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四、一0七七六、一九一五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壬○○、庚○○部分均撤銷。丁○○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庚○○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壬○○無罪。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假釋出監,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庚○○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十月及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丁○○(綽號石頭仔)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在臺北縣林口鄉中湖頭附近經營賭 場(賭博罪部分另案偵辦),其間王宏祥前往賭博後,賭輸約新臺幣(下同)二 、三百萬元,心有不甘,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夥同姪兒王森傑 (另案起訴)等,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一三O號某薑母鴨店內,以丁○○詐賭 為由,共同持槍挾持丁○○至台北縣林口鄉菁湖村山區墓園,開槍恐嚇並脅迫丁 ○○須交付二百萬元擺平,嗣丁○○經聯絡友人壬○○(綽號小胖)先行攜帶面 額計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到場交付予王森傑後始獲釋。丁○○於駕車返回桃園縣 桃園市○○街六六O號十三樓之十七兩人租住處途中,因恨意難消,遂向壬○○ 言及欲傷害教訓乙事,丁○○並思及其開設賭場,如未杜絕詐賭謠言,無法順利 向他人收取賭債,乃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多次在臺 北縣林口鄉○○路丁○○所經營之賭場及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釣蝦場等地 ,委由庚○○先行調查王宏祥之行蹤,俾伺機報仇並藉此遏止詐賭流言,丁○○ 並購得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番刀三把,交付予庚○○藏置,擬供 傷害報復。庚○○經探訪後,查知王宏祥每日早晨七時三十分許,均駕駛車牌G
二─三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子女上學,即轉知丁○○知悉。旋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二日晚間,丁○○與庚○○、綽號「阿忠」之「李振明」(未據起訴,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及壬○○等多人,在桃園縣中壢市百花宮酒店喝 酒飲宴,其間恰巧王宏祥與王森傑再度打電話向丁○○催討債務,丁○○因氣憤 難忍,頓萌殺機,乃先與庚○○謀議共同殺害王宏祥,並決議當日行動,庚○○ 復邀集與渠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友人綽號「阿忠」之李振明同往,迨翌日即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飲酒結束後,由丁○○駕駛其車號V五─九五 九一號賓士車,搭載壬○○、庚○○、綽號「阿忠」之「李振明」離開百花紅酒 店,行駛至桃園市○○路時,壬○○不知丁○○等人已決意殺人之情,先行下車 ,前往接其女友己○○返家,丁○○、庚○○及綽號「阿忠」之「李振明」三人 乃前往桃園市○○路附近找尋丁○○先前所購得交付予庚○○藏置之非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番刀三把,因庚○○遍尋不著,三人乃再趨車返回桃園市 ○○街住處,起出丁○○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 興西路口向友人「許枝雄」借得,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手槍二把及不詳數量之制式手槍子彈(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三個,丁○○當時並借得擦槍工具一 組及防彈背心三件),連同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分別由丁○○及綽號「阿忠」 之「李振明」各持有改造手槍內附子彈,庚○○則持西瓜刀,共同未經許可,持 有上開槍彈,駕車前往臺北縣林口鄉○○路王宏祥住處附近公園埋伏。迨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王宏祥自臺北縣林口鄉○○○街十四號四樓 住處下樓,前往同鄉○○路三十八號巷道其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旁,擬開車搭載其 子女上學,旋王宏祥發現丁○○等人尾隨在後,即轉身逃跑,三人見狀,先由丁 ○○與庚○○衝向王宏祥,由丁○○於追趕中先開槍,王宏祥遭擊中倒地後,庚 ○○再持西瓜刀揮砍王宏祥背部、臀部,丁○○及綽號「阿忠」之「李振明」復 對王宏祥之頸、胸部開槍射擊,造成王宏祥全身軀幹、四肢有刀切割穿刺傷四處 ,槍傷共二十三處(包括入、出及擦過所形成之傷處),刀傷部分,右背外側刀 切割傷二十六.五公分,自上往下斜切,深入肌層,右臀部刀切割傷呈側Y形分 別為十九公分及十三.五公分,深入肌層,右下腿下三分之一處切割傷十二公分 ,自下而上弧形瓣樣開口,深至骨面.左前胸鎖骨下乳線上一.五公分,刺創深 入胸腔;槍傷部分,一入口在右頸側下方,進入後經胸腔上部傷及左肺上葉及第 三肋骨出於左背側面,一入口在右頸側下方,進入後經胸腔上部出於左腋下,再 擦傷左腋下,右大腿外側近根部有一入口進入後經肌層出於右大腿,再及於陰囊 、皮膚及出於另側,一入口在右肩胛骨上緣,進入腹腔傷及右腎往上自肝底部穿 過前方出於右腹部,左背有一入口進入胸腔傷及心臟左心室經右心室反彈出於胸 骨,止於前胸皮下,左背有一入口自左第五肋骨骨折後傷及左肺出於左前胸近乳 頭下方,左手上臂肘部入口自外側進入後出於等高內側,另右上臂中部有子彈擦 過傷,右前臀上部三分之一有子彈擦過傷。王宏祥因受西瓜刀砍殺及手槍在近距 離槍擊,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丁○○、庚○○及綽號「阿忠」之「李振明」於 殺害王宏祥後,迅速乘車離去。嗣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參與 上開殺人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自首前開犯行
