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4033號
KSDM,99,審簡,4033,201101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8534 號、99年度偵字第28542 號、99年度偵字
第28543 號、99年度偵字第28603 號、99年度偵字第28607 號、
99年度偵字第289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建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吳建明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 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仍分別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依該 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僱用如附表所示之人負責兌換代幣、收銀及看顧機台等工 作,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詳如附表擺設時間、地點 、經營方式欄所示)。嗣分別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電子遊戲機具、代幣等物(查獲過程及扣案物均如附表 查獲過程欄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建明之自白。
㈡證人邱淑雯高花香、王碧蓮、李峻舟張國城於警詢中之 證述。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 檢紀錄表、責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及扣案之電子 遊戲機具「JAWS彈珠台」、「夢幻精靈禮品機」各1 台(含 IC板2 塊)。
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檢查紀錄表、電子遊戲機台代保管單、IC板查扣單 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神秘魔法石 禮品販賣機」1 台(含IC板1 塊)、代幣20枚。 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鳳山分局鳳 崗派出所檢查紀錄表、代保管單、查扣單各1 份、現場照片



6 張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JAWS」1 台(含IC板1 塊)、 代幣18枚。
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鳳山分局文 山所檢查紀錄表、代保管通知單、查扣電子遊戲機具清冊各 1 份、現場照片20張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 「雙人座賽馬」、「彩金大聯盟」、「超級大舞台」、「動 物奇觀二代」、「魔法球」共7 台(含IC板9 塊)、代幣94 枚。
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鳳山分局一 組檢查紀錄表各1 份、電子遊戲機台代保管單3 份、IC板查 扣單5 份、現場照片16張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 」、「賽馬」、「大舞台」共3 台(含IC板5 塊)、代幣11 5 枚。
㈧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五 甲派出所檢查紀錄表各1 份、電子遊戲機台代保管單5 份、 現場照片18張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賽馬 」、「大舞台」、「魔法球」、「彩金大聯盟」各1 台共5 台(內含IC板7 塊)、插頭斷電器1 只、機台內代幣共155 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之非法營業罪。被告曾於99年7 月17日至99年7 月22日,在 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僱用邱淑雯負責兌換代幣、收銀及看 顧機台等工作,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已於99年7 月 22日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57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在案,此有卷附該判決1 份可憑,被告於99年7 月 25日至99年7 月29日所為附表編號1 之行為,與前開已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行為地同在高雄縣仁武鄉○○路73之8 號 「賓果超商」內,所僱用負責兌換代幣、收銀及看顧機台等 工作之人亦同為邱淑雯,然行為時間則迥異,且被告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因為警查獲而中斷,故被告於99年 7 月25日至99年7 月29日,在同一地點、僱用同樣之人,以 相同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乃另行起意,本於一罪 一罰原則,本院自應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為附 表編號2 至4 經營地點相同、編號5 至6 經營地點亦同,惟 行為時間均不同,為警查獲時間有異,應認係另行起意。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之非法營業罪,均俱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且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 分別評價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已多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顯見其為圖營業利益,於為警查獲後,仍在數相同、不同 地點繼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枉顧法紀之心灼然,惟 念其各次經營之時間非長,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 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擺設時間│擺設地點│ 經營方式 │ 查獲過程 │ 所處之刑 │
│號│ │ │ │ │ │
├─┼────┼────┼────────┼───────┼────────┤
│ 1│99年7 月│高雄縣仁吳建明以月薪1 萬│99年7 月29日15│累犯,處有期徒刑│




