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2452號
KSDM,99,審簡,2452,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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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展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展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陳瑞姮出言:「我 踢死你」、「我這裡給她死」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 ,並以:伊與告訴人夫妻因頂樓使用權爭議迭生訟爭,雙方 關係並不融洽,案發當時係被告返家發現頂樓鐵門未關,因 前已多次告知告訴人,而其仍置之不理,因而心生憤怒,雙 方遂生口角,伊始出言「我踢死你」、「我這裡給她死」等 言詞,此次被錄音係遭設計,伊嗣更因告訴人於98年3 月30 日及同年4 月1 日之強悍蠻橫無理之動作,而與告訴人有更 激烈之口角。又伊平日急公好義,告訴人卻置身事外。另伊 自此後即不欲與告訴人夫妻接觸,且避之唯恐不及,並無使 其有何恐懼之行為,伊說者無心,聽者有意,擷取片段即指 觸法,似有太過,以事後伊之言行,更無使告訴人影響一般 生活作息,而有所恐懼云云資為辯解。惟按行為人對於實現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 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即為故意,又按刑法上 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僅需行為人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 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理即已構成,亦即該罪係用以保護遭受 惡害通知者,不致無端因他人恐嚇行為而產生心理恐懼及安 全上之危害,至行為人對外通知表示惡害時之內心真正動機 為何,或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實現該惡害,則皆非所問。且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 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 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觀諸 被告所言「我踢死你」、「我這裡給她死」等語,依客觀一 般人角度認知,已堪認被告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惡害通知,而被告既於口角爭執中告以告訴人上開言詞,難 認就惡害通知於告訴人之情,並無認識或預見,而無恐嚇之 意,其所言自足使人發生畏怖心理,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 明,至被告是否確有實現該惡害之意,自非所問,是被告辯



稱並無恐嚇之意且事後並無其他使告訴人有恐懼之行為云云 ,即屬無據。至被告另稱案發後之98年3 月30日與同年4 月 1 日曾與告訴人發生更激烈之衝突及其平日急公好義等情, 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亦無從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展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而不滿,不思循理性方式解 決,竟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尚難認已全然悛悔,復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情,暨考量被告前未曾受何等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並斟酌 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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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