,嗣並接受裁判。丁○○則攜帶前開刀械逃亡。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三 時許,丁○○為警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十一號五樓查獲,並扣得丁○○所有, 供本件殺人犯行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非其所有之防彈背心三件、擦槍工具 一組與丁○○行兇時所穿著之衣服乙套。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被告丁○○、庚○○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一、訊據被告丁○○、庚○○對於右揭事實,除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以及否認被告 壬○○參與殺人外,餘均坦承不諱,被告丁○○辯稱:本案係因被害人王宏祥誣 指伊詐賭,並持槍恐嚇伊須拿出二百萬元擺平,否則要拿槍打死伊及對伊家人不 利,伊為顧及面子並粉碎詐賭謠言,俾順利收取賭款,始起意教訓王宏祥。迨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伊與壬○○、庚○○及庚○○之友人綽號「阿忠」者 ,及另友人七、八人,在中壢市百花宮酒店飲酒,適王宏祥與王森傑打電話進來 ,再提及此事,伊氣憤之餘,乃決意行動。飲畢,即與庚○○及綽號「阿忠」至 王宏祥住處附近埋伏,原擬教訓被害人,並無致人於死之決心,不意當時誤觸連 發按鈕,致子彈射出傷及被害人造成死亡云云。被告庚○○辯稱:丁○○為報復 被害人誣指其詐賭之事,乃委託伊前往教訓王宏祥,約定砍其手腳,嗣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伊與丁○○及友人「阿忠」飲酒飲畢後,共赴現場埋伏,由 丁○○與「阿忠」分持改造手槍各乙把,伊持西瓜刀一把,嗣見被害人下樓欲開 車載其子女上學時,即由丁○○先持槍射擊被害人,伊再拿刀砍殺被害人,惟當 時僅意在教訓並無殺人之犯意,至伊在新莊分局自白壬○○參與犯罪,係受到刑 求,胡亂指認云云。惟查:
二、本件被告等初始之傷害報復動機肇因於被害人王宏祥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在臺 北縣林口鄉中湖頭附近丁○○經營之賭場賭博,賭輸約二、三百萬元,心有不甘 ,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夥同姪兒王森傑等以丁○○詐賭為由, 共同持槍挾持丁○○至台北縣林口鄉菁湖村山區墓園,開槍恐嚇並脅迫丁○○須 交付二百萬元擺平,嗣丁○○經聯絡壬○○先行攜帶面額計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 到場交付予王森傑後始獲釋,被告丁○○心生不滿,即由被告丁○○邀來被告庚 ○○蓄意傷害報復,並藉以杜絕詐賭謠言,而委由被告庚○○查明被害人行蹤等 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王宏祥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在臺北 縣林口鄉中湖頭附近丁○○經營之賭場賭博,賭輸約二、三百萬元,心有不甘, 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夥同姪兒王森傑等以伊詐賭為由,共同持 槍挾持伊至台北縣林口鄉菁湖村山區墓園,開槍恐嚇並脅迫伊須交付二百萬元擺 平,嗣伊聯絡壬○○先行攜帶面額計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到場交付予王森傑後始 獲釋,嗣王宏祥一再以電話恐嚇,伊心生怨恨,即邀來庚○○跟蹤王宏祥,準備 趁機下手,...(問:何時找庚○○?)放回來後二、三天,李振德告訴我王 宏祥放話我詐賭,我為免賭債無法收回,才找庚○○教訓他,(問:約在何地見 面?)第一次在林口仁愛路賭場,其他就在桃園大有路附近釣蝦場,我與壬○○ 一起跟庚○○碰面...是我先開槍射中王宏祥,他中彈倒地後庚○○砍殺他等
語,及被告庚○○供稱:(問:丁○○何時要你教訓王宏祥?)案發前二天,我 們在林口賭場及桃園市○○路釣蝦場跟丁○○、壬○○碰面,丁○○要我去教訓 王宏祥。案發前丁○○要伊打探王宏祥行蹤,伊跟丁○○說王宏祥住處出入人口 眾多,伊怕打錯人,丁○○才說我們一起去等語(見同前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二 六一頁背面、第二五四頁、第二五0頁、第二六一頁)。核與壬○○於警訊、偵 查中供稱:丁○○回來後,就和我商量非要討回這個面子不可,於是我們就開始 計劃要如何進行,在獲釋回途車上,丁○○說他被押走時有多人看到,面子掛不 住,就表示要教訓王宏祥。(問:何時與庚○○第一次見面?)案發前幾天,我 與丁○○到桃園大有路釣蝦場跟庚○○碰面,丁○○對庚○○說他被押走經過, 要庚○○教訓王宏祥...因為丁○○和王宏祥之間有一筆因賭債引起的一段糾 紛,而於本月中(日期不詳)王某叫人將丁○○強行押至林口的山區,持槍恐嚇 石某要拿錢出來解決,而石某約於當日六時許,石某打電話給我,叫我拿三張面 額新台幣二十萬元的支票前往綽號「小豬」的住處,「小豬」始將石某交給我。 回來之後,石某就和我商量非要討回這個面子不可,於是我們就開始計劃要如何 進行,對象就是王宏祥,因為我和丁○○是好朋友,而且又住在一起,所以他的 事情我也不好推辭,原本是他要拿錢出來叫我請人出面解決,但我說我並不認識 這方面的人,所以丁○○就聯絡庚○○出來,當時我也在場,庚○○也答應說要 替丁○○教訓王宏祥等情節相符。