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7813 號、第3189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賢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慶賢前曾因妨害公務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 62號、94年度簡字第53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4年度上易字第4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1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6 月25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於99年8 月27日晨間,騎乘機車(無車牌號碼 )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六龜研究中心第三林班 地,徒手摘取森林副產物俗稱「靈芝」之真菌22.2公斤(總 價約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得手後即以袋裝盛,並以 上開機車搬運所竊之真菌1 袋離開上開林班地,嗣於16時55 分許,在上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真菌1 袋。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慶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慶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六龜研究中心助理研究 員孫銘源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 警員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單 及衛星定位資料各1份、現場及所竊物品照片10張等資料在 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 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故俗稱「靈芝 」之真菌屬於森林副產物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張慶賢於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六龜研究中心第三林班地竊取俗 稱「靈芝」之真菌,且被告使用機車搬運其所竊得之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聲請意旨以被告係犯森林法 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 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論罪,爰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之罪, 是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率爾竊取森林副產物,所為實有可議,其前曾有多次竊 盜、贓物等財產犯罪犯行,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約11,000元,價值非 鉅,並已發還林業試驗所六龜研究中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所竊取之真菌經磅 秤約22.2公斤,每公斤約500 元,合計價值約11,000元等情 ,業據證人孫銘源於警詢中陳述綦詳,是爰依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規定,於其贓額2 倍即22,000元以上,5 倍即55,0 00元以下,併科25,000元之罰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