│ │25日至同│武鄉仁雄│8000元僱用邱淑雯│時40分許,經警│伍月。如易科罰金│
│ │年月29日│路73之8 │為超商店員,負責│前往左址店內實│,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號「賓果│看顧機台、收銀、│施臨檢而當場查│折算壹日。扣案之│
│ │ │超商」 │兌幣等工作,於左│獲,並扣得電子│電子遊戲機具「JA│
│ │ │ │開時、地擺設右開│遊戲機具「JAWS│WS彈珠台」壹臺(│
│ │ │ │機台。其打玩方式│彈珠台」(含IC│含IC板壹塊)、「│
│ │ │ │為:投入10元代幣│板1 塊)、「夢│夢幻精靈禮品機彈│
│ │ │ │1 枚後,JAWS 彈 │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壹臺(含IC│
│ │ │ │珠台可得5 顆彈珠│珠台」(含IC板│板壹塊),均沒收│
│ │ │ │、夢幻精靈禮品機│1 塊)各1 台。│之。 │
│ │ │ │可16顆彈珠,依螢│ │ │
│ │ │ │幕顯示連線多寡,│ │ │
│ │ │ │「JAWS彈珠台」連│ │ │
│ │ │ │1 線,「夢幻精靈│ │ │
│ │ │ │禮品機」連3 線,│ │ │
│ │ │ │即可得倍數不等之│ │ │
│ │ │ │分數,如未連線,│ │ │
│ │ │ │分數由機台沒入,│ │ │
│ │ │ │待積分打完遊戲結│ │ │
│ │ │ │束之方式供人打玩│ │ │
│ │ │ │娛樂,而經營電子│ │ │
│ │ │ │遊戲場業。 │ │ │
├─┼────┼────┼────────┼───────┼────────┤
│ 2│99年7 月│高雄縣鳳吳建明以月薪1 萬│99年8 月3 日15│累犯,處有期徒刑│
│ │31日至同│山市文衡│8000元僱用高花香│時50分許,經警│伍月。如易科罰金│
│ │年8 月3 │路與澄清│為店員,負責收銀│前往左址店內實│,以新臺幣壹仟元│
│ │日 │口「大友│及兌換代幣工作,│施臨檢而當場查│折算壹日。扣案之│
│ │ │釣蝦場」│於左開時、地擺設│獲,並扣得電子│電子遊戲機具「神│
│ │ │(附設KT│右開機台,其打玩│遊戲機具「神秘│秘魔法石禮品販賣│
│ │ │V )櫃台│方式為:向店員換│魔法石禮品販賣│機」壹台(含IC板│
│ │ │旁 │取10元代幣後投入│機」1 台(含IC│壹塊)及代幣貳拾│
│ │ │ │機台,電腦即給分│板1 塊)、代幣│枚,均沒收之。 │
│ │ │ │10分,可打玩16顆│20枚。 │ │
│ │ │ │彈珠,依螢幕顯示│ │ │
│ │ │ │,如中3 連線以上│ │ │
│ │ │ │,即可得倍數不等│ │ │
│ │ │ │之分數,如未連線│ │ │
│ │ │ │,分數由機台沒入│ │ │
│ │ │ │,待積分打完遊戲│ │ │
│ │ │ │結束始為終結之方│ │ │




│ │ │ │式供人打玩娛樂,│ │ │
│ │ │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 │
│ │ │ │業。 │ │ │
├─┼────┼────┼────────┼───────┼────────┤
│ 3│99年8 月│同上址櫃│吳建明以月薪1 萬│99年8 月16日13│累犯,處有期徒刑│
│ │9 日至同│台旁 │8000元僱用王碧蓮│時0 分許,經警│伍月。如易科罰金│
│ │年月16日│ │為店員,負責看顧│前往左址店內實│,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機台、收銀、兌幣│施臨檢而當場查│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等工作,於左開時│獲,並扣得電子│電子遊戲機具「JA│
│ │ │ │、地擺設右開機台│遊戲機具「JAWS│WS彈珠台」壹台(│
│ │ │ │。其打玩方式為:│彈珠台」1台 (│含IC板壹塊)及代│
│ │ │ │向店員換取10元代│含IC 板1塊)、│幣拾捌枚,均沒收│
│ │ │ │幣後投入機台,可│代幣18枚。 │之。 │
│ │ │ │打玩5 顆彈珠,依│ │ │
│ │ │ │螢幕顯示至少中1 │ │ │
│ │ │ │連線,即可得倍數│ │ │
│ │ │ │不等之分數,如未│ │ │
│ │ │ │連線,分數由機台│ │ │
│ │ │ │沒入,待積分打完│ │ │
│ │ │ │遊戲結束始為終結│ │ │
│ │ │ │之方式供人打玩娛│ │ │
│ │ │ │樂,而經營電子遊│ │ │
│ │ │ │戲場業。 │ │ │
├─┼────┼────┼────────┼───────┼────────┤
│ 4│99年8 月│同上址櫃│吳建明以月薪1 萬│99年8 月19日18│累犯,處有期徒刑│
│ │16日至同│台後隔間│8000元僱用王碧蓮│時55分許,經警│伍月。如易科罰金│
│ │年月19日│儲藏室 │為店員,負責看顧│前往左址店內實│,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機台、收銀、兌幣│施臨檢而當場查│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等工作,於左開時│獲,並扣得電子│電子遊戲機具「滿│
│ │ │ │、地擺設右開機台│遊戲機具「滿貫│貫大亨」壹台(含│
│ │ │ │。其打玩方式為:│大亨」、「賽馬│IC板壹塊)、「賽│
│ │ │ │向店員王碧蓮換取│雙人座」、「彩│馬雙人座」壹台(│
│ │ │ │10元代幣後,投入│金大聯盟」、「│含IC板參塊)、「│
│ │ │ │機台,押注電腦螢│超級大舞台」、│彩金大聯盟」壹台│
│ │ │ │幕上之圖形或符號│「動物奇觀二代│(含IC板壹塊)、│
│ │ │ │,如押中,即可得│」、「魔法球」│「超級大舞台」壹│
│ │ │ │倍數不等之分數,│共7 台(含IC板│台(含IC板壹塊)│
│ │ │ │如未押中,分數由│9 塊)、代幣94│、「動物奇觀二代│
│ │ │ │機台沒入,待積分│枚。 │」貳台(含IC板貳│
│ │ │ │打完遊戲結束始為│ │塊)、「魔法球」│




