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64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張啟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 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2月 2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於93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7年10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張啟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154 號5 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同日16分15日時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啟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 8 月28日16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 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11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99595)、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C99595)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 3 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節,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 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雖距前述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 ,仍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 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