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昇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昇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油壓剪壹支沒收。其餘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三時三十分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宋昇錚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 1 月23日0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 身體之油壓剪1 支,前往高雄市路○區○○路2 巷產業道路 新園高分31左22分1 至33分5 等處,以上開油壓剪剪斷高雄 市路竹區○○○○○路燈電纜線(長約400 公尺,價值新臺 幣【下同】28,000元),得手後,搬至不詳地點之空地,再 將電纜線削皮,繼而變賣銅線供己花用(上開油壓剪於99年 5 月31日4 時30分另案經警於臺南縣龍崎鄉○○村○○○○ ○道路旁查扣)。嗣於99年6 月10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路○區○○路215 巷31弄20號住處,因另犯竊盜案件,經 警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 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進行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並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被告被訴於99年1 月30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㈠上開被告於99年1 月30日攜帶油壓剪竊取高雄市路竹區公 所所有之電纜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技工洪進惠於警詢證述情 節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1 684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復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參 (見上開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所持用以竊盜之油壓剪1 把,經被告於99年5 月30日 中午某時許持往臺南縣龍崎鄉○○村○○○○○道路旁竊 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之電纜線 ,經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並為警在上開產 業道路旁查扣,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上開臺南縣警察局 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11706號影卷【以下簡稱警 影卷】第15頁至第20頁);又該油壓剪1 把,質地厚實、 尖端銳利,有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警影卷第30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 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電纜線,實有不該;另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約28,000元,及其犯罪 手段、情節、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者,本院考量被告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節(參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又另案扣案之油壓剪1 把,為被告所有供 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然該物亦係被告另案竊盜案件所用 之物,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 諭知沒收確定,但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 表各1 份在卷可佐,故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美工刀1 支、攀爬繩1 條,雖 為被告所有,但被告陳稱並非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等詞( 見本院卷第26頁),參以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並予敘明。
二、無罪部分(被告被訴於99年5 月31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5 月31日3 時30分許,與林凱 聖(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攜 帶前開油壓剪,在臺南縣龍崎鄉○○○○○道路旁,剪斷 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桿上電纜線55公尺,價值約2659元, 並由林凱聖將剪下之電纜線整理後,置於L8P-969 號重機 車內離去。嗣林凱聖於99年5 月31日4 時30分許,在臺南 縣龍崎鄉○○○○○道路旁大坪高分69右19電線桿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 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 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述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⒈被告之自白;⒉扣案物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 ),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堅稱:我是於 99年5 月30日去剪電纜線,於99年5 月31日找林凱聖一起 去收線,並沒有和林凱聖一起去偷,99年5 月30日偷電纜 線那件已經被臺南地方法院判過等語。經查:
⒈被告曾於99年6 月24日、同月29日警詢及同年8 月30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於99年5 月31日3 時30分 許,在臺南縣龍崎鄉○○○○○道路旁,持油壓剪剪電 纜線,林凱聖則在電線桿下方收等語;惟依據上開法律 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又查,公訴人所引用為本件證據資料之扣案物,係臺南 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於99年6 月10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路 ○區○○村○○路215 巷31弄20號住處,經被告同意搜 索進而查扣之物,該等扣案物為電線外皮3 袋、美工刀
1 把、電纜線3 公斤、電纜線外皮1.5 公斤、攀爬繩1 條,此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可參。然而, 本案查獲經過,係另案被告林凱聖騎車搭載被告前往臺 南縣龍崎鄉○○○○○道路旁收拾電纜線,將電纜線放 置於機車內,於離去之際,警方見林凱聖形跡可疑進行 盤查,被告則趁機逃逸,是而其等撿拾之電纜線、所持 工具均留存於現場,且為警方當場查扣等情,經另案被 告林凱聖於警詢坦稱明確(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影 卷第15頁至第20頁)。是而上開於被告住處查扣之物, 與公訴人所指99年5 月31日被告之竊盜犯行尚難認有其 關連性,亦無法作為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 ⒊此外,臺電公司是否有如公訴人所指於99年5 月31日3 時30分,在臺南縣龍崎鄉○○○○○道路旁遭人竊取電 纜線55公尺等情,本院查無相關證據資料(如:臺電公 司負責人員之供述、報案資料等)可供佐證;參以另案 被告林凱聖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法院審理中自始堅稱並 未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等語, 是被告於99年5 月31日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不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竊盜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 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 應就被告被訴於99年5 月31日3 時30分許攜帶兇器竊盜部 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