│ │ │ │終結之方式供人打│ │壹台(含IC板壹塊│
│ │ │ │玩娛樂,而經營電│ │)及代幣玖拾肆枚│
│ │ │ │子遊戲場業。 │ │,均沒收之。 │
├─┼────┼────┼────────┼───────┼────────┤
│ 5│99年8 月│高雄縣鳳吳建明以月薪1 萬│99年8 月23日16│累犯,處有期徒刑│
│ │21日至同│山市林森│8000元僱用李峻舟│時30分許,經警│伍月。如易科罰金│
│ │年月23日│路285 、│為超商店員,負責│前往左址店內實│,以新臺幣壹仟元│
│ │ │287 號「│看顧機台、收銀及│施臨檢而當場查│折算壹日。扣案之│
│ │ │界揚超商│兌換代幣工作,於│獲,並扣得電子│電子遊戲機具「滿│
│ │ │」(德電│左開時、地擺設右│遊戲機具「滿貫│貫大亨」壹台(含│
│ │ │商行) │開機台。其打玩方│大亨」、「賽馬│IC板壹塊)、「賽│
│ │ │ │式為:向店員李峻│」、「大舞台」│馬兩人座」壹臺(│
│ │ │ │舟換取10元代幣後│各1 台共3 台(│含IC板參塊)、「│
│ │ │ │,投入機台,押注│含IC 板5塊)、│大舞台」壹臺(含│
│ │ │ │電腦螢幕上之圖形│代幣共115 枚。│IC板壹塊)及代幣│
│ │ │ │或符號,如押中,│ │壹佰壹拾伍枚,均│
│ │ │ │即可得倍數不等之│ │沒收之。 │
│ │ │ │分數,如未押中,│ │ │
│ │ │ │分數由機台沒入,│ │ │
│ │ │ │待積分打完遊戲結│ │ │
│ │ │ │束始為終結之方式│ │ │
│ │ │ │供人打玩娛樂,而│ │ │
│ │ │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
│ │ │ │。 │ │ │
├─┼────┼────┼────────┼───────┼────────┤
│ 6│99年8 月│高雄縣鳳吳建明以月薪1 萬│99年8 月25日23│累犯,處有期徒刑│
│ │23日至同│山市林森│8000元僱用張國城│時30分許,經警│伍月。如易科罰金│
│ │年月25日│路285 、│為超商店員,負責│前往左址店內實│,以新臺幣壹仟元│
│ │ │287 號「│收銀、兌換代幣等│施臨檢而當場查│折算壹日。扣案之│
│ │ │界揚超商│工作,於左開時、│獲,並扣得電子│電子遊戲機具「滿│
│ │ │」(德電│地擺設右開機台。│遊戲機具「滿貫│貫大亨」壹臺(含│
│ │ │商行)後│其打玩方式為:先│大亨」、「賽馬│IC板壹塊)、「賽│
│ │ │方包廂內│向店員兌換10元代│」、「大舞台」│馬」壹臺(含IC板│
│ │ │ │幣後,投入機台,│、「魔法球」、│參塊)、「大舞台│
│ │ │ │押注機台螢幕上顯│「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
│ │ │ │示之符號或圖形,│各1台共5台(內│塊)、「魔法球」│
│ │ │ │如押中,可得倍數│含IC板7 塊)、│壹臺(含IC板壹塊│
│ │ │ │不等之分數,如未│插頭斷電器1 個│)、「彩金大聯盟│
│ │ │ │押中,分數由機台│、機台內代幣共│」壹台(含IC板壹│
│ │ │ │沒入,待積分打完│155枚。 │塊)、插頭斷電器│




│ │ │ │遊戲結束始為終結│ │壹個及代幣壹佰伍│
│ │ │ │之方式供人打玩娛│ │拾伍枚,均沒收之│
│ │ │ │樂,而以此方式經│ │。 │
│ │ │ │營電子遊戲場業。│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