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瀚
江詠晴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審訴字第
37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永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壹張沒收。江詠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壹張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鄭永瀚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鄭永瀚係位於高 雄市前鎮區○○○路(起訴書誤載為三多二路)79號「風情 美容名店」之負責人,僱用與之有圖利容留性交犯意聯絡之 江詠晴擔任經理,於99年5 月間某日起,媒介、容留成年女 子與不特定之男客人為性交行為,其營業方式為由服務小姐 為男客人提供口交或以手按摩性器官直到射精為止之性服務 ,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1,600 元。嗣於99年7 月1 日20 時40分許、21時10分許,該店僱用之女子洪淑媛、潘宜珍, 在上開「風情美容名店」內之203 、205 包廂內,分別為男 客劉仁德、石一志撫摸其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其間劉仁德 有以手指插入潘宜珍生殖器並撫摸潘宜珍胸部、洪淑媛則係 先為石一志口交後,再撫摸其生殖器,過程中石一志亦有撫 摸洪淑媛胸部,於同日21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 並扣得供容留性交犯行所用之檯單1 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瀚、江詠晴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潘宜珍、洪淑媛、劉仁德及石一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高雄市政府 99年1 月11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990100245號函各1 份、照 片12幀(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附卷及檯單1 張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被告2 人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性交行為,其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容留、性交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前揭圖利容留性交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 參照)。被告2 人於99年5 月間起,迄至本件為警查獲為止 ,已媒介、容留潘宜珍、洪淑媛與他人為不詳次數性交行為 ,業據證人潘宜珍、洪淑媛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 頁),渠等反覆、多次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不詳次數性 交行為,此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上揭業經起訴 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鄭永瀚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業如前述,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雖未構成累犯,然被 告鄭永瀚竟於上開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前,又另行起意再犯本 件相同類型之妨害風化案件,顯見被告鄭永瀚對於刑罰之反 應能力低落,率爾重操舊業無視上揭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 容留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並據以獲利之行為,助長色情 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江詠晴明 知被告鄭永瀚所經營之「風情美容名店」係容留他人性交行 為之處所,竟仍受被告鄭永瀚之僱用而於該處任職經理一職 ,亦助長社會善良風氣之敗壞,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又被告江詠晴尚無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江詠晴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徵,素行良好,並斟酌被告 2 人犯罪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檯單1 張, 為供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鄭永瀚所有 ,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之現金5500元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