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3512號
KSDM,99,審易,3512,201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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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英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2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英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何英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3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6日凌晨 1 時許,進入位在高雄市鳳山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 雄縣鳳山市○○○路與保生路口「華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工地內(未完工,無人居住),持其所有之手電筒照明現場 ,再持其於現場撿拾,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油壓剪1 支為工具,將工地牆壁之管 線抽出後以該油壓剪剪斷(數量共13捆,長約300 公尺,重 20 公 斤),裝入現場取得之2 只白色麵粉袋內,再竊取白 鐵接頭5 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 支得手後,將前開物品置 入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前方籃子內,正欲離去現場之際,旋於 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前開工地旁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 得電線13捆、白鐵接頭5 個、油壓剪1 支、螺絲起子1 把、 鉗子1 支、手電筒1 支及白色麵粉袋2 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何英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英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連燦桐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及採證照片8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何英俊行竊時 所持之油壓剪,係金屬材質,顯係具有相當硬度之器具,客 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求職不順,無力謀生,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他 人物品,除破壞被害人對其財產權之支配權利,對被害人生 命、身體等威脅亦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並參以竊取物 品價值約新臺幣8,000 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手 電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油壓剪1 支,雖係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然其為被告 在行竊現場之工地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另螺絲起子 1 把、鉗子1 支及白色麵粉袋2 只,亦係被告於行竊現場所 拾得或竊得之物,均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 頁),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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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