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賀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
2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9年度審易字第52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賀源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李賀源提供 其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取得財物,係對他人遂 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實施恐嚇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有 期徒刑2 月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以被告之表示為 基礎,向本院求刑。爰審酌被告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擄鴿勒贖財物,造 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 秩序,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係因母親生病急需就醫,為籌措醫藥費,始鋌而走險, 暨其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尚屬妥適 ,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再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願受科
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不得 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4279號
被 告 李賀源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大寮鄉○○街143巷2號
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街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賀源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常為犯罪 集團利用於遂行恐嚇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之和 宇寬頻門市前,將其所有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賣予年籍不詳綽號「小 李」之成年男子,以供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將擄獲之賽鴿,以李賀源上開門號依鴿 環上之聯絡電話致電發送簡訊,向黃查印恫嚇稱;其所有之 賽鴿在渠等手中,如不付款即要對賽鴿不利等言語恐嚇。致 黃查印因此心生畏懼,而於99年5月11日14時23分許匯款1萬
2000元至田葉青(該帳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所 有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賽鴿平 安獲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李賀源於本署偵│被告李賀源坦承申辦上述門號│
│ │查中之供述。 │並販售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
│ │ │否認有何幫助恐嚇犯行,辯稱│
│ │ │:事情不是我做的云云。經查│
│ │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知對方│
│ │ │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顯│
│ │ │與對方極為陌生。又申辦行動│
│ │ │電話無須申辦費用及特別條件│
│ │ │,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
│ │ │若須為正當用途使用,以自己│
│ │ │名義申辦電話門號即可,當無│
│ │ │使用不熟識之他人名義電話門│
│ │ │號之必要,且恐嚇取財集團以│
│ │ │低價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
│ │ │供犯罪集團使用,亦時有所聞│
│ │ │,況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於│
│ │ │出售門號時已瞭解該門號可能│
│ │ │將為不法用途,衡情,被告對│
│ │ │此並無不知之理,其仍甘冒遭│
│ │ │人利用為犯罪工具之風險,而│
│ │ │以低價出售上開門號予姓名年│
│ │ │籍均不詳之人,對於上開門號│
│ │ │可能遭人利用為犯罪工具,自│
│ │ │當有所預見,被告所辯,顯係│
│ │ │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
├──┼─────────┼─────────────┤
│ 2 │告訴人黃查印於警詢│告訴人黃查印受被告李賀源上│
│ │之指述,同案被告田│開門號恐嚇取財之事實。 │
│ │葉青臺灣土地銀行交│ │
│ │易明細資料1份、郵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 │
│ │紙及被告李賀源上開│ │
│ │門號通聯記錄查詢單│ │
│ │1份。 │ │
├──┼─────────┼─────────────┤
│ 3 │和宇寬頻0000000000│被告李賀源確有申請上開行動│
│ │門號使用者資料1紙 │電話門號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李賀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