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99年度,829號
KSDM,99,審交易,829,201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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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富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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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