又被害人王宏祥之姪兒王森傑亦因持槍挾持恐 嚇被告丁○○之犯行,經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三三0二號起訴書附卷為證。由上述可知,本件被告丁○○於遭被害人挾持 獲釋後即擬教訓王宏祥,藉此報復討回面子,並遏止詐賭流言,嗣又找來被告庚 ○○共同參與,是被告丁○○、庚○○所辯在案發前係基於傷害之意,欲教訓被 害人等語,應堪信實。至被告丁○○嗣雖否認有事先委託被告庚○○調查被害人 行蹤云云,惟與被告庚○○前開供述不符,且既曰報復,自以被害人疏於防備之 時,始能達到報復之目的,而被告庚○○與被害人王宏祥並非熟識,由其出面跟 蹤被害人,自能有效掌握被害人行蹤,則被告庚○○所供事先調查被害人行蹤乙 事,亦可採信。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丁○○、庚○○謀議傷害報復被害人王宏祥, 尚難執此遽謂渠等初始即有共同殺人之犯意,先予敘明。三、查本件被害人王宏祥係遭三人分持槍枝二把及西瓜刀一把殺害,其中被告庚○○ 、丁○○均有參與,被告庚○○當時係持西瓜刀一把,被告丁○○係持槍枝一把 ,為被告庚○○、丁○○所自承,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改造手槍二把、制式手槍子彈(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及西瓜刀一把為憑。茲就被告丁○○、庚○○ 嗣後殺害被害人王宏祥之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析述如下:(一)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偵訊時供稱:「案發前庚○○知道我被王宏祥持 槍挾持,當天喝酒時才決定行兇」;其於原審供承在案發前為「教訓」被害人, 曾自購番刀三把交予庚○○藏置,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飲酒時,其間 恰巧王宏祥與王森傑再度打電話向丁○○催討債務,並恫稱若未準備好,要打死 伊與伊家人,可能當時因喝酒,一時氣憤,才與庚○○及他朋友一起去等語,而 庚○○亦於原審陳稱綽號「阿忠」之李振明,係基於義氣始與伊一起去云云,由
渠等陳述以觀,被告丁○○在案發前,因接到被害人王宏祥催討債務之電話,氣 憤難忍,頓萌殺機,乃與庚○○合意共同殺害王宏祥,並決議當日行動,庚○○ 復邀集與渠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友人綽號「阿忠」之李振明同往,是渠等有殺 害被害人王宏祥之共同犯意,至為顯然。
(二)被害人即死者王宏祥係因全身軀幹、四肢有刀切割穿刺傷四處,槍傷二十三處( 包括入、出擦過)。刀傷部分,右背外側刀切割傷二十六.五公分,自上往下斜 切,深入肌層、右臀部刀切割傷呈側Y形分別為十九公分及十三.五公分,深入 肌層.右下腿下三分之一處切割傷十二公分,自下而上弧形瓣樣開口,深至骨面 .左前胸鎖骨下乳線上一.五公分,刺創深入胸腔。槍傷部分,一入口在右頸側 下方,進入後經胸腔上部傷及左肺上葉及於左第三肋骨出於左背側面,一入口在 右頸側下方,進入後經胸腔上部出於左腋下,再擦傷左腋下,右大腿外側近根部 有一入口進入後經肌層出於右大腿,再及於陰囊、皮膚及出於另側,一入口在右 肩胛骨上緣,有一入口進入腹腔傷及右腎往上自肝底部穿過至前方出於右腹部, 左背有一入口進入胸腔傷及心臟左心室經右心室反彈出於胸骨,止於前胸皮下, 又左背有一入口自左第五肋骨骨折後傷及左肺出於左前胸近乳頭下方,左手上臂 肘部有一入口自外側進入後出於等高內側,另右上臂中部有子彈擦過傷,右前臀 上部三分之一有子彈擦過傷,致王宏祥因刀傷砍殺及手槍在近距離槍擊致大量出 血休克死亡,係他殺等情,業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驗斷書、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死亡證明書、現場照片、屍體照片五十五幀存卷可參,並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0三七七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三)被告丁○○等人決議殺害被害人王宏祥之行動後,由丁○○先搭載庚○○、綽號 「阿忠」之「李振明」,前往桃園市○○路附近找尋丁○○先前所購得交付予庚 ○○藏置,擬供傷害報復所用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番刀三把,惟 因被告庚○○遍尋不著,丁○○等三人乃再趨車返回桃園市○○街住處,由丁○ ○拿取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向友人「許枝雄 」借得,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造之改造手槍二把及西瓜刀一把, 由被告丁○○與綽號「阿忠」者分持手槍,被告庚○○手持西瓜刀前往埋伏殺害 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而衡情改造手槍持以射擊,足以戕害人之生命,另西瓜 刀係鋒利之刀器,對於人之身體要害部位砍殺或槍擊,均足以致人於死,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被告丁○○及庚○○自難諉為不知。(四)被告丁○○為警緝獲歸案後,併同起獲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二 枝,及編號二所示之扣案子彈中之四十八發,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該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七)實均係由 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適用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另彈匣一個,認係玩具槍用 彈匣,子彈四十八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三九七三二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 為證。另於被害人遭殺害之現場,遺有子彈三顆、彈殼六顆、彈頭三顆,經送驗 結果,其中子彈三顆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彈底標記為ACP九六九MM, 認均具有殺傷力,另彈殼六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已擊發彈殼(彈殼前端已
