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國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9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國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事實補充為:「康國欽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5年度易字第7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復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86年度易字4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緩刑宣告則經本院以87年度撤緩字第2 號裁定撤銷確定;於 86年間因違反職役、搶奪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於87年9 月 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3 罪,於93年3 月11日假釋經核准而 於翌日出監,復因假釋期間未按時報到,上開假釋經撤銷, 於94年12月9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11月25日,於99 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犯罪事實一第4 行第 3 句後段「高雄縣湖內鄉」更正為「高雄市湖內區」、第7 行後段補充竊取之物品「PVC 線(2.0)3捆」、第9 行第2 句 至第11行第1 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99年4 月1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尚未與被害人江秋雄和解,賠償其損害,行為顯然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 業、家境小康、擔任臨時工等情(參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2919號被 告 康國欽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湖內鄉○○村○○路○ 段356 巷
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國欽前因違反軍法案件,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年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18日3 時 20分許之夜間,騎乘機車(車號不詳),至江秋雄位於高雄 縣湖內鄉○○路○ 段315 巷41號住處前,見該屋倉庫未上鎖 ,開門侵入倉庫,徒手竊取江秋雄置放在貨車車斗上之延長 線(3M )4條、白扁線(2.0 ×2C)1 捆、白扁線(1.6 × 2C)1.5 捆,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550 元。得手後,將 之搬運至其所騎乘機車腳踏墊處離去,旋於同日8 時許,將 竊得之上開物品載運至高雄縣湖內鄉○○路○ 段13之1 號三 田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700 餘元。嗣於99年8 月30日12時10 分許,為江秋雄發現失竊,調閱監視系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秋雄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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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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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康國欽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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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江秋雄於警詢時│證明其所有之延長線(3M│
│ │之指述 │)4條、白扁線(2.0×2C│
│ │ │)1捆、白扁線(1.6×2C│
│ │ │)1.5捆,於上揭時、地 │
│ │ │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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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住處之監視系統│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畫面10張、損失清單及│ │
│ │本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各│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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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康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范文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