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澄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3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872號),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澄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第五信用合作 社匯款回條1 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鄭澄華提供其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被害人陳寶琴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 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 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故被告所為僅係對於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 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妥善保管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竟任 意將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 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行為確屬不該,惟犯 後知所錯誤,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害人遭受 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3332號
被 告 鄭澄華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3巷1號
送達地:高雄市○○區○○路115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澄華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存款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竟仍以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4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所申請帳戶0000000000 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24日間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何建霖 之配偶即陳寶琴,佯稱係陳寶琴之同學傅淑珍,且有困難需 款應急,陳寶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委請何建霖於翌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入鄭澄華上開帳戶內。嗣何建霖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鄭澄華於警詢及本署│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 │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沒有將該帳戶交給別│
│ │ │人,伊也不知道現在帳戶在何│
│ │ │處,伊不清楚土地銀行的存摺│
│ │ │與提款卡有無放在一起,密碼│
│ │ │沒有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伊的│
│ │ │密碼是記在心裡,並沒有寫在│
│ │ │提款卡或是存摺上云云。然查│
│ │ │: │
│ │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使│
│ │ │ 用提款卡提款時,必需鍵入│
│ │ │ 提款密碼,如輸入錯誤3次 │
│ │ │ 後,提款機並有強制收回提│
│ │ │ 款卡之機制,此乃眾所周知│
│ │ │ 之事;參以被告未在提款卡│
│ │ │ 或存摺上註記密碼,則拾獲│
│ │ │ 或竊得之人應無從知悉被告│
│ │ │ 個人使用之密碼,又豈能輕│
│ │ │ 易領得被告帳戶內款項;且│
│ │ │ 基於輸入密碼錯誤3次即遭 │
│ │ │ 提款機強制收回提款卡之機│
│ │ │ 制,拾獲或竊得該提款卡之│
│ │ │ 人,若非有絕對把握可猜出│
│ │ │ 提款密碼,自無甘冒大費周│
│ │ │ 章騙取財物後卻無法領取款│
│ │ │ 項之風險而輕易使用該提款│
│ │ │ 卡。 │
│ │ │2.再者,詐欺集團若利用他人│
│ │ │ 遺失之帳戶提款卡行騙,則│
│ │ │ 帳戶所有人既可隨時辦理掛│
│ │ │ 失並補發新提款卡,詐欺集│
│ │ │ 團又豈有自陷於所詐得款項│
│ │ │ 遭人提領一空,抑或可能遭│
│ │ │ 銀行通報警方逮捕風險之理│
│ │ │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
│ │ │ 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堪│
│ │ │ 認被告已將上開帳戶提款卡│
│ │ │ 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 │ │ 甚明。 │
├──┼───────────┼─────────────┤
│ 二 │告訴人何建霖之指訴。 │告訴人配偶陳寶琴係遭詐欺集│
│ │ │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委請告│
│ │ │訴人匯出15萬元入被告所有上│
│ │ │開帳戶之事實。 │
├──┼───────────┼─────────────┤
│ 三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告訴人匯出15萬元入被告所有│
│ │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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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該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 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 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 景 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