膨脹變形),經與前開二槍枝試射之彈殼比對結果⑴貳顆,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 合,認係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所擊發,⑵肆顆,其彈底 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所擊發;另 送鑑彈頭三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經撞擊變形之銅衣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刑鑑字第四0一二六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為證。 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綽號阿忠之人並未動手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五)被告丁○○、庚○○雖均辯稱:伊等並無殺人之意思,僅在教訓被害人,且因未 找到先前藏置之番刀,才返回住處拿槍及西瓜刀云云。惟查被告丁○○前遭被害 人持槍挾持,當知對手有槍,此觀之其等備有防彈衣三件自明,是其等已知生命 有遭受危險之虞,乃竟共同攜帶槍彈前往,自有「火拼」之打算,另參諸被害人 所受嚴重傷情觀之,豈能謂僅係欲教訓對方而已,足認其等確有置被害人於死之 決意。
(六)本件槍擊現場經臺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鑑識組現場勘查結果,現場留有彈殼六 顆,各彈殼口部及底火位置皆有膨脹外凸現象,子彈三顆連同彈殼批號皆為AC P九六九MM,血泊中並有一顆銀白色扁平彈頭,而被害人在長庚醫院急救時, 於其衣服內發現銅包衣彈頭片乙片,另於解剖時,於胸前編號十一位置發現彈頭 乙顆,二者皆未發現來復線,依此研判,顯示被告所使用之槍枝非屬制式槍枝, 而現場採得之三顆子彈及六顆彈殼批號皆為ACP九六九MM則屬制式子彈,加 上六顆彈殼之口部及底火有膨脹外凸情形,認係槍枝上膛後,子彈推送入彈室, 因彈室與子彈間有間隙造成子彈擊發時能量外洩,而衍生口部膨脹,底火外凸現 象(制式手槍絕無此現象),因之可確認歹徒所用槍枝為改造槍枝,此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上開扣案之槍枝結果認係改造手槍乙節相符。(七)按子彈射出後有一定之彈道角度,且子彈擊中人體入出傷口相對位置亦可研判被 害者與持槍者之位置。本件被害人身上所受槍傷,經法醫解剖屍體槍傷研判,編 號一(兩槍)由死者右頸部射入,腋下附近射出並擦傷造成編號二0、二一、二 二、二三、二四之傷口(對照附件人體圖,編號二0至二四傷口均集中於左腋下 );編號十四由死者右肩胛部射入,編號十右肩部前方射出;編號十七由死者中 段脊椎部射入,編號四右乳房下方射出;編號十八由死者左肩胛下部射入,彈頭 崁於編號一一胸骨部內;編號十九由死者左肩下部射入,編號三左乳房部下方射 出;編號十三由死者左手肘後部射入,編號十二左手肘前部射出,編號五、六、 七均屬擦傷;編號八由左腹股溝部外側射入,貫穿左、右陰囊,崁於右大腿骨內 (未解剖取出彈頭),惟其射入口槍孔甚大,疑為二次射入口,依相關位置研判 可能與編號十三、十二(疑為第一次射入及射口)有關,槍傷綜合研判射入口至 少有七處,而射入口編號十四、十七、十八、十九四處之彈道(由後往前,約仰 角十五度)與編號一(兩槍,由右至左,約俯角三十度),編號十三(由左至右 ,高度約平行)因分屬不同方向角度,應可排除一次連續擊發之可能,有臺北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蒐證)報告表乙份附卷可證,依上所述 ,被害人身上所受槍傷,以進入被害人體內計算,至少有七處,除一處自右頸部 射入外,其餘均分佈於胸部左右兩側,且角度亦有不同,倘本件如被告丁○○所 辯係誤觸連發裝置云云,則被害人所受槍傷應集中一處,而無造成被害人槍傷分
佈於頸部、胸部之可能,況且依該現場勘查記要所載,射入口編號十四、十七、 十八、十九四處之彈道均係由後向前,該項位置與被告丁○○所供:被害人發現 伊等尾隨在後時,即轉身逃跑,伊於追趕中即誤扣板機等語相符,另射入口編號 一處之被害人頸部所受之槍傷係仰角三十度,由右自左射入,顯示此處槍傷應係 被害人倒地後,由持槍者之被告丁○○或綽號「阿忠」之李振明自高處站立對其 射擊所造成,此與目擊證人丙○○於偵查中供述:由持刀者先砍殺我父親,將我 父親砍倒之後,三人圍住他,持槍者分別開槍射他,射擊後他們反身往自強二街 方向逃跑等語大致相符(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三七號相驗卷第十頁),雖證人 丙○○前開證言與被告丁○○、庚○○供稱係由丁○○先開槍,再由庚○○持刀 砍殺之經過有異,惟證人所供被害人倒地後,被告丁○○及其餘行兇者仍有對於 被害人為槍擊及砍殺之行為,與法醫解剖被害人身上所受之傷勢並無二致,足認 其所供與事實相符。
(八)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鑑識組警員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現場扁銀 白色彈頭可判斷出被害人當時已倒地,由上往地面射擊,因彈頭射出後一定直線 進行,彈頭才能留在地面,必定是由被告自上往下射擊,(問:能否看出彈孔? 現場是否留有彈孔?)不一定,力道弱可能不會有彈孔,但在本案現場似乎沒有 發現彈孔,被害人背部中四槍,但只發現一變型彈頭,只能確定有一槍是倒地後 射擊,但因在血泊中,所以沒看出編號十是否留有彈孔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亦可證明證人丙○○證稱:被害人於倒地後,仍遭被告 丁○○、庚○○殺害之事實,洵非無據。
