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0年度,477號
TPHM,90,交上易,477,200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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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
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LV─二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搭載其配偶丁○○,沿桃園縣桃園市○ ○路由大廟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新生路路口前快車道時,本應注意 快車道不能暫時停車,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乃竟疏於注意,在交通壅塞之時 候,違反規定在該處快車道暫時停車,以便其配偶丁○○下車購物。又,丁○○ 準備開啟該自小客車右前門時,乙○○為汽車駕駛人、丁○○為準備下車之人, 兩人均應注意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 、光線為暮光、路面溼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 均疏於注意,而由丁○○貿然開啟右前車門;適有丙○○騎乘車號MOC─五五 八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外側機車專用道,同方向由該自小客車右側行駛而來,見 狀閃避不及,所騎乘重型機車與LV─二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邊緣發生 擦撞,因之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左踝內髁骨折、左足第四蹠骨開放性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丙○○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堅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該道路為二線車道,旁邊 雖劃有機車道,但因路邊停放汽、機車甚多,致機車道狹窄,伊將汽車靠邊停車 ,因塞車無法如期停放路旁,伊妻下車前,其汽車適與路邊停放之汽、機車處距 離約五十公分之間距等語;伊暫停讓伊太太丁○○下車,因丁○○不小心開門時 車門與丙○○騎乘之機車擦撞致丙○○受傷,但伊本身並無過失云云。另被告丁 ○○雖坦承於右揭時地因開啟門致自訴人丙○○受傷,但辯稱:當時因伊要下車 購物,伊丈夫乙○○已打方向燈警示後側來車,並靠右暫停,惟當時路邊有許多 機車停放,無法靠右側路旁暫停,丙○○明知伊車與路旁機車距離僅五十餘公分 ,即使伊沒打開車門,丙○○騎的機車仍會撞到伊車子的後視鏡,伊雖有過失,



丙○○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查:
㈠按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傷亡者,肇事駕駛人應迅對傷者予以救護,並保持現場,儘 速報告就近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另有明文。被告駕駛 汽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自應依此規定處理;乃被告竟違反此項規定,未保 持現場,亦未儘速報告就近警察機關,並待警方處理,旋以護送被害人就醫為由 駕車離去;以致現場確實之撞擊情形、位置已無法重建。次查,本案據被告乙○ ○在原審供稱:該道路為二線車道旁邊雖劃有機車道,但因路邊停放汽、機車甚 多,致機車道狹窄,伊將汽車靠邊停車,因塞車無法如期停放路旁,伊妻下車前 ,其汽車適與路邊停放之汽、機車處(即佔用機車道)距離約五十公分之間距云 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再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所示,桃園市○ ○路分有快車道及機車專用道,快車道路寬三點五公尺,機車專用道寬僅有一點 五公尺(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另參諸被告乙○○所陳:其汽車適與路邊(即 佔用機車道)停放之汽、機車處距離約五、六十公分之間距等語(見本院九十一 年一月十七日訊問論筆錄)觀之;肇事當時被告駕駛之LV─二三九一號自用小 客車至少有一半車身係停在快車道上,自係灼然可見(一般自小客車之車寬約一 點五公尺至一點七五公尺)。因之,本案自訴人指述被告乙○○係違規在快車道 上停車乙節,尚非出虛構,而可採信。
㈡按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 文。被告乙○○將汽車暫停,以便其配偶丁○○下車購物,即係臨時停車;尚非 以「交通壅塞,等待紅綠燈號誌車輛無法前進」為由,即得謂人員下車並非臨時 停車,並執以推諉卸責。被告乙○○駕駛汽車有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之違反規定行 為,已可認定。復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十五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乙○○駕駛車牌號 碼LV─二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為掌控該車行車安全之人;被告丁○○預備下 車購物,為實際開啟車門之人,均應遵守上開規定。再查,依被告之指述,自訴 人丙○○當時車速約有三十公里,依此換算該機車每秒鐘之行進距離僅為八公尺 ;果若被告等在開啟車門之時,確實有注意後方之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自 無突然被自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車門之理。被告乙○○快道停車,又未 提醒丁○○應遵守規定;丁○○貿然開啟車門,致使自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倒地 受有傷害,則其二人均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案經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結果,認過失責任為:「乙○○右乘客 丁○○未注意車輛貿然向外開啟車門」云云;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 會覆議結果,認:「乙○○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讓右前乘客丁○○下車 時向外開啟車門,未注意右後來車,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等語, 分別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府車鑑 桃字第九00六0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九十年 九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六九七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 八頁、第七十六頁),亦同此認定,
㈢自訴人丁○○開啟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門,致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門邊 緣與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自訴人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內髁骨折



、左足第四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亦有敏勝綜合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五頁)。本案因被告乙○○丁○○之過失行為,造成自訴人受 有上開之傷害;則被告乙○○丁○○之過失行為核與自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被告乙○○雖一再堅稱:伊靠邊停車前已有打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注意,故伊 並無過失云云。然查,汽車於行進中打方向燈,僅係在表示其將變換車道,或改 變車行方向,依其狀況尚不足以顯示該車將開啟車門;被告在快車道上違規臨時 停車,在開啟車門時又未確實注意後方之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其應負過失 責任,自無庸置疑;尚不得以其靠邊停車前已有打方向燈,即得解免其過失刑責 。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因事關執行事項,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以為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判決:
㈠就被告乙○○部分未及詳查,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自訴人之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過失之程度,自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乙○○雖係過失犯 罪,然犯後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自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就被告丁○○部分,原判決基此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素行良好、過失程度尚屬輕微、被害人所受傷 勢為左踝內髁骨折、左足第四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及被告丁○○自始即有賠 償自訴人所受損害之意,惟因就和解金額尚未達成協議,致迄今仍未與自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拘役參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自 訴人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丁○○之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過重 ,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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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