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5357號
KSDM,99,審易,5357,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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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7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郁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砂輪機壹個、電鑽壹支、電線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郁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簡字第1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8 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 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下稱陸軍步兵學校)所管 理、位於高雄市○○區○○路42號4 樓樓頂,竟持其所有攜 往現場且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砂輪機1 個、電鑽1 支、電線1 捲,及原置於現場之扳手1 支作為工具,竊取該處屋頂鐵皮 ,得手後未及離去,適巡邏員警經過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 開之砂輪機1 個、電鑽及扳手各1 支、電線1 捲,以及其他 原置於現場之扳手6 支、鐵撬、老虎鉗、尖嘴鉗、斜口鉗各 1 支、鐵片剪2 支、鐵皮12個(鐵皮已由現場管理人陳冠宇 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現場管理人陳冠宇於警詢中陳述。
㈡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 照片8張。
㈢扣案之砂輪機1 個、電線1 捲,以及扳手7 支、電鑽、鐵撬 、老虎鉗、尖嘴鉗、斜口鉗各1 支、鐵片剪2 支、鐵皮12個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本件竊盜犯



行所使用之扳手,整枝係鐵製品、可單手持握、長度約28公 分,而行竊所使用之電鑽、砂輪機均可用來拆卸鐵皮屋頂等 情,有本院100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該 扳手、電鑽、砂輪機等,均係屬質地堅硬之物之物,客觀上 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 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可議;且被告前有公共 危險、施用毒品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被告院內裁判案件 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且本件竊盜現場係待拆除之空置眷村(惟由陸軍 步兵學校所管理),有陸軍步兵學校令影本、上開現場照片 等附於警卷為憑,足認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已由代理人領 回,亦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損害業已減輕,並 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綜合考量被告係專科 畢業、職業工、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 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砂輪機1 個、電鑽1 支、電線1 捲,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是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之被告行竊所用扳手1 支,雖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然為被告自犯罪地點所取用;而扣案之其他扳手6 支 、鐵撬、老虎鉗、尖嘴鉗、斜口鉗各1 支、鐵片剪2 支等物 ,非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所有,均經被 告供承在卷,有本院100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復 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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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