(九)雖被告丁○○辯稱:伊於當時係誤觸連發射擊云云,且被告庚○○於警訊中亦供 稱:當時伊聽到「石頭仔」擊發之槍聲是砰砰砰「連續」三聲云云。惟依上開現 場所遺留之彈殼六顆、子彈三顆及彈頭一個,可知被告丁○○、綽號「阿忠」之 李振明,所持有之改造手槍至少擊發六發以上,而依各該彈殼、子彈、彈頭之相 關距離,其中編號一彈殼乙顆,距離九.七公尺(以死者車左前輪軸心為基準) ,編號二子彈乙顆,距離九.三公尺,編號三子彈乙顆,距離二.0六公尺,編 號四子彈乙顆,距離一.0四公尺,編號五彈殼乙顆(沾有血跡),距離0.七 八公尺,編號六彈殼乙顆,距離二.六公尺,編號七彈殼乙顆,距離一.五公尺 ,編號八彈殼乙顆,距離二.三公尺,編號九彈殼乙顆,距離四.0四公尺,編 號十彈殼乙顆(扁、銀白色,於血泊中),距離0.九九公尺,有現場圖乙紙附 卷可證,而編號一彈殼所示之位置與其餘彈殼、子彈等位置相距甚遠,約有九公 尺之遠,足認在編號一彈殼處持槍之被告丁○○或綽號「阿忠」之李振明即已開 始擊發子彈,依此已足以排除被告丁○○所稱係誤觸連續擊發之情形。況依現場 所遺留之彈殼六顆與扣案之槍枝二枝相互比對結果,其中二顆彈殼彈底紋痕特徵 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相吻合,另四顆彈殼彈底紋痕特徵 則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相吻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通知書可證,顯見在場之持槍者均有擊發子彈殺害被害人之情形,再原 審函囑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是否具有連發功能予以鑑定,經該局鑑定人員實際 裝填五顆子彈試射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可連續擊發 二顆,第三顆子彈因卡彈無法順利擊發,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槍枝僅可單顆擊發,不具連續發射之功能等情,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八八)刑鑑字第一一六六五二號函附卷為證,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是 以如被告丁○○所辯其係誤觸連發裝置,顯示其所持有之該把槍枝係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槍枝,另綽號「阿忠」之李振明所持有之該把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則僅具有單顆擊發功能,惟依上開鑑定結果 ,該單發之改造手槍曾陸續擊發四次,致現場遺有四顆彈殼,衡情被告丁○○、 綽號「阿忠」之李振明、庚○○共赴現場埋伏狙殺被害人,並均手持足以致人於 死之兇器,倘丁○○係誤觸連發裝置,惟豈有如此巧合,另綽號「阿忠」之李振 明亦係「陸續誤觸單發射擊」四次,並均朝被害人頸、胸及背部等身體部位擊發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與常理有違,是以被告丁○○所辯上情,無非空言 ,不足採信。
(十)被害人身上所受之刀傷痕,係右背外側刀切割傷二十六.五公分(即附件人體圖 之編號十五,方向由左往右),自上往下斜切,深入肌層、右臀部刀切割傷呈側 Y形分別為十九公分及十三.五公分(即編號十六,方向由左上往右下),深入 肌層,右下腿下三分之一處切割傷十二公分,自下而上弧形瓣樣開口(即編號九 ,方向由下往上),深至骨面.左前胸鎖骨下乳線上一.五公分,刺創深入胸腔 ,除其中編號九刀痕方向由下往上,研判可能係死者倒地後砍殺所造成,其餘刀 傷則無法判斷被害人當時係站立或倒地,有上開現場記要可證,足見用力之猛殺 意至堅,豈難謂無致人於死之決心。況被告庚○○已坦承:係被告丁○○先開槍 ,被害人倒地後伊再砍殺被害人等語,與被告丁○○嗣供述之情節相符,應堪置 信,乃被告庚○○既知被害人已遭丁○○開槍射擊倒地,竟無視於被害人傷重倒 地之情,仍持尖刀朝被害人身體之背部、臀部砍殺,且刀傷長達數十公分以上, 除深入肌層外,並深至骨面,更見被告庚○○下手之重,非僅止於砍傷被害人四 肢部位,被告丁○○、庚○○所辯僅為教訓被害人,砍斷其手腳云云,亦非實情 。參諸被告丁○○、綽號「阿忠」之李振明持槍朝被害人射擊之六槍彈著點集中 於被害人胸部致命部位,造成被害人當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益見其等確有殺人 之故意甚明。
(十一)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自首殺 人犯行時已供稱:(問:石頭仔叫你參與犯案時,是否有允諾給你何種代價? )石頭仔沒有提何種代價,只是如此一來賭債會比較好收,而將來他日子過得 好,我也會過得好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四號偵查卷第六頁), 雖嗣於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訊問時改稱:(問:你為何要持刀砍王宏祥,有 何代價?)因丁○○與死者王宏祥有糾紛,叫我共同前往尋仇,並稱事後會給 我新臺幣十萬元云云(同前卷第八頁背面),且於偵查中復供稱:(問:為何 與他們行兇?)丁○○以十萬元代價邀我砍王宏祥手腳云云(同前卷第三十五 頁),但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並無何報酬,在文山二分局所供為實情云云,前 後不一其詞,已難採信,且被告丁○○亦始終否認有約定報酬乙事,自難徒憑 被告庚○○有瑕疵之供詞遽認被告丁○○委請被告庚○○參與本件殺人犯行有 約定報酬。再被告丁○○於警訊中雖供稱:義大利式貝瑞塔手槍係向桃園縣中 壢市一名綽號「小羅」之男子以每把四十五萬元所購得(含每把附送十二發子
