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慶
張簡芊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75
2號),嗣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偉慶、張簡芊宏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朱偉慶與張簡芊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99年5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ZHL- 258 號輕型機車(車主為朱偉慶不知情之祖母陳枝),至賴 貞羽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140 巷29號之住處,由張簡 芊宏在外把風,而由朱偉慶沿外牆攀爬至該屋2 樓陽台開啟 具防盜功能之落地窗(未上鎖),踰越進入上開住宅內行竊 ,並徒手竊取賴貞羽所有、電腦主機1 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 萬5000元)、鑽石戒指1 枚(價值約3 萬元),得 手後逃離現場,旋分別將竊得之物以2000元、4000元之價格 變賣銷贓,所得贓款朋分花用。嗣賴貞羽之鄰居王秋香目睹 朱偉慶搬運贓物之過程,察覺有異,乃通知賴貞羽報警處理 ,經警在該屋2 樓陽台欄杆採得朱偉慶掌紋,並調閱監視錄 影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貞羽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朱偉慶、張簡芊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偉慶、張簡芊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王秋香、賴貞羽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又在告 訴人住處陽台欄杆上採集到之掌紋,經以掌紋特徵點比對法 鑑驗結果,認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朱偉慶右 手掌掌紋相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4 日刑紋字第09 90073014號鑑定書存卷可憑,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車號ZHL-258 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 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 、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 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司法院( 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 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台 間之落地鋁玻璃門,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是本件被告2 人謀議,推由被告朱偉慶攀爬外牆至該屋2 樓陽台,開啟陽 台落地窗入內行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踰越門扇、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 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 判例參照),被告2 人以踰越賴貞羽住處落地窗之方式入內 行竊,參照前揭說明,不另論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 附此敘明。被告2 人間就上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⒈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 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 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 ,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 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
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朱偉慶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 審簡字第3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惟被告於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740號判決確定 (即97年8 月4 日)前之97年7 月22日,所犯偽造文書、詐 欺等罪尚可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 罪定執行刑,是 該罪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已執行 完畢。從而,本件被告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朱偉慶 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量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侵害社會 治安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竊得之財物業經銷贓而難以尋 回,使告訴人蒙受無法回復之財產損失,所為原應予重懲, 惟念及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