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88 、23843 號)後,嗣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哲耀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哲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2605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0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與楊志平(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潘陸元(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各共同基於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意聯絡,及與游秀英(另案通緝中)、陳巧英(由本院另行 審結)各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楊志平於92年1 月29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與 大陸地區人民游秀英辦理假結婚手續,因而取得大陸地區官 方核發之結婚證、結婚證明書。楊志平回國後持往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後,於92年2 月24日持往屏東縣屏 東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其與游秀英之結 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之正 確性;再於92年2 月24日持上開記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至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其後並出具委託書交由張哲耀至內政部入出境管理 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以上述文件及登載不實事項之 戶籍謄本向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准許游秀英進入臺灣地區 探親,使游秀英得以合法探親名義為掩飾,於92年4 月6 日 搭機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張哲耀並交付楊志平酬勞新臺幣( 下同)5 萬元。
㈡由潘陸元於92年1 月27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與 大陸地區人民陳巧英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大陸地區官方核 發之結婚證明書。潘陸元回國後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辦理認證後,於92年2 月17日持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 所辦理其與陳巧英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因而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 害於國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於92年2 月22日持上開記載 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填寫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其後並出具委託書交由張哲 耀於92年2 月24日至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以上述文件及登載不實事項 之戶籍謄本向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准許陳巧英進入臺灣地 區探親,使陳巧英得以合法探親名義為掩飾,於92年4 月4 日搭機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張哲耀並交付潘陸元酬勞3 萬元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哲耀住居所在 新北市三芝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三芝鄉)後厝 里土地公坑54號,非在本院轄區,然大陸地區女子游秀英於 92年4 月6 日搭機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係自高雄小港機場進 入,此有游秀英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在卷可參(警卷第7 頁),堪認被告所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犯罪地係在本 院管轄區域,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被告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上揭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 志平、潘陸元之證述相符,並有游秀英、楊志平之旅客入出 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福州市民政局閩 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5 68號結婚證明書、游秀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榕公證內民字第1568號結婚證 明書)、楊志平、游秀英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陳 巧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2003)榕公證內民字 第1361號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榕公 證內民字第1361號結婚證明書)、潘陸元、陳巧英之戶籍謄
本、陳巧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足稽,堪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之罪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 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於95年7 月19日、 97年6 月25日二度修正,惟第15條、第79條第1 項並未修正 ,自無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另被告行為後,刑 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即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如下: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關於違反同條例第 15條第1 款所規範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 罰規定業經變更,依被告張哲耀行為時之同條例第79條第1 、2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 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第1 、2 項則規定:「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 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 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被告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 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
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止參照)。
㈣牽連犯及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 者,從一重處斷,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 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 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 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而行為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及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於罰金 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 元,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最低 度為新臺幣1,000 元,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被告為連續犯,依規定應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 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 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
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折算1 日。惟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 前段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經比較後,當以修正前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楊 志平、潘陸元,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與游秀英、 陳巧英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各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
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 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僅影響國 家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亦助長犯罪集團引介大陸地區人民 之猖狂行徑,且因此使公務員就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斟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犯罪,所為均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 情形,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