彈及彈匣、擦槍工具),而子彈係於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前向王宏祥以每發八百 元購得,共購得四十發,..,該二把手槍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份購得云云(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 述(見同前卷第七十四頁背面),但嗣於原審已改稱:係於案發前二日,在桃 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向朋友許枝雄借來的,他給我的袋子內有防彈背心、 擦槍工具,子彈多少顆忘記了,比目前扣案的多,因為我有去試射等語(見原 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雖其對於 取得槍枝之時間、來源先後所供不一,惟依前述,本件係被害人王宏祥於八十 八年四月間懷疑被告丁○○詐賭,被告丁○○始萌傷害報復之意,在此之前, 丁○○或無持槍之動機,故其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取得槍彈之來源及時機,與實 情較為符合,堪以採信,附此敘明。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其無殺死被害人之犯罪故意,而係誤觸連發板機擊 發子彈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庚○○辯稱並無殺死被害人之犯意,僅意在教訓云 云,純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庚○○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十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請求再鑑定何發子彈為何一槍枝所擊發,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四、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謂:㈠庚○○於第一審供稱本件參與行兇者係綽號「阿忠 」之李振明其人,住新莊市○○街、六十三年次;案發時之目擊證人即被害人王 宏祥之女兒丙○○,於第一審證稱:持槍射殺其父之歹徒,另一人較丁○○瘦各 等語。原審經比較丁○○與壬○○之體態,認其二人之外型均非屬瘦長型,亦無 明顯胖、瘦之區別,而無從採為壬○○未參與本案之有利認定。但該「李振明」 之體型、像貌如何?是否與丙○○所述其目擊行兇之歹徒相符?何以認定於本件 案發之八十八年四月間,確未曾在台北地區活動,而無參與本件犯行之可能?俱 非明瞭。此與丁○○、庚○○之共犯結構之另一人是否確為壬○○之事實認定, 有重要關係,原審未深入查明,遽行判決,其調查職責自有未盡。㈡原判決事實 欄載稱被害人王宏祥自住處下樓,前往台北縣林口鄉○○路三十八號巷道其停放 之自用小客車旁,擬開車搭載其子女上學,上訴人等三人見狀,先由丁○○與庚 ○○衝向王宏祥,由丁○○先開槍,王宏祥遭擊中倒地後,庚○○再持西瓜刀揮 砍王宏祥背部、臀部,丁○○及壬○○復對王宏祥之頸、胸部開槍射擊等情;其 理由壹第二項之(八)、(九)則分別認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 身體槍傷射入口編號十四、十七、十八、十九等四處之彈道均係由後向前,係被 害人發現上訴人等尾隨在後,即轉身逃跑時,由丁○○於追趕中所射殺,另射入 口編號一處之被害人頸部所受之槍傷係仰角三十度,由右自左射入,顯示此處槍 傷應係被害人倒地後,由持槍之丁○○或壬○○自高處站立對其射擊所造成;並 依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鑑識組警員戊○○於第一審所證:現場扁銀白 色彈頭可判斷出被害人當時已倒地,由上往地面射擊,因彈頭射出後一定直線進 行,彈頭才能留在地面,必定是由被告自上往下射擊,在本案現場似乎沒有發現 彈孔,被害人背部中四槍,但只發現一變型彈頭,只能確定有一槍是倒地後射擊 各等情,似只能確定上開編號一所示被害人頸部所受之槍傷,係被害人倒地後, 由丁○○等人自高處站立對其射擊所造成。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盡一致,難
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丁○○自警訊起即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其原 擬教訓被害人,不意當時誤觸連發按鈕,致子彈射出傷及被害人造成死亡云云。 原判決依據台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蒐證)報告表及證人 戊○○於第一審之證詞排除一次連續擊發之可能;另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識科鑑定人員甲○○則證稱:「連發功能會造成槍枝晃動,所以傷口分散 ,不可能在同一地點,要單發發射才能夠集中」云云(見第一審B卷第一七八頁 反面、第一七二頁正面)。其等對於連發射擊所造成傷口分布狀況之認定,似有 紛歧,何者較為可採,尚非無疑。㈣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等三人基於共同殺 人之犯意,先後多次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丁○○所經營之賭場及桃園縣桃園市 ○○路附近之釣蝦場等地謀議,由丁○○委由庚○○先行調查王宏祥之行蹤,俾 伺機報仇等情;其理由壹第二項之(一),依丁○○、壬○○之供述,認定其三 人確有事先謀議之事實。惟其等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所謂之「要教訓王宏 祥」,是否即指欲殺害王宏祥而言,並非供述明確。原審未詳加勾稽審認,亦嫌 理由欠備。㈤案發前,丁○○與其女友辛○○,及壬○○與其女友己○○,均在 桃園市○○路六六○號十三樓之十七賃屋同住,經其等供明於警訊(見第一○七 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五、十六頁);倘屬非虛,衡情丁○○既已與壬○○、 庚○○事先謀議欲同往林口殺害王宏祥,丁○○於案發當日,似無先至南崁搭載 庚○○,再折回桃園市接載壬○○之理。原判決事實認定丁○○於案發當日早上 ,經聯絡庚○○與壬○○後,於是日凌晨四時許,駕車前往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 之竹南路搭載庚○○,於找尋其先前藏置之番刀不著後,復趨車至桃園市接壬○ ○上車,並至桃園市○○街住處,起出其前向友人「許枝雄」借得之上開槍彈等 物等情,與前述租屋同住之卷內資料似有不合,原審並未詳審酌及此,併有疏誤 云云。