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3515號
KSDM,99,審訴,3515,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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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育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4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饒育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饒育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 第53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 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 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71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簡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 及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而執行完畢。詎饒育宗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14日中午某時許, 在高雄市觀音山某工地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為警經饒育宗之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饒育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 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 姓名 對照登記表(代號:E99227)(警卷第4 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99年7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3 頁)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13376函(偵 卷第17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7 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 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3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5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 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 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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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