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4261號
KSDM,99,審簡,4261,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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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聖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68
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3465 號),被告自白犯罪,並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9年度審易字第44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聖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劉聖安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均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劉聖安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李彥博、鄭清文詐取財物,固如上述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劉聖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分別助使詐騙集團侵害李彥博、鄭清文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 害人李彥博共新臺幣4 萬1020元、鄭清文2 萬9100元之財產 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參酌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5668號
被 告 劉聖安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梓官鄉○○○路40號
高雄縣梓官鄉○○○路94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聖安雖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 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27日上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 ○路與苓雅路之交岔路口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梓官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人及所屬詐騙集 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員,分 別於:㈠99年5月29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李彥博佯稱:前 於購物時,遭設定為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改 設定云云,使李彥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分別於同日22時1分、22時10分及22時32分,轉帳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1020元至上開劉聖安使用帳戶內。㈡於99 年5月29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鄭清文向其詐稱:之前 購物設定有誤,會重覆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云云,致 鄭清文不疑有他,於同日22時30分許,轉帳匯款2萬9100元 至上開劉聖安使用帳戶內嗣李彥博、鄭清文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劉聖安於警詢及偵│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
│ │查中之供述。 │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 │
│ │ │⑵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 │ │碼交由不詳年籍之人使用之│
│ │ │事實,惟其辯稱:係要找工│
│ │ │作方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 │ │云云,因被告應徵工作係接│
│ │ │送應召小姐且帳戶係用於存│
│ │ │放應召小姐之所得,是被告│
│ │ │主觀上顯有幫助犯罪不確定│
│ │ │故意甚明。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彥博於│受詐騙集團詐騙後,轉帳匯│
│ │警詢時之證述。 │款4萬1000元至上開被告使 │




│ │ │用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鄭清文於│受詐騙集團詐騙後,轉帳匯│
│ │警詢時之證述。 │款2萬9100元至上開被告使 │
│ │ │用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⑴佐證上揭郵局帳戶係被告│
│ │梓官郵局99年6月18日 │申辦使用之事實。 │
│ │鳳梓字第09900056號函│⑵佐證被告交付帳戶前,餘│
│ │文、儲金人紀要、查詢│額僅有17元,與販售帳戶經│
│ │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華│驗法則相符之事實。 │
│ │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⑶佐證李彥博、鄭清文受詐│
│ │3張、臺北縣政府警察 │騙後,分別轉帳匯款4萬100│
│ │局三重分局報案三聯單│0元及2萬9100元之事實。 │
│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 │
│ │內分局報案三聯單。 │ │
└──┴──────────┴────────────┘
二、核被告劉聖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他人 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李彥博、鄭清文之行為 ,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33465號
被 告 劉聖安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梓官鄉○○村○○鄰○○○
路40號
現居高雄縣梓官鄉○○○路94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併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聖安雖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 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27日上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 ○路與苓雅路之交岔路口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梓官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人及所屬詐騙集 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員,分 別於:㈠99年5月29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李彥博佯稱:前 於購物時,遭設定為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改 設定云云,使李彥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分別於同日22時1分、22時10分及22時32分,轉帳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1020元至上開劉聖安使用帳戶內。㈡於99 年5月29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鄭清文向其詐稱:之前 購物設定有誤,會重覆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云云,致 鄭清文不疑有他,於同日22時30分許,轉帳匯款2萬9100元 至上開劉聖安使用帳戶內嗣李彥博、鄭清文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劉聖安於警詢中之│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
│ │供述。 │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 │
│ │ │⑵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 │ │碼交由不詳年籍之人使用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彥博於│受詐騙集團詐騙後,轉帳匯│
│ │警詢時之證述。 │款4萬1000元至上開被告使 │
│ │ │用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鄭清文於│受詐騙集團詐騙後,轉帳匯│
│ │警詢時之證述。 │款2萬9100元至上開被告使 │
│ │ │用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
├──┼──────────┼────────────┤
│ 4 │帳戶個資檢視、客戶歷│⑴佐證上揭郵局帳戶係被告│
│ │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申辦使用之事實。 │




│ │銀行交易明細表3張、 │⑵佐證被告交付帳戶前,餘│
│ │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額僅有17元,與販售帳戶經│
│ │訊中心自動付款機存戶│驗法則相符之事實。 │
│ │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⑶佐證李彥博、鄭清文受詐│
│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騙後,分別轉帳匯款4萬100│
│ │三聯單。 │0元及2萬9100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劉聖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他人 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李彥博、鄭清文之行為 ,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併案理由:被告劉聖安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99年度偵 字第25668 號提起公訴在案,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 審易字第445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併案 事實與該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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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