惟查㈠之部分本院業認綽號「阿忠」之李振明係參予本案犯行之共犯,詳 如後述。㈡之部分,已如前述,被害人發現上訴人等尾隨在後,即轉身逃跑時, 由丁○○於追趕中射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身體槍傷射入口編號 十四、十七、十八、十九等四處之彈道,而編號一所示被害人頸部所受之槍傷, 係被害人倒地後,由丁○○等人自高處站立對其射擊所造成。㈢之部分證人戊○ ○於本院調查時補充說明稱,台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鑑識組在現場十公尺地方 找到二顆子彈,故推測在遠距離時已先發射二發,至於彈殼都是在被害人躺下地 方附近,只有發現一顆彈頭等語。其亦說明若被害人身體方向不同,有可能是連 發造成,但機率不大。而證人甲○○仍肯認其於原審之證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 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據戊○○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詞與前揭現場圖乙紙可證, 編號一彈殼所示之位置與其餘彈殼、子彈等位置相距甚遠,約有九公尺之遠,足 認在編號一彈殼處持槍之被告丁○○或綽號「阿忠」之李振明即已開始擊發子彈 ,依此已足以排除被告丁○○所稱係誤觸連續擊發之情形。㈣之部分,已如前述 ,丁○○、壬○○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所謂之「要教訓王宏祥」,非指欲 殺害王宏祥,而係要傷害王宏祥。㈤之部分,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定被告丁○○ 等人於決議殺害被害人王宏祥之行動後,由丁○○先搭載庚○○、綽號「阿忠」 之「李振明」,前往桃園市○○路附近找尋丁○○先前所購得交付予庚○○藏置 ,擬供傷害報復所用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番刀三把,惟因被告庚
○○遍尋不著,丁○○等三人乃再趨車返回桃園市○○街住處,由丁○○拿取前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向友人「許枝雄」借得, 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造之改造手槍二把及西瓜刀一把,附此敘明 。
五、核被告丁○○、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 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丁○○、綽號「阿忠」之李振明及庚○○就上 開殺人、持有槍彈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丁○○借用槍彈後,嗣並與綽號「阿忠」之李振明分持改造手槍,及被告庚○○ 前往殺害被害人,則被告庚○○雖未持槍,惟就殺害被害人犯行而言,仍有共同 實施犯罪之決意及行為之分擔,其等所犯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一 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 丁○○及庚○○二人所犯上開殺人及持有改造手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較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丁○○於七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 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 完畢,被告庚○○於八十七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於八十七年七 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二份附卷為憑,被告丁○○、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所犯前開殺 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庚○○於其參與上 開殺人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因其國中同學王培儒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 分局刑事組,乃前往前開分局自首上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王培 儒陳證明確,並有警訊筆錄乙份附卷為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本件係被告丁○○、壬○○、 庚○○與綽號「阿忠」者共同謀議殺人,並推由被告丁○○、庚○○與綽號「阿 忠」者實際為之,與事實不符,尚有違誤。被告丁○○、庚○○上訴意旨,否認 有殺人之犯意,雖均無足取,另公訴人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原 審檢察官亦就被告丁○○、庚○○所犯殺人罪部分求處死刑,惟本院考量死刑屬 生命刑,係剝奪犯人生命之刑罰,屬刑罰中最嚴厲者,具有不可回復之特性,乃 刑罰之最後手段,量處死刑自必須依犯罪情狀、以比例原則慎重為之,若量處死 刑之決定不夠嚴謹,即違反以生命刑作為刑罰最後手段之原意,是斟酌對於重大 犯罪者是否量處死刑,應以就該犯罪事件及犯人犯罪情節已達無論任何法院皆可 能選擇判處死刑之程度為限。易言之,法院於決定是否應以死刑作為選擇處罰犯 人之方式時,應考量依犯人本身之性格及其犯罪情節,是否係罪大惡極,以致別 無選擇地必須以剝奪該犯人生命之方式,使之與社會永久隔離。經查:被告丁○ ○邀集綽號「阿忠」之李振明及共同被告庚○○分持改造手槍及西瓜刀殺害被害 人,致被害人斲喪生命,並造成其家屬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犯罪後復未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惡性固屬重大,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亦鉅,惟念本件係因
