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99年度偵字第31822號、第32016號、第3
3336號、第33912號、第34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柱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共六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黃金柱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7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8年4 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又於80年間, 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112號判處有 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85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復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訴 字第3186號、85年度訴字第3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9 年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5 月,並經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1 日,接續執行 於93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94年間,因竊盜及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456號、95年度簡 上字第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 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又10日,接續 執行於99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黃金柱仍不知悔 改及戒除毒癮,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 月11日12時許 ,在高雄市鹽埕區某市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3 月11日15時4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178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 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 月15日8 、9 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某市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3 月17日,因黃金柱 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月1 日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6 之21號前,見沈 智鴻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OIW-542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 下,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啟動機車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 嗣為沈智鴻發現報警,於同年10月3 日22時許,黃金柱騎乘 上開機車,在高雄市監埕區○○○路14巷口為警查獲。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月5 日3 時許,進入高雄市前金區○○○路100 號施工中之工地 ,徒手竊取蘇博正所有、置放在上址之電線3 捆,得手後置 於地下室入口處,並繼續蒐尋財物時,適為該工地保全施貴 豐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月7 日1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21 巷4 號前,見 施博仁所有之車牌號碼XIX-906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 以自備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後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月20 日15時40分許,黃金柱騎乘上揭XIX-906 號重型機車,行經 高雄市前金區○○○路76巷22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邱勇偉所有置於車牌號碼8291-WT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交流電 弧焊接機1 台,得手後將該電弧焊接機置於XIX -906號重型 機車腳踏板上,正欲離去時,適為員警當場查獲。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月23 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35 號前,見姚明 寶所有之車牌號碼ZBU-248 號輕型機車(廠牌:山葉、顏色 :黑色)停放在該處,即以自備鑰匙1 支開啟該機車電門後 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月26 日6 時30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街30巷47號施工中之 工地,徒手竊取蔡鴻汶所有、置放在上址之輕型鬆土機1臺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黃金柱騎乘前揭 機車載運上開鬆土機,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市中路口 時,為警欄檢查獲。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月31 日2 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街100 號施工中之工地, 撿持現場置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 支及美工 刀2 支,並用以竊取工地內之電線4 梱得手。嗣因黃金柱剪 斷電源線造成停電,為附近住戶發現後報警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 分局、鹽埕分局移送暨沈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金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 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分別經證人 姚明寶、蔡鴻汶、謝和輝、蔡天祥、許顏叔、柯茗元、駱壽 山、沈智鴻、蘇博正、施貴豐、邱勇偉、施博仁等人於警詢 中證述在卷,並有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B045)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VZ000000 0000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照片2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7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 可稽,又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 支及美工刀2 支,材 質均為鐵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若用以攻擊人體,勢 將造成人身之傷害,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 器無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 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本件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螺 絲起子各1 支及美工刀2 支,雖為置放於行竊現場之物,並 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 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9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 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 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復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 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任意以徒 手或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參以被告竊取財物之財產價值、所 持兇器之種類與數量、未持兇器攻擊他人,所為實值非難; 末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本件所為犯行眾多,惡性非 輕,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及收入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用以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 支及美工刀2 支,因非屬被告 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