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9年度,3709號
KSDM,99,審交簡,3709,201101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
4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審交訴字第30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通知之期間、方法,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佳靜於民國99年7 月26日上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ZP-291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敦煌 路口之際,不慎與莊建德所騎乘車牌號碼XMU-139 號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等處,外觀上明顯 有鋼板凹陷及擦撞痕跡,且上開機車車頭亦因此毀損嚴重, 莊建德並受有左足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 )。詎李佳靜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施 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而查獲。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莊建德於警詢、偵查中結證。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肇事汽機車受損狀況及現場蒐證照片26張。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7 月26日診斷證明書。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佳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行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 處理,反逃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 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所為自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 至為嚴重,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延遲對被害人之救護,然 未造成明顯立即之重大危險,再參以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已能 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12月7 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1 份附於99年度偵字第30458 號卷可



憑,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其態度良好,深 具悔意,及參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之被告 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按,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再為促 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 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