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4078號
KSDM,99,審簡,4078,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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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60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安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重 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 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 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 度台非字第18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故買來 路不明之車牌,涉犯贓物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823 號、98年度審簡字第1445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 徒刑3 月確定,竟猶不知悔改,明知他人交付之車號XJ-298 8 號車牌2 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予收受使用,助 長非法財產犯罪之風,造成警方追查贓物不易,增加被害人 尋回失竊財物之困難,且被告使用上開車牌駕車違規,亦未 繳納罰鍰,均致被害人方世傑受有損害,被告迄今復未賠償 其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收受之上開車牌價值非鉅、本件犯罪情節、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稱高中畢業、執 行前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000元等一切情狀(見 偵二卷第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160號
被 告 陳重安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路29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安可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志」之男子, 民國97年10、11月間某日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上某 停車場內,所交付之XJ-2988 號車牌2 面,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XJ-2988 號車牌係方世傑所有,於97年初某日起至97年 10 、11 月前之某日時,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橋上「第一公 有停車場」內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前揭 車牌2 面,並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 嗣於98年1 月6 日19時22分許,陳重安駕駛懸掛有前揭XJ-2 988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美術東五街交岔口 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5 款之使用他車 牌行駛而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世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重安之供述 │供述前揭車牌2面,係「阿 │
│ │ │志」於97年10、11月,在高│
│ │ │雄市前鎮區○○○路上某停│
│ │ │車場內交給他,並由他懸掛│
│ │ │在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然│
│ │ │於98年1月6日遭警查獲等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方世傑之證│證述及佐證其所有XJ-2988 │
│ │述 │號車牌遭竊之事實。 │
├──┼───────────┤ │
│ 3. │車牌號碼XJ-2988號自用 │ │
│ │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 │ │
│ │料詳細畫面及高雄市政府│ │
│ │警察局前鎮○○○鎮街派│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等各1紙 │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駛懸掛前揭XJ-2988號車牌 │
│ │單(字號:高市警交字第│遭警查獲之事實。 │
│ │B00000000號)1紙 │ │
└──┴───────────┴────────────┘
二、核被告陳重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謂被告陳重安涉犯嫌本件竊盜之犯行, 然告訴人方世傑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竊取其所有之車牌,且遍 尋全卷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確係被告下手行竊,基於 「罪疑唯輕,應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基本法理,自難僅 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懸掛有告訴人之前揭車牌,而為 警攔檢查獲等情,即遽認被告涉嫌本件之竊盜犯行,惟此部 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社會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翠娟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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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