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4221號
KSDM,99,審簡,4221,201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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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02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泰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事實補充為:「吳泰宗曾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所謂施強 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 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 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84 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警員歐保國、陳鴻 祥擔任警網勤務,接獲值班同仁通報前往該家暴案現場並陪 同保護被害人至租屋處取衣物時,見被告吳泰宗手持水果刀 朝紀玉梅等人走來,員警歐保國乃上前奪刀,自屬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無訛。而被告竟不聽從其等制止,反與員警 歐保國僵持不下,對警員歐保國身體施以暴力,另向員警陳 鴻祥咆哮,當足以影響警員歐保國陳鴻祥上開職務之執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 刑確定,於97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非但未予配合 ,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無視公權力之正當作為,其藐 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嚴重危害員警之人 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並因此傷害員警之身體(已撤回告訴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學歷為專科 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扣案之水果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 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3025號被 告 吳泰宗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街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宗前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吳泰宗紀玉梅係同居男女朋友,因紀玉梅欲與其分手 ,吳泰宗於99年7 月8 日晚上傳送其想要自殺內容之簡訊予 紀玉梅紀玉梅因擔心而先報警,並聯繫吳泰宗之母親,再 邀同友人呂慧倫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同回高雄市前鎮區○ ○○路252 號6 樓之18租屋處察看,紀玉梅回到上址後,吳



泰宗當時不在家,紀玉梅收拾衣物準備離開,未久,吳泰宗 即返家,為阻止紀玉梅離開而與紀玉梅發生拉扯,雙方拉扯 中,吳泰宗之母親吳黃秀葉及弟弟吳志強趕來,警方亦到達 現場,警方詢問雙方是否要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 興派出所派出所商談,吳泰宗拒絕,紀玉梅則與友人呂慧倫 一起到復興派出所,到達派出所後,紀玉梅聯絡房東陳妙蓁 前來,吳泰宗之母親及弟弟因遭吳泰宗趕出來,亦於翌日即 99年7 月9 日凌晨1 時許到派出所找紀玉梅。嗣紀玉梅請友 人呂慧倫、房東陳妙蓁及員警陪同再回到上址租屋處整理衣 物準備搬離上址,當時吳泰宗在樓下,手上拿著酒瓶,紀玉 梅等人整理衣物時,吳泰宗進入屋內,從屋內抽屜取出水果 刀1 把,朝紀玉梅等人走過去,員警歐保國吳泰宗之弟吳 志強見狀,即要吳泰宗將刀放下,並向前抓住吳泰宗之手腕 欲奪下吳泰宗反握之水果刀,吳泰宗明知當時在場之員警均 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公務中,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以強暴方式用力掙扎,並向另名員警陳鴻祥嗆聲:「你開 槍啊!」,奪刀過程中,因吳泰宗極力掙扎且未鬆手,吳泰 宗、吳志強、歐保國3 人均翻滾倒在床上,因空間狹隘,陳 鴻祥只能以腳踢吳泰宗欲制服吳泰宗,過程中有幾下不慎踢 到吳志強,吳志強要陳鴻祥不要再踢了,歐保國喊說他手扭 到,沒有力氣了,陳鴻祥見情狀緊急,遂朝吳泰宗手部開槍 射擊1發 子彈,擊中吳泰宗手部後,始順利制服吳泰宗;歐 保國則於奪刀執行職務過程中受有右手肘刀刺傷0.3 公分乘 以0.1 公分、左肩扭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歐保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泰宗於警詢時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 │
├──┼───────────┼────────────┤
│2 │證人紀玉梅呂慧倫、吳│被告持刀經警制止,而妨害│
│ │志強、吳黃秀葉陳妙蓁│公務之事實過程。 │
│ │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 │
│ │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3 │證人陳鴻祥於本署偵查中│1、本件執行公務之過程。 │
│ │之具結證述及其製作之職│2、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 │




│ │務報告書1份 │ │
├──┼───────────┼────────────┤
│4 │1、告訴人歐保國於本署 │1、本件執行公務之過程。 │
│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 │2、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 │
│ │ 其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3、告訴人歐保國因被告妨 │
│ │ 份 │ 害公務之行為因而受傷 │
│ │2、告訴人歐保國提出之 │ 之事實。 │
│ │ 診斷證明書1紙 │ │
├──┼───────────┼────────────┤
│5 │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本件執行公務員警欲奪下被│
│ │目錄表、照片22張 │告吳泰宗所持刀械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吳泰宗所為,係犯刑法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 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吳泰宗尚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告訴人歐保國係為奪下被告吳泰宗所持刀械,奪刀過程中 而受有右手肘刀刺傷0.3 公分乘以0.1 公分、左肩扭傷及挫 傷之傷害,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泰宗對告訴人歐 保國有何殺人之犯意。本件被告吳泰宗係基於傷害之未必故 意而為上開犯行,所犯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歐 保國於偵查中業已撤回其告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 起訴之妨害公務罪嫌,係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 百 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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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