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趙世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 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1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趙世國仍不知悔改,與陳國慶、姚振榮(均 通緝中),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99年4 月18日下午3 時許,因趙世國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2213-MD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鳥松鄉(99年12月25 日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路與大華路口時發生故障,趙 世國見停放於上址路旁,由林中泉所有之車牌號碼YK-6841 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小貨車無人看管,遂提 議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並坐在車牌號碼2213-MD 號自小客車 內等待,由陳國慶、姚振榮下車負責徒手竊取前揭自小貨車 得手。嗣於99年4 月18日下午8 時20分許,林中泉發現上開 自小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世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 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國慶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 至6 頁)、姚振榮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 至頁9 ),及證人即被害人林中 泉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12至13頁)等情相符,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3 張(警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雖與陳國慶、姚振榮同謀 共犯竊盜罪,惟其於案發當時係在車上等待,並未在現場共 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犯罪,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國慶 、姚振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 私欲,僅因駕駛之車輛故障,即與陳國慶、姚振榮共同任意 竊取他人之車輛,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供核,其所為顯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財物之財產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 每月收入約2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