
│ │號) │ │非他命1 次。 │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㈤│99年6 月│同上址 │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於99年6 月13日凌晨1 │施用第一級毒品,│
│ │12日下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累犯,處有期徒刑│
│ │9 時許 │ │次;繼而將甲基安非│典昌路與德中路口,因│玖月;又施用第二│
│ │ │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另案為警拘提,並經其│級毒品,累犯,處│
│ │(即99毒│ │以火燒烤之方式,施│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有期徒刑伍月。 │
│ │偵第4094│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果呈可待因、嗎啡、甲│ │
│ │號) │ │非他命1 次。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㈥│99年7 月│同上址 │以注射之方式,施用│99年7 月2 日上午10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 │1 日上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時許 │ │次。 │區城隍巷與產業道路口│玖月。 │
│ │ │ │ │,因另涉竊盜案,為警│ │
│ │(即99毒│ │ │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 │
│ │偵第4947│ │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 │
│ │號) │ │ │因、嗎啡陽性反應。 │ │
├─┼────┼────┼─────────┼──────────┼────────┤
│ │99年2 月│高雄市左│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於99年2 月8 日下午4 │轉讓第一級毒品,│
│㈦│8 日上午│營區大順│海洛因1 小包(驗前│時20分許,因毛志豪另│累犯,處有期徒刑│
│ │7 時許 │一路390 │淨重0.059公克、驗 │涉竊盜案件,經警至左│拾月。扣案第一級│
│ │ │號9 樓友│後淨重0.049公克) │列住址,經吳伯仲同意│毒品海洛因壹小包│
│ │(即99偵│人吳伯仲│予吳伯仲(吳伯仲所│搜索,為警在其房間旅│(驗前淨重零點零│
│ │第12119 │住處內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行袋香煙盒內查獲左列│伍玖公克、驗後淨│
│ │號) │ │條例案件部分,經檢│海洛因1 小包,及在毛│重零點零肆玖公克│
│ │ │ │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志豪背袋內查獲海洛因│,另含包裝袋)沒│
│ │ │ │。 │1 小包、針筒1 支(即│收銷燬之。 │
│ │ │ │ │編號㈡所示犯行)。 │ │
├─┼────┼────┼─────────┼──────────┼────────┤
│㈧│99年4 月│高雄市路│騎乘車牌號碼ZXI-95│於99年4 月15日下午7 │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 │15日下午│竹區環球│7 號輕型機車至惠勝│時許,正欲翻牆逃逸之│,累犯,處有期徒│
│ │5 時30分│路618 號│公司圍牆後方土地公│際,為警在上開土地公│刑捌月。 │
│ │許 │惠勝實業│廟旁停妥後,攀爬圍│廟旁惠勝公司圍牆邊當│ │
│ │ │股份有限│牆侵入惠勝公司內,│場查獲,扣得上開馬達│ │
│ │(即99偵│公司(下│沿樓梯上至舊飼料廠│銅線圈2 個(已發還)│ │
│ │第13611 │稱惠勝公│4 樓,徒手竊取馬達│,並在現場發現其原本│ │
│ │號) │司) │銅線圈2 個(價值約│穿著之黑色外套。 │ │
│ │ │ │新臺幣2 萬元)得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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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