被害人以被告丁○○詐賭為由,先行挾持被告丁○○欲索回賭債,嗣向丁○○索 債甚急,致被告丁○○萌生殺機,已如前述,本院認量處被告丁○○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另被告庚○○係自首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均足收懲儆教 化之效,無判處死刑之必要,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為無理由。但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庚○○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 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庚○○前開犯罪等之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依法宣示褫奪公權終身。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七號,含彈匣三個),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另編 號二所示之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五十一顆,亦具有殺傷力,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丁○○所有,交 與被告庚○○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彼等一致供述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現場扣得之彈殼六顆、彈頭三顆,係業經射擊之 子彈,其火藥耗盡、彈頭與彈身分離,效用喪失,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另扣案之防彈背心三件、擦槍工具一組,被告丁○○雖供稱:曾供本件 使用過等語,惟該物品係被告丁○○其向友人「許枝雄」所借得,非被告丁○○ 或共犯所有,有如前述,是雖曾供本件殺人犯行使用,仍無從宣告沒收。另丁○ ○所有之血衣乙套,係其犯本件殺人案件所穿著之衣物,非供本件犯罪直接使用 之物,亦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壬○○、庚○○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三日七時三十分許,見王宏祥帶其年幼子女王X涵、王X平,自台北縣 林口鄉○○○街十四號四樓住處下樓,前往同右鄉○○路三十八號旁巷道開車時 ,三人即衝向王宏祥,由持西瓜刀之庚○○,先揮刀砍殺王宏祥右背部一刀及右 臀部二刀,王宏祥不支倒地後,除庚○○再砍殺王宏祥右小腿一刀,深及筋骨外 ,丁○○、壬○○則分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王宏祥頭胸部開槍射殺十槍王 宏祥並因刀傷及槍傷,大量出血休克死亡」。因認被告壬○○亦涉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亦著有判例足參。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所
謂犯意連絡乃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謀議,故而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必先具有共同犯罪之「認識」而後方有犯意連絡可言。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係共犯,無非係以(一)被告庚○○於警訊及檢察官 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二)經檢察官訊以綽號「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 或其聯絡方式等細節,被告庚○○均未能詳述,僅稱:與阿忠於西門町打撞球認 識,平常並無聯絡,係於案發前偶遇而共犯云云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五 日(八八)陸(三)字第八八一三一八五八號鑑定通知書認被告丁○○等人供述 被告壬○○未參與殺害王宏祥云云係說謊。(三)被告壬○○經與被告丁○○及 庚○○隔離訊問,彼等就案發前有無在土城市某KTV酒店及桃園縣中壢百花宮 酒店喝酒,被告庚○○到場之時間,有無帶朋友阿忠到場,以及拿取凶器刀、槍 之時間、過程等供述均不一致及壬○○於案發後與丁○○相偕攜械藏匿逃亡之事 實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辯稱: 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凌晨,因丁○○遭被害人王宏祥、王森傑以詐賭為由,持槍 挾持其前往台北縣林口鄉菁湖村山區墓園,經丁○○聯絡伊後,曾持面額共二十 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予王森傑,丁○○始獲釋,於返回居處途中,丁○○雖提及報 復乙事,惟伊並未參與,嗣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在桃園縣中壢市百花宮 酒店與丁○○、庚○○、其友人「阿忠」及其他友人共同喝酒,飲畢即與丁○○ 、庚○○、阿忠共乘丁○○所駕駛之小客車離去,由丁○○載伊至桃園市○○路 附近,伊先行下車,至黃新展與其女友之租住處找伊女友己○○,四人復前往中 正路吃清粥小菜,吃畢,再由伊騎乘機車載己○○返家睡覺,伊並未與丁○○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